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383,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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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請人 A女姓名年籍住所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伊不服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惟伊名下無財產,家境困窘,告貸無門,覓保無著,僅能仰賴微薄打工收入以支應房屋租金、水電等日常生活費用,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其九十七年度收入僅有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13頁)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而聲請人之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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