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下簡稱上訴人)
- 一、伊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學詩鄉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簡稱大
- 二、惟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主張之污水處理廠修復費用548,456
- 三、另關於下水道之使用費,因兩造實際上之用水量,係處於隨
- 四、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 貳、大學詩鄉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 一、依大學詩鄉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其有效時間自94年
- 二、依大學詩鄉所提出之支出憑證粘存單暨收據計十一張,其上
- 三、台北縣政府核發之污水處理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核准
- 四、大學詩鄉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
- 參、兩造爭執事項:
- 一、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三之電費及運轉費是否均屬合理且必要費
- 二、污水處理之修復等支出可否為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標的
- 三、兩造應按如何之比例分擔污水處理廠及運轉費用?
- 四、核准污水處理廠每日處理之污水量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污水排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污水處理廠自93年9月1日起至96年12月3
- 二、又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污水處理廠損壞之修復費用為1,432,00
- 三、再查作為兩造分擔系爭污水處理廠費用比例之計算標準,分
-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五、至核准污水處理廠每日處理之污水量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污水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大學詩鄉給付
-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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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
黃文祥律師
上 訴 人 大學詩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沙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5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命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大學詩鄉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上訴人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新台幣玖拾陸萬零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大學詩鄉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之金額之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大學詩鄉社區管理委員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學詩鄉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學詩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簡稱大學詩鄉)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福來,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函附卷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下簡稱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學詩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簡稱大學詩鄉)社區因屬於同一開發計畫,於民國(下同)75年規劃之初,即規劃共用同一污水處理廠,該廠於83年7月1日完工,自同年8月起開始運轉,於89年初損壞停擺,經伊於93年6月採公開招標方式修復該污水處理廠,於同年9月完成試車與驗收後開始恢復運轉。
而依據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訂定之台北縣專用下水道手冊中之專用下水道使用人口數及水量計算說明計算兩造污水量比例:㈠上訴人95年度教育部核定日間部5,700人,進修部3,525人,學生宿舍1020床位:5,700人/3x0.15CMD+3,525人/4x0.15CMD+ 1,020床位x0.25CMD=672.3CMD。
㈡大學詩鄉部份有兩種算法:低標採每戶5人計算x334戶x0.25CMD=417.5CMD;
高標採每戶10人計算x334戶x0.25CMD=835CMD。
㈢計算結果:採低標比例為大學詩鄉38.3%:上訴人61.7%(即大學詩鄉417.5 CMD比學校672.3CMD);
採高標比例為大學詩鄉55.4%:上訴人44.6%即大學詩鄉835CMD比學校672.3CMD)。
並於原審聲明:⒈大學詩鄉應給付上訴人1, 945,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惟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主張之污水處理廠修復費用548,456元部分,大學詩鄉之污水確有排入上訴人之污水處理廠,大學詩鄉於兩造96年3月28日協調會中更明確表示:「校方若逕行不再代為處理社區污水,因此導致住戶權益受損,一切後果由校方負責。」
由此足見該污水處理廠確由兩造共同使用,損害後之修復費用,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方符事理。
三、另關於下水道之使用費,因兩造實際上之用水量,係處於隨時變動狀態,並非固定數據,自不宜作為兩造分擔費用比例之計算標準,上 (一)所揭法定污水排放量係屬固定數據,以此做為兩造分擔費用比例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
至於下水道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用水量計收,係下水道之使用費,並非污水處理費用,乃原判決未究明實情,認為應依下水道法第26絛第1項第1款規定以用水量作為兩造分擔污水處理費用之標準云云,亦有違誤。
而應依兩造法定污水量之低標比例分擔,並查兩造共用污水處理廠之維持運轉費用自93年9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合計3,646,615元,依上開(三)之比例,與原審之比例差額412,068元。
四、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請予廢棄。
⒉大學詩鄉應再給付上訴人960,524元及自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對於大學詩鄉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大學詩鄉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依大學詩鄉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其有效時間自94年6月30日起至99年6月29日止,有此可知,該污水處理場於94年6月30日起方開始運作,該日期之前所發生之電費及運轉費,自不應由大學詩鄉負擔,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二、依大學詩鄉所提出之支出憑證粘存單暨收據計十一張,其上記載計劃名稱「污雨水回收處理再利用工程850,000元,環管系水污染防治實習工廠1,550,000元」,用途「污水處理廠代操作處理費」,並粘貼93年9月至94年7月操作維護費之統一發票,已證明上訴人所支出之污水處理廠代操作處理費,係為上訴人所屬環管系水污染防治實習工廠之污水處理費用,應與大學詩鄉無關,上述費用支付之時間,亦係於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前,已詳述如前,上訴人不得以該部分計330,000元之支出,併入請求之金額內,向大學詩鄉請求該部分之費用。
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票、發票仍有①94年7月31日污水處理廠換氣設備工程支出159,680元。
②94年7月31日污水處理廠設流放水採樣井支出125,56O元。
③94年7月31日污水處理廠整修地下工程支出129,760元。
④95年5月19日污水處理廠設備工程支出320,000元。
等四項整修工程,上述四筆費用合計735,000元均屬修復工程設備費用,並非污水處理費及電費等相關費用,應與大學詩鄉所應分擔之污水處理費用無關,上訴人仍併入污水處理費用內,向大學詩鄉請求給付,顯非適當亦與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93年污水處理廠修復,工程係改善工程,不足認有損害等情不一,上述735,000元仍應由上訴人請求之費用中扣除。
三、台北縣政府核發之污水處理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核准該污水處理廠污水產生最大量為250立方公尺,且依水污染防治法措施計劃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28條規定,核發機關核准廢(污)水每日最大量...不得超過設計最大容量80%,基此該污水處理廠每日所得處理之污水超過兩造每日之用水量,其多餘之污水643.3立方公尺,上人究係如何處理?未據上訴人陳明,是本件仍應依兩造分別實際排入污水處理廠水量為計算之依據。
四、大學詩鄉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上訴人之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三之電費及運轉費是否均屬合理且必要費用?
二、污水處理之修復等支出可否為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標的?
三、兩造應按如何之比例分擔污水處理廠及運轉費用?
四、核准污水處理廠每日處理之污水量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污水排放量不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污水處理廠自93年9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電費、運轉費用合計3,646,6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傳票、發票、電費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3頁至第101頁),惟大學詩鄉否認其真正,並辯稱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排放許可證有效期間自94年6月30日起,故在此之前污水處理廠未運作,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分擔94年6月30日以前之污水處理廠費用云云,經查證人即負責修繕系爭污水處理廠設備之恒生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恒生公司)顧問江明桂於本院97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原審卷原證二發票、發票名稱污水處理改善工程金額0000000元,是屬上證一哪些金額?)上證一第一項至十八項是在工程完工後就請款,『第十九項是按月請款』,這發票是針對上證一之工程所為請款發票。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污水廠在93.9月就已修復完成,至94.6.30 才取得排放許可之原因?)確實時間我不能確定,業主所提供資料不齊備,業主有舊有的許可證,但環保局應有存底,但環保局說沒有這份資料,要我們重新辦,所以才重新辦理,所花的時間就很長。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申請排放許可之前,功能是正常才可去申請?)在污水廠最初建廠完成時,應該就有許可證,但環保局說沒有這份資料,要我們重新辦理,我們一定要在改善工程完成後,才去辦理,一般正常辦理時間是二到三個月」等語,可見系爭污水處理廠確有按月運轉之事實,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其向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查其所重新整建污水處理廠,是否曾經申請排放許可時間為93年8月26日,有上訴人93年8月26日景院城總字第0930003413號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系爭污水處理廠在93年8月間應已修繕完畢,始著手排放許可之申請,運轉費用單據亦為真正,是上訴人主張93年9月1日開始試行運作排放污水等語,應屬合理,則自93年9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排放污水許可前期間所花費之電費及運轉費,大學詩鄉仍有分擔之責。
又查大學詩鄉復辯稱上開單據之支出憑證記載計劃名稱「污雨水回收處理再利用工程850,000元,環管系水污染防治實習工廠1,550,000元」,已證明係為上訴人所屬環管系水污染防治實習工廠之污水處理費用,應與大學詩鄉無關云云,上訴人則主張此僅為其會計科目之經費來源等語,經查觀之該支出憑證粘存單之用途欄記載「用途為污水處理廠代操作處理費」之文字,可知上開費用仍係作為污水處理廠之費用,應認大學詩鄉此部分辯詞,應不可採。
大學詩鄉再辯稱93年8月修復完成,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票、發票中仍有①94年7月31日污水處理廠換氣設備工程支出159,680元。
②94年7月31日污水處理廠設流放水採樣井支出125,56O元。
③94年7月31日污水處理廠整修地下工程支出129,760元。
④95年5月16日污水處理廠設備工程支出320,000元等四項費用,係重複計算,且與污水處理費無關等語,並否認其真正,然查審之上開四項支出項目名稱,與上訴人提出之承攬修復之恒生公司投標標價清單(見本院卷第58、59頁)上之修繕項目均不相同,顯無重複計算之情,且上開四項工程分類轉帳傳票、支出憑證粘單之摘要、用途欄分別記載「污水處理廠改善工程」、「污水處理廠升降設備改善工程」,亦顯與污水處理費有關,此外發票上均蓋有恒生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此與證人江明桂於本院證明修復費用之請款發票為真正上之恒生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相同,應認為真正,是大學詩鄉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二、又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污水處理廠損壞之修復費用為1,432,000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傳票及發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 (一)第21頁至第23頁),大學詩鄉雖否認其真正,並辯稱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長期任令該污水處理廠閒置,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設備損壞,自應自負其責云云,惟查證人江明桂於本院證稱上開發票為真正,並係在工程完工後請款等語,已如前述,並稱上開修復工程沒有增加新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應認系爭污水處理廠確有修復之事實,而非更新全部設備,大學詩鄉空言否認,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任污水處理廠閒置等情,應認其辯詞不足採信。
三、再查作為兩造分擔系爭污水處理廠費用比例之計算標準,分別有法定污水量、實際污水量及實際用水量三種方法,其中實際污水量,查因本件污水管線係開放式,無法測量出兩造之實際污水量,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實際污水排放量,係處於隨時變動狀態,依實際使用人口而異,非固定比例,自不宜作為兩造長期性固定分擔費用比例之計算標準,先予敘明;
又大學詩鄉主張應依兩造實際用水量作為分擔之依據,然查兩造之實際用水量,亦處於浮動狀態,非固定數據,且按下水道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用戶使用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
其計收方式如左︰一、按下水道用戶使用自來水及其他用水之用量比例計收。
二、按下水道用戶排放之下水水質及水量計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可見上開規定以用水量計算者,係下水道之使用費,並不包括污水處理費用,故亦不宜作為兩造分擔費用之依據;
再者,有關法定污水量之標準,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略以:「前項第一款之新開發社區,其人口計算基準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以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所定使用人數方式計算」,該技術規範係由內政部營建署訂定,內容涵蓋污水人口數及水量計算,為污水處理廠設置規範依據,「臺北縣專用下水道手冊」為臺北縣政府為執行專用下水道相關書圖審查,依據前開規定所訂定之內部作業手冊,有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8年1月20日北水設字第0980017305號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上訴人提出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附件中之使用人數及污水量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4頁),客觀且有固定標準,應較適合作為污水處理廠之設置規範依據,而臺北縣專用下水道手冊即依該標準所制定之作業手冊,雖上開函文另表示上開手冊係87年訂定,而系爭污水處理廠係在83年即已興建完成,惟係嗣於94年6月30日重新取得排放許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污水處理廠之設置規範依據,仍應依上開手冊規定之規範為準,大學詩鄉辯稱系爭污水處理廠係83年取得使用執照,不適用上開手冊云云,應不可採。
從而,依上開手冊第捌項專用下水道使用人口數及水量計算說明(經核與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附件中之使用人數及污水量參考表內容相同)(見原審卷 (一)第16頁至第20頁)規定,D類D-1教學之場所,單位污水量150公升/每人.日;
D4大學之教室,依同時收容人數之1/3計算,附設夜間部者另加計夜間部人數之1/4,單位污水量150公升/人.日、H類之H1寄宿舍、學校宿舍,按居室面積每5平方公尺一人計算,或以固定床位計算,單位污水量為250公升/人.日、H2住宅、集合住宅,總樓地板面積100平方公尺以下者,每一戶按5人計;
超過部分每30平方公尺加算1人;
超過220平方公尺者均按10人計算,單位污水量250公升/人.日。
則㈠上訴人95年度教育部核定日間部5,700人,進修部3,525人(有核定表可稽),學生宿舍1020床位,故計算方式為:5,700人/3x0.15CMD+3,525人/4x0.15CMD+1,020床位x0.25CM D=672.3CMD。
㈡大學詩鄉共334戶(見原審卷 (二)第317頁至第326頁)部份有兩種算法:低標採每戶5人計算x334戶x0.25CMD=417.5CMD;
高標採每戶10人計算x33 4戶x0.25CMD =835CMD。
㈢計算結果:採低標比例為大學詩鄉38.3%:上訴人61.7%(即大學詩鄉417.5CMD比學校672.3CMD);
採高標比例為大學詩鄉55.4%:上訴人44.6%即大學詩鄉835CMD比學校672.3CMD),上訴人採有利於大學詩鄉之低標比例計算,應為可採,即上訴人負擔比例為61.7%,大學詩鄉38.3%。
至大學詩鄉辯稱上訴人部分未計入教職員及校內自助餐等人之人數及用水量,伊社區設籍為803人,平均每戶2.4人等語,惟查上訴人亦有休學、退學,白天上課與晚上住宿學生重複計算及寒暑假期間在校之學生人數極少等情形,且大學詩鄉係設籍人口為803人,並非實居住人口,實難判斷上訴人有低估使用人數,故如前所述,難以用實際污水量為計算標準,當應以有專家評估過之客觀、固定比例計算標準之法定污水量來計算,較為合理,大學詩鄉所辯,尚無可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大學詩鄉既就其社區污水排入上訴人污水處理廠處理一事不爭執,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污水處理費用之利益,而致上訴人需負擔污水處理費用之損害至明,是上訴人請求大學詩鄉負擔污水維持運轉費用、修復費用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查系爭污水處理廠修復費用為1,432,000元,自93年9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維持運轉費用合計3,646,615元,總計5,078,615元,已如前述,依兩造法定污水量之比例上訴人61.7%:大學詩鄉38.3%計算,大學詩鄉應分擔1,945,110元(5,078,615X38.3%=1,945,1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至核准污水處理廠每日處理之污水量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污水排放量不符部分,經查排放許可證固僅核准兩造共用之污水處理廠每日處理污水250立方公尺,有大學詩鄉提出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可憑(見原審卷 (二)第250頁至第254頁),惟證人江明桂於本院證稱依合約每日污水量可有900立方公尺等語,系爭污水處理廠應尚可處理兩造之污水量,且大學詩鄉所稱每日處理之污水量係以實際用水量計算,然自來水之用水量不等同於排入污水處理廠之污水量,故大學詩鄉所辯兩造平均每日用水量為843.3立方公尺,排放許可證僅核准250平方公尺,已超過污水處理廠核准之污水處理量,已無可能再為上訴人處理云云,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大學詩鄉給付1,945,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8日(第一次通知大學詩鄉之送達證書未記載有送起訴狀繕本,故應以大學詩鄉於原審第一次到庭97年3月27日之翌日為起算始點)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984,586元及自97年3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兩造之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大學詩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准許之其中960,524元及自97年3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一)上訴人勝訴部分(984,586元之97年3月12日至93年3月27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有未洽,大學詩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二)大學詩鄉勝訴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960,524元之97年3月12日至93年3月27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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