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重上,237,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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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237號
附帶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乙○○間返還買賣訂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伍拾貳元,逾期即駁回附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其違約金之請求新台幣(以下同)8,316,000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8 頁),依上開說明,仍應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

則依上開金額核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052 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附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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