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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 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上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五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
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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