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384,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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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等間選舉無效等事件
(本院98年度上字第329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上字第329 號民事訴訟事件之審判長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要求伊聲請一造辯論,且以伊不辯論,即視為撤回上訴,已失公正立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審判長迴避云云。

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第387條規定:「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

、第19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第2項規定:「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查本院98年度上字第329 號民事訴訟事件於98年9 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執行該事件審判職務之審判長諭示聲請人即上訴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聲請人是否聲請一造辯論或拒絕辯論?如拒絕辯論,遲誤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視為撤回上訴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合於上開規定意旨,難謂立場偏頗。

至聲請人於該期日主張:伊已提出乙○○當選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黨主席為無效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應對證人乙○○等科處罰鍰、拘提等語,均為該事件合議庭法官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聲請人縱認為該訴訟指揮欠當,亦不得推論法官有偏頗情事。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審判長有可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審判長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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