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772,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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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降低扣款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是則於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始聲請訴訟救助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逕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98年6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98年7月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65 頁)。

雖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裁定駁回聲請(案號:98年度聲字第313號),該裁定亦於98年9月1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8、39頁)。

上訴人於98年9 月18日就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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