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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98年度上易字第574號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理由欄所載上訴人之「月薪約40,000元」,嗣經相對人聲請更正為「月收入約40,000元」,係依據相對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
至於卷附上訴人之年所得資料,為本院酌定其賠償金額之參考之一,原判決理由欄經更正為「月收入約40,000元」並非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月收入為87,099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尚有未合,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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