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333,200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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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乙○○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確認選舉無效事件,聲請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訟之裁判以他訴訟法律關係為據,應裁定停止訴訟。

他訴訟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99號案件,該案頃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丙○○不能、無權承受訴訟。

本案(98年度上字第550 號)應待他訴訟第三審法院判決確立,再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確認選舉無效事件,即98年度上字第550 號,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4日裁定駁回上訴。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經核不符前開法定停止原因,是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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