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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審重訴字第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而當事人不依限補正者,法院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7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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