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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卓世麟.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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