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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聲請人即擴張訴之聲明,增加請求部分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6萬6,666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530元。
惟本案審判長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3,724元,經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復遭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亦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
而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客觀上足以令任何人懷疑其審判之誠信,足為客觀上有偏頗之虞的絕對證據。
又受命法官與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在訊問上有衝突,並當庭指責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態度惡劣」,且問問題沒有合理性,再三壓迫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此乃民事訴訟法第33條立法理由所指之有「疾視當事人之意」,並提出上開補費裁定、聲請更正狀、抗告狀、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準備程序筆錄、陳報狀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2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蘇芹英、審判長鄭雅萍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本院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98年5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命聲請人補繳擴張之訴部分裁判費。
而聲請人聲明不服,辯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該部分裁判費,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等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從而自不得因其結果對聲請人不利,即指摘並主觀臆測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另聲請人指摘受命法官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指揮訴訟程序欠當,依上說明,亦與聲請迴避之原因不符,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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