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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價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然未依法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裁判費,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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