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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勞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乙○○
再 審被 告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本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服務於再審被告之船舶長達7年多至8年,船上有造水機1部,未依規定利用適量氯化物,致再審原告腎發生病變,經醫師檢驗結果,須長期洗腎以為治療。
再審原告行船至阿根廷之路易士港,曾登陸就醫,醫生開立止痛藥予再審原告以減輕酸痛,亦可能因止痛藥致腎病變。
再審被告載運含有輻射線等危險物品時,均未告知船員該等危險物品之置放處,或因此致再審原告在未知情況下,靠近該等貨櫃致身體發生不適,再審被告強迫再審原告退休,自應給付退休金。
本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此等重要事實。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
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7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後,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9月25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97年10月20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惟再審原告遲至98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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