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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1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旋即於同年4月23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其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於同年8月1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本院98年度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8年9月16日民六98台抗601字第0980000001號函檢附9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民事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0頁、第33至35頁);
而上訴人茲已逾期仍未遵行補正(見本院卷第36頁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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