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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
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聲請人於原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在本院98年度抗字第1429號抗告案件受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法院認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明文。
伊名下只有面積19平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6萬3,580元之畸零地1筆,97年度薪資所得為10萬8,700元,且積欠全民建保費2萬元,不足內政部、台中市政府公告之基本生活標準,為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第4、10 條規定,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
且伊年屆65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為無工作能力者,母親黃藍秀金中風,賴伊照顧,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為無工作能力者,是伊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三、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台中市北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儲金簿、黃藍秀金之殘障手冊等件為憑(本院聲字第353號卷第6-8頁)。
惟依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有1筆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278地號應有部分15/100、公告現值為263,580元之土地;
另聲請人 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97年有薪資所得10萬7, 800元;
再觀聲請人之郵政儲金簿明細,雖聲請人於98年8月10日之存款餘僅有362元,惟其每月固定有台中市政府6,000 元低收入補助款之入帳,可見: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雖不多,惟其所有財產並無不能處分之情事,已難認為其係無法繳納上開抗告費1,000 元之無資力者。
至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低收入戶標準,乃國家就較低收入者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訴訟中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誠屬二事,聲請人執其為低收入戶即係無資力之人,容有誤解。
此外,聲請人亦未就其缺乏經濟信用一節予以釋明。
職故,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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