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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複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命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丁○○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53萬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丁○○負擔95%,餘由甲○○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丁○○上訴部分,由丁○○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甲○○以新台幣18萬元為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㈠甲○○與被上訴人丁○○於民國92年間認識,丁○○於得知甲○○有勞保退休金未領後,便於93年5 月間,趁甲○○生病住院、身心脆弱之際,誆稱願照顧甲○○一輩子,要求甲○○申請勞保退休金,並於93年9月,帶甲○○至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開戶以作為勞保退休金撥款之用,而未歸還甲○○之存摺與印鑑,且在未告知甲○○之情況下,先後於93年10月20日、21日分別領走甲○○之勞保退休金新台幣(下同)421,000元、21,000元,共計442,000元。
丁○○又於94年間主動連繫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板橋分行,並請該行營業員到甲○○店裡,要甲○○申請簡易貸款60萬元,其子即另被上訴人丙○○主動前往銀行充當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企圖使甲○○安心渠等不致詐騙金錢,且佯稱每月貸款本息18,254元由丁○○及丙○○負責償還,卻將核貸金額60萬元全數提領一空,惟丁○○僅於前7個月,每月拿出1萬元予甲○○,之後便置之不理。
退步言之,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3 號判決所認定「‧‧‧告訴人甲○○因為被告信用不好,同意幫被告(即丁○○)向銀行借貸現金之行為‧‧‧」之事實,甲○○主張丁○○亦應返還借款,且因丁○○未履行支付貸款利息之承諾,致甲○○賠付聯邦銀行訴訟費用18,567元,亦受有此損害。
甲○○自得依侵權行為、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丁○○及丙○○2人連帶給付548,567元。
又丁○○未經甲○○同意,私自將甲○○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40,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年板登字第503610號,94年8月22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355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丁○○,致甲○○受有鉅大之損害。
丁○○所為權利登記,屬無權處分,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自應予以塗銷,甲○○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除去所有權之妨害,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
㈡原審判決未依當事人之主張為判斷,蓋丁○○並未抗辯甲○○同意為其向銀行借貸現金之行為,係隱藏有贈與他項法律行為,而係主張未收受60萬元,原審之認定與當事人之抗辯不符,自有違誤。
縱甲○○係以贈與之意思將系爭60萬元交付丁○○,因本件贈與係以丁○○履行照顧甲○○為條件,屬附負擔之贈與,而丁○○並未履行贈與所附之負擔,甲○○自得撤銷該贈與行為,甲○○於98年8 月24日以書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丁○○返還贈與物。
丁○○自承有取得60萬元,並稱該款項不足支付利息錢,有錄音譯文可證,該譯文經刑事判決認定有證據能力。
被上訴人丙○○已工作多年並非無辨識能力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取信甲○○,縱不構成刑事上之共同正犯,亦屬行為關連共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貸款金額53萬元(60萬元扣除7萬元)及賠付聯邦銀行訴訟費用18,567元,共計548,567元。
㈢甲○○從未告知丁○○聯邦銀行帳戶密碼,事實上該帳戶並未設有密碼。
丁○○辯稱對甲○○有借款債權355 萬元,但丁○○自承其僅係清潔工,月入7千至8千元不等,而甲○○名下尚有不動產及勞保給付可以領取,並無向其借款之理,丁○○亦無資力可以借款予甲○○。
刑事偵查時,證人林麗珠雖稱該款項係由林麗珠借予丁○○,但丁○○並未還款,林麗珠卻無任何追討之法律行為,且繼續借錢給丁○○,其陳述不符常情,況林麗珠及丁○○對借款方式及憑證之說法不一,與檢察官扣案證物亦不符,足認林麗珠及丁○○之陳述均不實在。
㈣於原審聲明:⒈丁○○應給付甲○○442,000元及自9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丁○○、丙○○應連帶給付甲○○548,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丁○○應將甲○○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9,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年板登字第503610號,94年8 月22日登記設定之最高限額35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⒋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除駁回甲○○第2項之請求外,就1、3項為甲○○勝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後准許假執行。
丁○○及甲○○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㈤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丁○○、丙○○應再連帶給付甲○○548,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答辯聲明:丁○○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則以:㈠丁○○與甲○○約於87年底認識,甲○○在台北縣板橋市○○街13號開設玻璃行已有30餘年,因生意週轉自89年8 月起,常向丁○○借貸,起先均為小額借貸數額約數萬元,均有支付利息,嗣金額愈借愈大,迄至93年間甲○○付息即不正常,甲○○提議其有勞保退休金可資清償借款,丁○○乃陪同甲○○至日盛銀行領取勞保退休金442,000元,並將存摺、印信交予甲○○。
然返回甲○○住所時,甲○○僅清償17萬元,其餘勞退金為甲○○取走,之後甲○○又向丁○○借用1張客票存入上開日盛銀行戶頭,因該客票退票,甲○○即持上開存摺、印信領票。
其後甲○○又提議申請簡易貸款,以清償積欠丁○○之借款,因欠缺連帶保證人,乃央求丙○○作保,向聯邦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貸款60萬元。
貸款核發由甲○○領取後,竟向丁○○哭訴其另欠地下錢莊借款逼債甚急,欲以上開貸款先行清償,至積欠丁○○部分以後再還,丁○○至此方知為甲○○利用,乃請求甲○○儘速清償之前欠款共355萬元(算至94年7月止),甲○○即表示願以所有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丁○○遂陪同至日盛銀行申請被拒,另行找別家銀行辦理貸款亦未成功。
雙方乃於94年8月16日在甲○○家中書立借據及同額本票各一紙,借據中載有「並設定」之文義,由甲○○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委由代書游玉玲代為辦理系爭抵押權,以資保障丁○○之借款債權。
嗣甲○○仍未清償,然其交付之商業本票遺失,丁○○乃要求甲○○補開本票,甲○○見丁○○持有之本票遺失,機不可失,竟圖抵賴上開積欠之借款債權,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所指訴之情與事實完全不符。
㈡甲○○雖主張遭丁○○詐騙,但迄未舉證證明丁○○係如何詐騙甲○○?施以何種詐術?甲○○既未對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自不足採。
刑事判決以甲○○94年10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認定甲○○93年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判決違背法令,且丁○○業提起第三審上訴,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民事判決不應受其拘束。
甲○○精神狀態正常,主動交付存摺、印鑑,並告知密碼,委由陪同之丁○○代其領取勞保退休金,丁○○自無偽造文書之必要。
向聯邦銀行貸款乙節,非丁○○要求,亦與丁○○無涉。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係因甲○○向丁○○借款,為保障借款債權而設,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情事存在。
原審判決依據刑事法院傳訊證人林麗珠之證言認丁○○債信不佳,無法借款與甲○○,但縱丁○○債信不佳,亦係遭甲○○欠款不還所連累,丁○○並非自始債信不良。
㈢對於甲○○上訴所為之答辯:丁○○業於甲○○生病開刀期間提供照護,並在開刀後有照護甲○○之生活起居,亦為甲○○所不否認,丁○○已履行其負擔,甲○○即無從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況甲○○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早已經過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甲○○亦無從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㈣聲明:⒈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⒉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丁○○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丙○○則以:㈠丙○○不認識甲○○,前因其母丁○○告知甲○○積欠金錢,欲至銀行辦理貸款用以清償積欠丁○○之債務,才答應擔任上開簡易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無何不法行為,刑事部分業獲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此之外,其他情形均不了解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甲○○於93年間請領勞保退休金,匯入開設於日盛銀行帳戶,旋於93年10月20、21日經提領共442,000元。
㈡甲○○於94年間以其為借款人之名義,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申辦簡易貸款60萬元。
㈢甲○○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之上開土地,於94年 8月22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355萬元之抵押債權人為丁○○。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甲○○主張丁○○未經其同意,擅自領取其於日盛銀行之勞保退休金,並於94年間要求甲○○申請簡易貸款60萬元,由丙○○充當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後由丁○○將核貸金額提領一空,丁○○又未經甲○○同意,私自將甲○○所有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為丁○○及丙○○所否認。
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丁○○是否受甲○○委託領取其勞保退休金442,000元?其所領取之款項應否返還甲○○?㈡丁○○是否領取甲○○辦理貸款所得之款項60萬元?若該款項為丁○○領取,則其領取款項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丙○○是否應負連帶責任與丁○○連帶返還其領取之款項?㈢甲○○是否積欠丁○○355萬元?㈣丁○○是否無權處分設定系爭抵押權?應否塗銷?㈠丁○○應返還甲○○其無法律上原因領取之勞保退休金442,000元:⒈甲○○主張於93年9 月27日,由丁○○偕同共同前往日盛銀行板橋分行開立存款帳戶,並由丁○○代為保管上開帳號之存摺、印鑑等物,嗣丁○○未經甲○○同意,將勞保局匯入前開日盛商銀帳戶之款項全數提領等情,業經甲○○於刑事案件結證屬實,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有填具上開取款憑條並有領取上開金額無誤,而依甲○○提出之錄音譯文2 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9日勘驗筆錄1 份,丁○○確自承有收取甲○○60萬元、40萬元金額之事實,亦經證人王富美於刑事案件結證上情無訛(本院卷第113、117頁)。
另依甲○○提出之錄音譯文「‧‧‧王富美:他已經給你60萬了,也給你40萬了。
丹:那不夠利息。
治:什麼不夠利息,我哪有欠錢給你?美:欠錢要有證據,拿出來給我們看。
美:他已給你60萬又給你40萬,你嘛代念他一腳一手‧‧‧丹:那不夠利息錢,跟我講沒用。
‧‧‧」(本院卷第117、118頁),其中所指40萬元,應係本件勞保退休金442,000 元之簡稱,丁○○於偵查時對檢察官訊問:「當天證人有無問你40萬、60萬元之事」,丁○○亦稱:「有,我回答說不夠利息」(本院卷第94頁)等語,核與錄音譯文內容相符。
丁○○雖對該譯文之真正及證據能力加以爭執,但本院刑事庭於97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判決業認定該錄音譯文為真實且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41頁正反面),且丁○○提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狀亦援引錄音譯文為證(原審卷第168頁),則該錄音譯文為真正,應無庸置疑。
故甲○○主張於日盛銀行之勞保退休金442,000 元遭丁○○冒名擅自領取,自堪採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甲○○既已證明丁○○確有領取其勞保退休金442,000元,丁○○自應就其領取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舉證。
丁○○抗辯其領取前開款項係因甲○○自89年間起陸陸續續向其借款,至93年間甲○○付息即不正常,遂提議勞保退休金可資清償借款,其乃陪同甲○○至銀行領取勞保退休金,並將存摺、印信交予甲○○,惟甲○○僅清償17萬元,其餘勞退金為甲○○取走云云,則為甲○○所否認。
⑴丁○○抗辯甲○○自89年起陸續向其借款,金額不一,並陳稱甲○○每次借款均有出具借據,嗣兩造於94年間會算後,由甲○○開立單獨之借據及本票各一紙面額355萬元後,取回先前所開立之借據云云;
但丁○○對於兩造自89年間已陸續有債權債務關係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⑵苟甲○○為清償積欠丁○○之款項而領取勞保退休金,在丁○○陪同甲○○至銀行領款,且取款憑條係由丁○○書寫之情形下,丁○○辯稱甲○○僅清償17萬元,實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⒊丁○○確已領取甲○○之442,000 元勞保退休金,而丁○○無法舉證獲甲○○之同意而領取該款項,則甲○○主張丁○○盜領,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返還前揭款項,自應准許。
㈡丁○○應返還甲○○53萬元:⒈甲○○辦理貸款並非受丁○○及丙○○之詐欺而為:甲○○主張94年間,丁○○詐害甲○○申請簡易貸款60萬元,其子丙○○並主動前往銀行充當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佯稱每月貸款本息18,254元由渠等償還,卻將核貸金額60萬元全數提領一空,因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丁○○、丙○○應負連帶賠償或返還責任,然為丁○○、丙○○所否認。
經查,甲○○以協榮玻璃行名義向聯邦銀行辦理60萬元之貸款,甲○○有填寫貸款申請書,同時以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有甲○○提出之聯邦銀行老闆簡易貸申請書、94年 1月18日借據影本、聯邦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取款憑條1 紙等附卷足憑,而聯邦銀行辦理本件貸款之行員即證人吳春蘭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是被告(即丁○○)打電話給我說她朋友是公司戶想要借貸,問我銀行有無這種借貸,但依公司規定需至該公司做實地訪查,所以我有跟甲○○約時間,跟另一位同事一起到王的公司去做訪查。
(問:在甲○○玻璃行做訪查時還有何人在場?)就我跟我同事及甲○○、被告四人在場。
(問:你去訪查時有跟甲○○告知何事?)應該是說明辦理貸款的金額如何核定,需要準備何資料等事。
(問:所有貸款資料有關甲○○簽名部分都是他本人所簽的嗎?)是。
(問:你跟甲○○談貸款事宜時,被告有無表示任何意見?)在當時主要談的是貸款金額如何核定、還款條件、時間、保證人等事宜,在談到保證人部分,甲○○說保證人不好找,被告在場,我們認為被告是甲○○的好朋友,就隨口問被告是否可以當保證人,但被告說他信用不好,可以找他兒子來當保證人。
(問:在辦理該貸款時,王先生跟你的對話是否都很順暢明確?)都很正常。
‧‧‧(問:本件貸款對保是你辦理?)是。
(問:在跟甲○○辦理對保時有做何動作?)會跟他索取身分證件影本核對資料,請他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簽的資料有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
(問:你在辦理對保時有跟甲○○說明他所簽的文件內容?)有。
(問:甲○○當時是否能了解你要他簽署文件內容?)我記得他當時沒有提出任何疑問。
(問:從你去他玻璃行訪查到辦理對保過程中,你有無跟王說明他是用他名義辦理本件貸款?)有。
(問:有無問甲○○辦理該貸款之用途?)有,他說要整修玻璃行。」
等語明確(本院卷86至87頁)。
足證甲○○對其向聯邦銀行借貸60萬元,及相關辦理對保之過程,並無知識及判斷能力較為薄弱之情事。
甲○○主張受丁○○之詐騙而貸款,尚無可取。
⒉甲○○向聯邦銀行貸得之60萬元款項由丁○○全數領取:甲○○主張其向聯邦銀行貸款之60萬元,全數由丁○○領取,丁○○提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狀自認收受60萬元(原審卷第168 頁),於本院抗辯受領該60萬元係受甲○○之附負擔之贈與(本院卷第127 頁),與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甲○○並未證明丁○○領走60萬元(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等語前後矛盾,參以本院刑事判決亦認定丁○○與甲○○共同前往銀行,甲○○將60萬元交付丁○○,故丁○○確已收取60萬元,自堪認定。
⒊丁○○受領系爭款項並非附負擔之贈與:丁○○抗辯受領該款項為附負擔之贈與,而其負擔為照顧甲○○之生活云云。
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
甲○○主張受詐騙而交付60萬元,丁○○抗辯係贈與,然丁○○迄未就其與甲○○於何時、何地就「贈與」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為舉證,究係在甲○○開刀住院時之照護,或在銀行交付60萬元時贈與契約成立?丁○○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依原審調閱甲○○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190至191頁),甲○○有不動產數筆及投資,而其所有之不動產僅以土地公告價值計算並加計投資,共有財產7,816,772 元。
按贈與者,通常係以自己所有之財產贈與他人較符常情,而在贈與人本身尚有鉅資之狀況下,向銀行貸款贈與他人,則與常情有違,丁○○抗辯前揭60萬元係甲○○至銀行貸款作為贈與,與常情顯然有違,難以採信。
丁○○不能證明受領系爭60萬元係甲○○所贈與,此外,丁○○復未能就其無庸返還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舉證及陳述,則甲○○主張丁○○受領60萬元屬不當得利,洵堪採信。
因甲○○主張丁○○於系爭貸款申貸後曾每月返還1萬元,共計7個月,故丁○○應返還53萬元(計算式為:60萬元- 7萬元=53萬元)。
⒋丙○○就前述款項不必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丙○○固於甲○○申請貸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丙○○未受領任何款項,為甲○○所自承,且甲○○對丙○○提出之詐欺案件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964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丙○○並無任何詐欺甲○○之情事存在(原審卷第62至64頁),經甲○○不服該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62號駁回甲○○之再議聲請,已告確定(原審卷第79至80頁)。
丙○○未對甲○○施以詐術,應堪認定。
甲○○雖主張丙○○與丁○○為母子關係,行為關連共同,丙○○為成年人且非無智識,既為丁○○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但丙○○為甲○○向聯邦銀行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係丙○○與聯邦銀行間成立保證契約,與丁○○及甲○○間之內部關係並無關聯,尚難以丙○○答應為甲○○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即認丙○○應就該筆款項為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甲○○未舉證證明丁○○受領之60萬元,丙○○受有何利益,則甲○○主張丙○○應負連帶返還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甲○○請求丁○○賠償聯邦銀行訴訟費用18,567元為無理由:甲○○主張系爭貸款因丁○○未依約繳納貸款,致聯邦銀行提起訴訟,經甲○○與聯邦銀行協調後由甲○○繳納貸款及負擔訴訟費用後,聯邦銀行撤回告訴,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賠償訴訟費用18,567元。
查,系爭款項之貸款名義人為甲○○,甲○○係為自己賠償訴訟費用18,567元,與丁○○無關,丁○○不會受有任何利益。
丁○○固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60萬元,但該60萬元係甲○○貸款之後交付丁○○,甲○○未舉證證明丁○○受領60萬元為侵權行為,況甲○○對丁○○提出刑事告訴,此部分丁○○未受有罪判決,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賠償18,567元,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至於丙○○雖為連帶保證人,因甲○○係有資產之人,其唯恐不動產遭銀行強制執行主動與銀行協調,非為丙○○之利益為之;
於主債務人之財產有償還可能之情況下,通常銀行不致對連帶保證人採取法律行動,自難謂丙○○受有18,567元之不當得利。
⒍綜上,丁○○就甲○○向聯邦銀行申辦貸款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甲○○53萬元。
㈢丁○○並未證明甲○○積欠其355萬元:丁○○辯稱甲○○積欠其355 萬元,雖提出甲○○立具之借據1 張為證(原審卷第46頁),但依錄音譯文所示,「王富美:他有寫一張借款給你?」,「丁○○:那是因為要信貸向銀行借錢,信貸下不來,銀行作廢了」,「王富美:他意思說沒有欠你錢,你能不能寫一張單子說你們倆沒有借貸關係,因為對方信用貸款沒下來,你寫一張單子他沒有欠你錢」,「丁○○:好啊,我回家寫給他」(本院卷第117頁),足證借據不能證明甲○○確實積欠丁○○金錢。
再者,丁○○對交付借款之事實則未能舉證說以實其說。
丁○○抗辯甲○○自89年8月起常向其借貸,迄94年7月止共積欠本息355萬元,並提出借款利息明細表一份(本院卷第74頁)。
查,依原審調閱甲○○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190至191頁),甲○○有不動產數筆及投資,而其所有之不動產僅以土地公告價值計算並加計投資,共有財產7,816,772 元,並開設玻璃店一間,每月均有收入;
而依丙○○於偵查時之陳述,丁○○債信不良(本院卷笫84頁),且丁○○係清潔工,月入7千至8千元不等,且積欠多家銀行卡債,依證人林麗珠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言,丁○○十餘年來陸續向林麗珠借錢,原因是說要做生意或借人,但林麗珠對丁○○借錢予何人並不清楚,僅係曾聽丁○○說要借給甲○○,尚無法證明丁○○向林麗珠所借款項用係出借給甲○○。
另依丁○○自書之借款明細表所示,甲○○89年向其借款10,800元,每月利息3,300元,總借款2,713,000元,利息84,000元,以甲○○有不動產可設定抵押之情況,甲○○實無以高達三分之利息向丁○○借款之必要。
蓋通常會以高利向民間貸款者,係無不動產可供擔保,始迫不得已捨銀行而就高利貸業者。
此外,丁○○於辯論意旨狀否認證人林麗珠所謂對丁○○有四百餘萬元債權之證詞(本院卷第124頁),以丁○○債信不良之情形,其何以有2,713,000 元高額鉅款可以出借甲○○?未具丁○○就資金來源舉證以實其說,益證丁○○抗辯甲○○向其借款355萬元,為不可採。
㈣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丁○○無權處分應予塗銷:丁○○係以甲○○積欠其借款355 萬元為由,於甲○○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 /40,設定系爭抵押權,有甲○○提出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足參(原審卷第15頁),而丁○○未能證明甲○○確有積欠其借款355 萬元,甲○○即無將其所有之資料交付丁○○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可能。
參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游玉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字第23310 號,證稱其僅於聲請補發所有權狀時曾見過甲○○,其他所有事情均係丁○○與其聯繫,並未再見到甲○○,游玉玲拿到所有權狀及其他所需證件均係由丁○○交付,且游玉玲亦未與甲○○有過任何聯繫等語(本院卷第78至81頁),且丁○○於電話錄音中承認甲○○未前往辦理抵押權設定(本院卷第120頁),堪信甲○○主張丁○○未經其同意擅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洵堪採信。
從而,甲○○主張丁○○係無權處分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給付盜領之442,000 元勞保退休金存款及自盜領翌日之9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丁○○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甲○○勝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丁○○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關於甲○○依借款、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丙○○連帶給付548,567元本息為甲○○敗訴之判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就甲○○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返還其於聯邦銀行貸款之53萬元,及自95年9 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
至於甲○○請求丁○○賠償其給付聯邦銀行之訴訟費用18,567元及利息,暨丙○○就548,567元本息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原審駁回甲○○之請求,於法洵無違誤,甲○○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甲○○上訴有理由部分,經陳明願擔供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甲○○上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甲○○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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