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281,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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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丙○○
己○○
乙○○原名曾登昆.
丁○○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複代理 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第二審程序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 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

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反訴聲明:㈠確認上訴人丁○○就系爭臺北縣土城市○○段1122地號土地,其中如上證18所示複丈圖之編號D及門牌土城市○○里○鄰○○路22之2號房屋,面積共113.71 平方公尺,具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㈡確認上訴人己○○就系爭土城市○○段1122地號土地,其中如上證18所示複丈圖之編號B 及門牌土城市○○里○鄰○○路22號房屋,面積共113.6平方公尺,具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㈢確認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城市○○段1122地號土地,其中如上證18所示複丈圖之編號A 及門牌土城市祖田里7鄰龍泉路22之4號房屋,面積共144.23平方公尺,具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㈣確認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城市○○段1122 地號土地,其中如上證18所示複丈圖之編號C及門牌土城市○○里○鄰○○路22之1號房屋,面積共113.78平方公尺,具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㈤確認上訴人戊○○就系爭土城市○○段1122地號土地,其中如上證18所示複丈圖之編號E及門牌土城市○○里○鄰○○路22之3號房屋,面積共112.98 平方公尺,具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㈥確認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城市○○段1120地號土地,其中如上證18所示複丈圖之編號E、F及門牌土城市○○里○鄰○○路24 號房屋,面積共379.76平方公尺,具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事件,應依首揭規定徵收裁判費。

三、再查系爭1120地號及1122地號於起訴時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72 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

原審參考系爭土地位置、地上物使用狀況,認為視同租金利益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亦為兩造在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核定為199,5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㈠丁○○部分:每年視同租金利益為1,546元(計算式:272×113.71×5%=1546),再乘以15倍為23,190元。

㈡己○○部分:每年視同租金利益為1,545元(計算式:272×113.6 ×5%=1545),再乘以15倍為23,175元。

㈢甲○○部分:每年視同租金利益為1,962元(計算式:272×144.23 ×5%=1962),再乘以15倍為29,430元。

㈣乙○○部分:每年視同租金利益為1,547元(計算式:272×113.78 ×5%=1547),再乘以15倍為23,205元。

㈤戊○○部分:每年視同租金利益為1,537元(計算式:272×112.98 ×5%=1537),再乘以15倍為23,055元。

㈥丙○○部分:每年視同租金利益為5,165元(計算式:272×379.76 ×5%=5165),再乘以15倍為77,475元。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既為199,5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後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1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裁定駁回其反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就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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