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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
98年度抗字第150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之上開規定,應釋明其於提出聲請時(即98年7 月16日當時),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之要件。
經查,聲請人前於本迴避事件之本案訴訟(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7 號選舉無效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曾提出其於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各該文書僅能證明聲請人於96年度之資力情形,尚無從釋明抗告人於98年7 月16日當時之資力情形。
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於提出本件聲請時,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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