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訴易,53,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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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易字第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友人楊玉龍有賭債糾紛,三人遂於民國97年5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於訴外人林家駿之住處商談如何解決,伊要求楊玉龍搭乘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同往他處,被告因擔心楊玉龍之安危亦要求同行,詎兩造於車上發生口角,伊持開山刀驅趕被告下車,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當日凌晨4時58分許,騎乘機車欲前往伊停放汽車之場所,適遇伊駕車路過,被告即將伊攔下,並基於殺人之故意近距離直接朝伊射擊1發子彈,幸該子彈穿透玻璃後射入伊左外側上臂,留置於伊左側肩胛骨內側,造成伊左側肩胛骨骨折,未傷及要害,經伊迅速就醫始倖免於死,被告前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23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判決被告因犯殺人未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傷害伊身體,致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薪資損失、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15萬8592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前開時地對原告開槍,且原告因此受前開傷害,因而受有醫藥費、薪資損失及看護費之損害,但原告請求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金額過高,應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不法傷害原告身體,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萬6592元、減少薪資收入9萬元、支出看護費用1萬2000元等事實,表示不爭執,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醫療費用5萬6592元、減少薪資收入9萬元、支出看護費用1萬2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上損害100萬元,被告則辯稱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因受被告槍擊,子彈至今仍留在體內,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又本件之事發遠因,係原告不許被告與其友人楊玉龍同搭一車,而以開山刀驅趕被告下車,引起被告不滿所致,原告就本件事發,並非全無可議,以及原告係幫家人賣麵,每月收入3萬元,有韓國現代汽車一輛(2000c.c,出廠約8、9年),並無房屋、土地、存款、已婚,被告則剛退伍,無固定工作,亦無房屋、土地、車輛、存款,國中畢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尚未結婚等有關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 萬元為適當,逾此則屬過高。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萬859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萬6592元+減少薪資收入9萬元+支出看護費用1萬2000元+精神上賠償20萬元=35 萬859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8592元及自98年7月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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