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188,200910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完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正完成,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之。

一、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69,067元。

二、上訴第三審未附具上訴理由,應附具上訴理由狀。

三、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為法人,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為第三審之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之1規定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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