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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丁○○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主張:被告2 人係夫妻,其等明知與訴外人蘇基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蘇基綠財務窘困週轉不易,並已預見所簽發之支票恐均無兌現可能,甚易作為幫助蘇基綠詐騙他人財物所用,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1年底至92 年2月間,應蘇基綠之要求連續簽發百餘張支票交付蘇基綠使用。
而蘇基綠與其妻即訴外人林淑惠持該等支票,向伊等表示財務狀況無虞,使伊等陷於錯誤而與之為交易,並連續交付現金予蘇基綠夫妻。
嗣92年2 月25日起,伊等陸續提示被告簽發之支票均未獲兌現,蘇基綠亦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原告丁○○因此遭詐騙新臺幣(下同)4 千萬元、乙○○則遭詐騙4 百萬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丁○○4千萬元、乙○○4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 千萬元、乙○○4 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丙○○前受僱於蘇基綠,蘇基綠以客票支付貨款較便宜為由,向伊等借用支票,伊等對蘇基綠持借用之支票詐騙一事,並不知悉,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
而蘇基綠係以同一事由先後詐騙兩造,伊等亦係受害人,且伊等並未取得原告所給付之金錢。
又本件請求權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原告不得向伊等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前以上開主張之事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板橋地檢署)告訴被告2 人與訴外人蘇基綠、林瑞成共犯詐欺罪嫌,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易字第2號、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易字第736號判決,認被告犯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判處甲○○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丙○○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連續幫助蘇基綠詐得丁○○4 千萬元、乙○○4 百萬元,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伊等前開金額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2 人預見自己與蘇基綠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蘇基綠之財務已經窘困,週轉不易,仍自91年年底起至92年2 月間止,連續簽發支票112 張交付蘇基綠,蘇基綠乃交付原告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連續交付現金予蘇基綠,原告丁○○遭詐騙之金額至少4千萬元,乙○○約4百萬元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可稽,是被告2 人因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固成立侵權行為。
惟原告於92年3月5日即以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罪嫌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發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原告丁○○、乙○○於同年12月20日於警局偵訊時即陳稱,遭被告詐騙達1億1千餘萬元及5 百餘萬元等情,足認斯時原告即已知悉其所受損害為何,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迄原告於98年4月1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期間6 年有餘,顯已罹於前述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據為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尚屬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丁○○4千萬元、乙○○4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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