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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明異議人 甲 ○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規定:「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係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得提出異議而為救濟,倘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行合議審判之「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至明。
查聲明異議人就非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87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聲明異議人誤繕為第3項)後段規定聲明異議,揆諸首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前裁定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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