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372,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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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3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及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98年8月6日98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准予提供新台幣(下同)5萬元為擔保,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292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64號事件判決確定前,予以停止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存字第13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該院提存所提存書可憑。

茲因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64號判決已確定,聲請人即供擔保人依首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以前開提存書所供擔保之5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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