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332,200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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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日益貿易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中山路2
相 對 人 乙○○○○○○○○
即債權人
Inda
Sand
法定代理人 甲○○○○○○ ○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本院民國98年7月20日98年度抗字第93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對伊之財產實行假扣押,迄今仍未起訴,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請求之強制執行,前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已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8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有板橋地院98年8月12日板院輔98司執全火字第1586號執行命令可參(見本院卷3頁至8頁),茲債權人迄今仍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10頁、11頁),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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