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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返還共有物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返還溢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溢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拾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應將加蓋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533巷52弄27號4樓及29號4樓垂直上方頂樓平臺如原判決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53.41 平方公尺增建部分拆除,並將頂樓平臺返還於全體共有人。
原審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核其請求相對人拆除無權占有屋頂平台之違章建物,參酌該棟29號4 樓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新台幣(下同)198,700 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8,700 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惟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1,884 元(見原審卷第2頁),第二審裁判費107,826元(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顯已溢繳第一審裁判費69,784元,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04,676 元。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溢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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