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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零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857,700元本息(見本院附民卷1頁),嗣減縮聲明為請求3,580,500元本息(見本院重訴字卷1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被告新鉅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鉅公司)之負責人,其先於民國96年4月間向伊詐欺購買「普立茲準系統(型號:TY-STD19)」338台,交付發票日為96年8月31日、面額3,740,646元之支票予伊以支付貨款;
另於96年8月向伊詐欺購買ViewSonic 19吋液晶螢幕(下稱系爭螢幕)550台、250GB及320GB硬碟各600顆,並預開遠期支票2紙共6,905,011元以支付貨款,詎伊於96年11月15日提示前揭支票皆未獲兌現,始知丙○○將詐欺取得之前揭貨品低價銷贓謀利。
被告甲○○係訴外人星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照公司)負責人,明知被告新鉅公司並非販售電腦周邊設備之廠商,被告丙○○出售系爭螢幕之報價遠低於出貨廠商之報價,顯係被告丙○○非法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被告丙○○購買系爭螢幕後,再出售他人以獲利,致伊受有難以回復系爭螢幕之損害,應賠償伊系爭螢幕之成本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956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被告甲○○應給付伊3,580,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業與被告丙○○、新鉅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丙○○、新鉅公司願連帶給付原告10,645,657元(和解筆錄見本院卷98頁正反面),故就被告丙○○、新鉅公司部分,下不贅述】。
三、被告甲○○則以前揭侵權行為固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下稱第4163號)刑事判決確定,然被告丙○○出售電腦周邊設備予伊之價格,並非遠低於市場正常交易行情之價格,伊不知向丙○○購買之系爭螢幕為贓物。
另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應為貨物之成本,不應加計利潤等語置辯。
求為命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甲○○明知新鉅公司係以經營專案工程為主要業務,非販售電腦周邊設備之廠商,不可能多次且大量出售電腦週邊設備,對於被告丙○○所出售產品均為當季新品,擬售價格遠低於出貨廠商之報價,市場上不可能有此價格及數量,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俟被告丙○○向受害廠商詐欺取得產品後,先後7次以現金低價向被告丙○○故買系爭螢幕及其他電腦周邊設備【故買贓物之明細表詳如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下稱第4163號)刑事判決之附表】,被告甲○○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經本院第41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故買贓物7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90號、本院第4163號刑事判決可參。
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低價向被告丙○○購買系爭螢幕550台贓物後,再出售他人圖利,致其難於追回原物,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被告甲○○以低價向被告丙○○購買系爭螢幕後,已出售予他人,如令其返還原物以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即無不合。
原告以每台6,200元價格向第三人亞銳士公司購買ViewSonic 19吋液晶螢幕550台,其成本計3,580,500元(6,200×550×1.05=3,580,500,含營業稅5%),此有統一發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130頁、13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3,580,500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3,580,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4日(繕本於97年11月13日送達,送達回證見本院附民卷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均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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