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347,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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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存字第103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証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証明而未証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証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78年度訴字第492號袋地通行權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80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免為假執行而於民國(下同)80年8月18日向士林地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05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在案。

嗣兩造間之袋地通行權事件已於81年1月24日經最高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78年度訴字第492號袋地通行權事件歷審卷宗、80年度存字第103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聲請人於上開事件確定後,已以存証信函定21日限期催告相對人對該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存証信函業於98年8月12日由相對人收受,有該存証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詎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及士林地院查明,有台北地院98年8月4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80010138號函、98年9月22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80012466號函、0980012469號函,及士林地院98年8月5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12966號函、98年9月14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15432 號函在卷足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105萬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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