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重上,124,200909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楊華興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六欄中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及「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記載,應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及「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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