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重國再,1,200910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人 乙○○
相 對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再審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6日最高法院第三審確定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再審人係以民國98年7月1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對之聲請再審。

揆諸上揭法條意旨,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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