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9號健
-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受社區住戶之委託申請調閱資料,卻遭主
-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
-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於管委會辦公室內發表前開言論有
- ㈠、上訴人於管委會辦公室內發表前開言論有無故意不法侵害被
- ㈡、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以若干為當?
- ㈢、被上訴人請求於健華社區○○○○○道歉啟事作為回復其名
-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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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於健華新城社區公佈欄公告之道歉公告內容超逾本判決附件所示及七日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9號健華新城社區(下稱健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第一屆主任委員,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管委會之辦公室內,因申請調閱資料未果,竟當場辱罵伊:「‧‧‧搞什意玩意啊!人幹到這種程度,根本是不要臉」等語,足以使伊名譽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應於社區公佈欄公告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公告1個月,以回復伊名譽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本息;
暨於健華社區之公佈欄公告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公告1個月;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受社區住戶之委託申請調閱資料,卻遭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拒絕,伊於離開辦公室時發表前開言論係屬發牢騷之言語,並無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意;
況管委會辦公室並非公共場所,伊前開言論自無可能散佈於眾,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管委會辦公室內,曾發表「‧‧‧搞什意玩意啊!人幹到這種程度,根本是不要臉」等言論乙情,業據提出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於管委會辦公室內發表前開言論有無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㈡若有,則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以若干為當?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健華社區○○○○○道歉公告以作為回復其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管委會辦公室內發表前開言論有無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管委會辦公室內,因欲申請調閱資料未果,於轉身離開辦公室時竟發表「‧‧‧搞什意玩意啊!人幹到這種程度,根本是不要臉」等言論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
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開言論因涉有對其公然侮辱之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刑事庭判定上訴人成立公然侮辱罪刑確定,有卷附原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59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原法院第3至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29頁);
可徵上訴人前開發表「‧‧‧搞什意玩意啊!人幹到這種程度,根本是不要臉」等言論,係屬積極攻訐、辱罵他人之負面用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甚明。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所為前開言論僅係屬發牢騷之言詞,並未指名道姓,自不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云云。
惟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其申請調閱資料而起爭執,並於離開管委會辦公室時而為前開「‧‧‧搞什意玩意啊!人幹到這種程度,根本是不要臉」之言論乙事,業經證人(即97年1月間擔任管委會財務委員)趙修琪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1頁),核與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
且上訴人發表前開言論時,現場僅有兩造、趙修琪、總幹事劉文定、管委會監委孫文興、段珍妮共6人在場,而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起爭執,於離去時所發表前開攻訐、辱罵他人之負面語彙,顯足以使在場之人認知其前開言論係在針對被上訴人辱罵之意,並足以使被上訴人之個人評價受到貶損。
故上訴人抗辯:伊所為前開言論僅係屬發牢騷之言詞,並未指名道姓,自不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云云,並無可取。
⒋上訴人又抗辯:管委會辦公室並非公眾場所,伊所為前開言論亦無可能散佈於眾,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云云。
然查,上訴人於前開管委會辦公室內所為前開言論,雖僅有兩造、趙修琪、總幹事劉文定、管委會監委孫文興、段珍妮共6人在場,但其以前開言論侮辱被上訴人之行為,並不以散佈於眾為必要,雖僅趙修琪、總幹事劉文定、管委會監委孫文興、段珍妮等人在場知悉,亦足以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抗辯:管委會辦公室並非公眾場所,伊所為前開言論亦無可能散佈於眾,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云云,仍無可取。
⒌上訴人雖又抗辯:伊係因對被上訴人行事有疑義,且申請調閱資料遭拒,始發表前開言論云云,固據提出管委會財務月報表、社區建置公用資訊收視頻道同意書、補充條款、工程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74頁)。
惟查,被上訴人行事風格是否有疑義,與上訴人以前開言論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顯屬無涉。
是以,上訴人自不得僅因其主觀上對於被上訴人行事風格有異見,即可作為其以前開言論侵害他人名譽之卸免事由。
故上訴人抗辯:伊係因對被上訴人行事有疑義,且申請調閱資料遭拒,始發表前開言論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以若干為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斟酌上訴人係因調閱管委會資料未果,與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而為前開不當之言論,致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又健華社區係屬軍眷村改建之社區,被上訴人係研究所畢業並為退役少將(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91頁反面),退職及利息等所得88萬1395元、不動產數筆價值748萬8391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而上訴人係陸軍官校畢業並為退役中校(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91頁反面),利息及股利所得32萬8436元、投資數額70萬1050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萬元為允當。
㈢、被上訴人請求於健華社區○○○○○道歉啟事作為回復其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調閱管委會資料未果,於離開管委會辦公室時,以前開「‧‧‧搞什意玩意啊!人幹到這種程度,根本是不要臉」等語詞辱罵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
且被上訴人於斯時正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上訴人前開辱罵之言詞,要足以使被上訴人因此事而遭社區住戶議論紛紛,而上訴人至今尚未向被上訴人表達歉意;
又參酌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會議之通知方法,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但有急迫情事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參照),及一般社區住戶每日或至遲於一週內,亦會至公佈欄查看相關管委會之公告事項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健華社區公佈欄公告之道歉公告7日,以作為回復其名譽之處分為適當。
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告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公告,因其中內容涉及社區住戶意旨部分,核與被上訴人本件回復名譽無關,故本院認上訴人於社區公佈欄公告本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公告內容為恰當。
至於被上訴人請求公告之道歉內容超逾本判決附件所示及7日之部分,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4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2日,見原法院97年度簡附民字第275號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於健華社區公佈欄公告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公告7日,以回復其名譽之處分;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金額,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公告
本人於民國97年1月10日在本社區管理中心,公然侮辱乙○○先生(詳如附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59號刑事簡易判決),貶損其人格,本人深感抱歉,特以此公告向乙○○先生致歉。
309-8號5樓甲○○敬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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