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342,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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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甲○○間訴訟救助再審事件(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6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核列低收入戶,聲請人97年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萬8,700 元及僅有19平方公尺之畸零田地,價值26萬3,580 元,不足基本生活所需,無剩餘款,且積欠全民健保費約2 萬元;

另聲請人年滿65歲,母親中風,需聲請人照顧,為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固據其提出台中市北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黃藍秀金身心障礙手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為證。

然查,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僅1 千元,聲請人既自承有價值26萬3,580元之田地,且97 年亦有薪資10萬8,700元之收入,而上開田地,聲請人自92年間即取得,歷經多年迄未買賣處分,以獲取現金以維持生活,足見聲請人並非生活困窘,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人。

再聲請人雖主張其符合低收入戶之標準,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係屬二事,聲請人執此主張其係無資力之人,尚非可採。

又聲請人主張其存款餘額僅為362元,然其所提出之郵政儲金帳戶,具有活期儲蓄存款之性質,則帳戶結餘金額當有增減,而非固定不變,無從以某一時間點之結餘金額,即遽認聲請人已無資力,充其量僅能顯示聲請人於該時點帳戶所結餘之金額為何,聲請人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另聲請人主張其母黃藍秀金中風需聲請人照顧,惟此與聲請人是否因此無法工作獲有收入並無必然關聯,且如上所述,聲請人尚有田地得自由處分,並有薪資收入,其及其母復領有政府補助之生活津貼,是否不足供聲請人及其母基本生活之需要,實非無疑。

綜上所述,足徵聲請人並非毫無積極財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本件裁判費1千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與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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