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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再字第28號
再 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等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
額新台幣(下同)11,931,400元,應徵裁判費175,608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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