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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明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上訴人 揚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前曾承攬被上訴人之「揚生實業平鎮企業大樓新建水電消防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全部完工後,雙方對於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5,216,152元之給付發生爭執,上訴人乃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該事件雖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確定,然觀諸上訴人於該事件敗訴之理由,就工程尾款部分法院認上訴人所施工匯流排工程規格IP40與雙方約定規格IP66不符,上訴人未將IP40更換為IP66前,工程尚未完成,故不得請款;
另就追加工程款部份法院認雙方對於款項數額尚未達成協議,且協議書約明工程未完成前暫不付款,既然上訴人未將IP40更換為IP66,則工程尚未完成,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包含追加工程款在內之貨款,惟該判決並未否定上訴人得將所施作內容請求返還。
為解決上訴人實際已經施作卻「因判決而無法依協議書請求付款」之工程款項及相關問題,上訴人多次與被上訴人協商後達成協議,就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所施作之IP40部分,請被上訴人將之拆除並由上訴人載回;
至於追加工程部分,因被上訴人實際上有使用施作後工程之需要,乃約定以5,300,000元為施作工程之償還價額,返還予上訴人,兩造乃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7日由被上訴人擬具金額分別為2,000,000元及3,300,000元(均未含稅)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若單指其中1份協議書時,則依其金額記載之),經雙方代表簽署後,作為此件工程兩造最終權利義務之依據。
㈡因被上訴人稱其係股份有限公司,須面對股東審查,及為了會計處理,乃要求上訴人分別簽立上開兩份協議書,方便被上訴人以其他名義申請。
上訴人原於93年4月19日簽發編號為YW00000000、YW00000000,金額為2,100,000元及1,365,000元(含稅)之發票,請求被上訴人付款,然因上訴人已於90年2月15日簽發編號為EM00000000、金額為4,000,000元(含稅)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但被上訴人遲遲未付款,此發票又未退回,被上訴人乃表示先以該4,000,000元發票抵3,300,000元部份,至於發票金額剩下之535,000元部份(4,000,000元扣除3,465,000元-含5%營業稅),將來再抵2,000,000元部份,上訴人乃於93年4月19日將前所開立之上開2張發票辦理銷貨退回之手續,可知被上訴人有就金額為2,000,000元之協議書履行之意思。
㈢兩造於93年4月17日簽立金額2,000,000元之協議書,確係基於雙方出於真意而無瑕疵之意思表示所簽署,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無受強暴、脅迫之情事。
爰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0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併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原由上訴人以64,500,000元得標,嗣因上訴人偷工減料未依約履行,衍生工程糾紛,致雙方對簿公堂,經前案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被上訴人依法無須再給付上訴人任何工程款。
然上訴人於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後,心有不甘,由其經理陳聰忠夥同黑道討債人員至被上訴人公司要求拆除上訴人所謂追加及變更工程部份,為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黃地拒絕,但因與上訴人經理陳聰忠前來之人態度惡劣,口氣凶惡,並數次至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住所騷擾,致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及副總經理黃地心生畏懼,為息事寧人,答應以協議方式處理上開之工程款,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於93年4月17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3,300,000元,上訴人所有之IP40,則由上訴人自行載回,並簽立上開金額之協議書,且約定上訴人不得再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
惟因上訴人稱須就取得金額一定比例給付討債之人作為報酬,乃於同日私下要求再簽立另1份內容相同,但金額為2,000,000元之協議書以取信討債之人,便於上訴人可以減少給付報酬,故上開2,000,000元之協議書係屬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
㈡由前述2份協議書係同時、同地簽立,且內容僅2,000,000元與3,300,000元不同外,其餘內容完全相同,顯係指同一筆債務,衡情論理,殊無大費周章,分別約定於兩份契約上之必要;
又前案訴訟中,被上訴人一再抗辯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倘若被上訴人同意追加及變更之工程款以5,300,000元計算,殊無於前案訴訟中一再抗辯之必要;
且系爭協議書總金額高達5,300,000元,比上訴人先前起訴請求之金額5,216,152元更高,顯非實在。
另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簽立2份之協議書,更不可能以此向公司股東交代,因該等協議書之內容一致,若重覆給付,反而無法向股東交代。
㈢至上訴人主張之90年2月15日簽發,編號為EM00000000,金額為4,000,000元之統一發票,係匯流排工程之部份,業經前訴訟判決確定,上訴人以移花接木手法,歪曲事實,實令人無法茍同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⑴上訴之上訴應予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原審判決列載5項,本院將之整理為3項):㈠上訴人前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工程尾款4,00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5,216,152元之訴訟,經原審91年重訴字第570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1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於92年5月15日確定,此前案訴訟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為:依據兩造協議,匯流排工程未完成前貨款暫不付款,工程尾款部分因上訴人所施工匯流排工程規格IP40與雙方約定規格IP66不符,上訴人未將IP40更換為IP66,工程尚未完成,故不得請款;
追加工程款部份因上訴人未於追加前報價給被上訴人並得被上訴人同意,且雙方對於款項數額尚未達成協議,既然上訴人未將IP40更換為IP66,工程尚未完成,自不得請求給付包含追加工程款在內之貨款等。
㈡兩造於93年4月17日達成協議,就上訴人所施作匯流排工程之工程尾款部分,由上訴人載回IP40,至於追加及變更工程部分,雙方簽立金額分別為2,000,000元及3,300,000元(均未含稅)之協議書。
上開金額為3,300,000元之協議書,係出於兩造真意所簽署。
另被上訴人則未依金額為2,000,000元之協議書內容給付上開金額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交付支票號碼為AB0000000、AB0000000,金額為2,100,000元、1,365,000元,共3,465,000元即3,300,000元加5%營業稅,到期日為93年4月23日、93年4月30日支票2紙予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於93年4月30日兌領。
四、兩造之爭點(請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㈠兩造為何簽立系爭之2,000,000元協議書與3,300,000元之協議書?㈡兩造簽立系爭2,000,000元協議書之部分是否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為何簽立系爭之2,000,000元協議書與3,300,000元之協議書?⑴兩造於93年4月17日達成協議,就上訴人所施作匯流排工程之工程尾款部分,由上訴人載回IP40,至於追加及變更工程部分,則由雙方簽立金額分別為2,000,000元及3,300,000元(均未含稅)之協議書,有兩造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各2張在卷可按(上訴人提出部分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
被上訴人提出部分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
而上訴人前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工程尾款4,00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5,216,152元之訴訟,經原審91年重訴字第570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1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92年5月15日確定,除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外,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歷審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卷(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27頁),而上開2項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前段)。
⑵因兩造關於系爭工程款之訴訟,既經前案訴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何以被上訴人尚願意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總金額為5,300,000元之協議書,且分別以面額3,300,000元及2,000,000之方式簽立乙節,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找討債人員不斷的騷擾被上訴人負責人,不得已才同意以3,300,000元解決;
至於2,000,000元部分,僅係讓上訴人得以取信一同前來討債之人,俾上訴人得減少給付報酬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①於原審曾擔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配偶,且係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參與系爭協議書協調及簽立之陳聰忠,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上訴人質疑與其一同至被上訴人公司參與協議之人員係討債人員乙節,先則稱係上訴人公司之下包,後又稱係上訴人公司之下包與該下包之員工,嗣後又稱其忘了,不清楚幾人云云,前後之陳述不一,甚至於原審命其提出一同前往人員之姓名及地址時,亦僅陳報一名已死亡之林渾青及合約書影本1份,並表示其他之人員均已失去聯繫,無法聯絡到庭說明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89頁背面、第101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53頁背面)。
因本件兩造最大之爭執點在於究竟上訴人是否有偕到討債人員至被上訴人公司,致衍生兩造有無另簽立金額為2,000,000元之協議書,俾供上訴人取信該等人員之必要。
若上訴人能偕同當日與其一同前往之人員到庭,經法官訊問後,上開爭執點即能獲得解決,惟上訴人自原審起即未提供上開人員之姓名與地址供法院傳訊釐清爭點,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當時係找討債人員一同前來公司之事實,即非無稽。
②證人即當時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警衛之鄧勇財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陳聰忠去的時候,有人陪同,當時帶幾個像流氓的人,一來就說要找副總,當時我問他,有沒有先約好,還要請他登記,他們都沒有登記,口氣不是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
又證人沈朝標即當時參與協議之律師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時上訴人找了討債的人,討債的有3、4個人,他們在警衛室,之後進入公司會議室,大家在協調,那些人就口氣不是很好,說有作就要付錢,不然就要拆掉,以及陳聰忠就提如果是2,000,000元他不肯和解,因為還要給討債的人分,他拿到的錢太少,所以他要求黃地實際上以3,300,000元和解,2,000,000的和解書部分是提供給討債的人看的,以便陳聰忠可以少付報酬給討債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另證人即92年9月到94年10月擔任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所長之林宗星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證稱:被上訴人之黃地副總,曾到派出所針對他們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有一些工程承包的問題,來諮詢是否有涉及到刑事或是民事的問題,他們描述的事實,是跟上訴人有債務的問題,有找人跟被上訴人要債,他有提到說上訴人找的幾個彪形大漢來談債務的問題,有讓他們不舒服,有恐懼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19頁)。
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當時有偕同人員至該公司之事實,亦非無據。
至上訴人主張證人沈朝標前係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其應不得為證人,以及證詞有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乙節。
因證人係就其之見聞作證,而證人沈朝標前雖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但其參與當初協議書簽訂之過程,且簽名具結,並經本院審酌其證言之真實性,故上訴人主張其不得為證人及證詞有迴護被上訴人云云,即非可採,附此說明。
③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之5,300,000元確係僅就追加工程部分為協議。
惟因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就追加工程請求之金額僅為5,216,15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另於前案訴訟中,上訴人之員工與被上訴人員工吳照鏡達成協議之金額僅678,614元,其餘雙方均有爭議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前開之原審及本院民事判決內記載綦詳(見原審卷第18頁、第24頁)。
從而,當初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就追加工程款之金額爭執甚為激烈,上訴人亦因而敗訴確定,然而兩造於93年4月17日突然就昔日爭執甚為激烈之追加工程款部分達成未含稅之金額為5,300,000元,遠高於當初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之5,216,152元,實與常理有違。
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施作之工程近3年,將之計入結果,即與常理無違云云。
因系爭協議書合計5,300,000元高於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請求之金額,且被上訴人業經前案訴訟判決其毋庸給付上開工程款,亦已如前述,縱然被上訴人確有使用上訴人已施作工程之情事,依常情,其願意給付之金額亦不會高於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請求之金額,故被上訴人抗辯僅就其中之3,300,000元部分,為兩造之真意;
至於2,000,000元則非兩造間之真意等語,尚符常情。
④另上訴人於書狀內已自承「雙方於協商當日先行簽署200萬元部分,對外揭示為雙方和解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69頁背面)。
因協議內容僅與兩造有關,何需對外揭示?其用意為何?由上訴人上開之陳述,亦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當日有討債人員與上訴人一同前往乙節,應非子虛。
⑤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基於公司會計之處理及面對股東審查之計,建議將協議書之金額分為3,300,000元與2,000,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且衡諸常理,簽立總額為5,300,000協議書1份,縱於股東會時股東有所質疑,其解釋上應比為何會簽立金額分別為3,300,000元與2,000,000元共計2份之協議書來得容易,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實與常情有違。
⑥又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上訴人於93年4月19日即開具買受人為被上訴人,金額為1,365,000元、2,100,000元,共計為3,465,000元(計算式:1,365,000元+2,100,000元=3,465,000元),號碼為W00000000號、W00000000號,品名均為工程款之發票各1張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影本2張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
而被上訴人則交付號碼為AB0000000號、AB0000000號、金額為2,100,000元、1,365,000元,共計3,465,000元(計算式同上,即3,300,000元加5%營業稅),發票日為93年4月23日、93年4月30日支票2紙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93年4月30日兌領,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2張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0頁)。
故由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即就金額為3,300,000元部分為履行,足見此部分確係兩造之真意無訛;
至金額為2,000,000元部分,兩造間則遲遲未履行,上訴人迄96年10月11日始向原審聲請支付命令(見原審96年度促字第3895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1頁),距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已逾3年餘,益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2,000,000元之協議書,並無履行之真意乙節,尚屬可採。
⑦從而,本件經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他客觀事證,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000,000元之協議書係讓上訴人得以取信一同前來討債之人,俾上訴人得減少給付報酬之事實,尚屬可採(本件因被上訴人並未主張簽立系爭2,000,000元協議書時有被詐欺或脅迫,故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至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聰忠雖於原審證述當時確實是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5,300,000元云云。
因證人陳聰忠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並由其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業據其陳述在卷,故其之證詞難免有迴護上訴人之情形;
再而,證人陳聰忠於擔任訴訟代理人時,對於當時究竟係何人與其一同前往之事實,前後陳述不一,並表示林渾青已死亡外,其他之人員均已失去聯繫,無法聯絡到庭說明云云,亦已如前述,故證人陳聰忠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尚不得採信,附此說明。
⑧至上訴人提出90年2月15日簽發、編號為EM00000000、金額4,000,000元之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1份(見原審卷第74頁、第75頁),主張由雙方進出項仍有535,000元(即4,000,000元-3,465,000元=535,000元)差額,可見被上訴人尚有餘款未付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核以不論是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提出,金額為3,300,000元之協議書,其上均有「退回出廠證明及發票」等記載(上訴人提出部分見原審卷第54頁、被上訴人提出部分見原審卷第29頁),而於金額為2,000,000元之協議書內則未無上開記載,足見上訴人提出金額為4,000,000發票與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僅與金額為3,300,000之協議書有關,上訴人以之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000,000元,即非有據。
㈡兩造簽立系爭200萬元協議書之部分是否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經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他客觀事證,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000,000元之協議書係讓上訴人得以取信一同前來討債之人,俾上訴人得減少給付報酬之事實,尚屬可採乙節,已如前述。
從而,堪認兩造就金額為2,000,000元之協議書當時是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兩造並無欲受該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思,揆諸前揭規定,該意思表示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依該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金額為2,000,000元之協議書,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000,000元,及自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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