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再字第27號
再審 原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溫藝玲律師
李宗翰律師
再審 被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3號判決及98年6月11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97 年度重上字第123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後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3號判決及98年6月11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6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說明,就其中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即應專屬為最高法院合併管轄,此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至其餘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