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易,1,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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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乙○○即巴哈兒童管弦樂團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鋼琴教師,因其所帶學生參加伊擔任負責人之巴哈兒童管弦樂團(以下稱巴哈樂團)舉辦之「文化杯」音樂比賽失利,乃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7日上午零時31分,在其住處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來去音樂網站線上論壇」,以「piano teacher」為暱稱,並以「可笑的文化杯音樂比賽」為主題發表比賽感想。
嗣又於95年4月27日下午11時58分許、95年4月28日下午1時58分許,於該主題回應:「巴哈創意兒童管弦樂團,負責人是乙○○」、「...聽說也很黑...這兩個比賽的主辦單位都在高雄,聽說因為在南部的名聲都很臭了,才會到臺北辦...各位老師及家長千萬要小心喔」等語,復於95年4月30日上午1時11分許,於該主題以「...發現文化杯主辦單位又要辦比賽了...沒想到這麼快又要開始搶錢...」等語,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事。
被上訴人所為,除侵害伊之名譽權,使伊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外,並導致報名參加巴哈樂團音樂比賽的人數減少約700人,以每人報名費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年約舉辦3次類似比賽計算,伊約罹受營業損失3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營業損失100萬元,並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3 日,以回復伊之名譽。
二、被上訴人則以:巴哈樂團舉辦之該次比賽,伊全程陪同參與,就比賽之流程、秩序、品質、經驗等有諸多待改進之處,伊於張貼留言前,曾訴諸巴哈樂團關於比賽之建言,惟未獲任何回應,嗣經查證,該樂團所舉辦之音樂比賽確有很多缺失與不當,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
況公開之音樂比賽本即可受公評,上訴人既未證明伊係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有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為舉證,自不得令伊負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
況巴哈樂團舉辦音樂比賽之報名費,係由巴哈樂團收取並開立收據,基於債之相對性及法人實在說,縱有營業損失,亦僅存在於伊與巴哈樂團間,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無訴訟實施權,欠缺起訴之當事人適格要件。
又上訴人所提證物均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內容不實,其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或巴哈樂團受有營業損失,及該損失與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所謂之營業損失即屬無據。
況音樂比賽報名人數多寡,取決於主辦單位舉辦比賽之經驗、市場需求量之變化、同業之競爭、經濟景氣之好壞、個人之好惡等,其原因不一而足,在在影響報名意願,伊帶領學生參加之95年度4月文化杯,其報名人數即有明顯下滑之情形,尚難遽論報名人數減少與伊之行為有關。
伊之言論係針對巴哈樂團舉辦之比賽,有比賽不公、秩序不佳、經驗不足等諸多缺失,巴哈樂團係依法組織之法人,縱其名譽受有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
而上訴人雖提出其學經歷資料,惟並未就其在音樂界之名聲及辛苦勤學音樂之成果等事實盡舉證責任,其所主張之事實是否屬實,尚有疑義,則所謂精神名譽受創嚴重,亦無從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7日、28日、30日,在其住處以個人電腦設備撥接上網,連結至「來去音樂網站線上論壇」,
以「piano teacher」為暱稱,並於「可笑的文化杯音樂比賽」主題回應:「巴哈創意兒童管弦樂團,負責人是乙
○○」、「...聽說也很黑...這兩個比賽的主辦單
位都在高雄,聽說因為在南部的名聲都很臭了,才會到臺
北辦...各位老師及家長千萬要小心喔」、「...發
現文化杯主辦單位又要辦比賽了...沒想到這麼快又要
開始搶錢...」等語。
2、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涉犯誹謗罪,業經原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45號、97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處拘役30日,減為15日確定。
3、上訴人為巴哈樂團之負責人,巴哈樂團係依業經廢止之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申請業餘演藝
團體立案登記。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所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2、上訴人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3、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營業損失?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固應給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
予指摘他人,即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
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
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
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
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
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
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
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
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
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7日、28日、30日,在其住處以個人電腦設備撥接上網,連結至「來去音樂網站線上論壇
」,以「piano teacher」為暱稱,並於「可笑的文化杯音樂比賽」主題回應:「巴哈創意兒童管弦樂團,負責人
是乙○○」、「...聽說也很黑...這兩個比賽的主
辦單位都在高雄,聽說因為在南部的名聲都很臭了,才會
到臺北辦...各位老師及家長千萬要小心喔」、「..
.發現文化杯主辦單位又要辦比賽了...沒想到這麼快
又要開始搶錢...」等語,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來去音
樂網站線上論壇資料在卷足憑(見原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479號卷第4至7頁),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上訴人曾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系爭比賽評審就
讀學校查證,固有相關回函附於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卷可憑(見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號卷第54-67頁)。惟觀諸該等回函內容,被上訴人係於為本件指摘後
之96年間始進行查證,被上訴人就其指摘之事實,既無法證明其為真實,亦未加合理查證,而得依查證所得資料,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率予指摘上訴人,難認其無
過失。況被上訴人事後所查證者為系爭比賽之情形,及該
次比賽評審之學經歷有所疑義,惟其指摘者則為上訴人過
去在高雄舉辦比賽之情形,被上人抗辯其係善意發表言論
,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3、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查「很黑」、「名聲很臭」、「開始搶錢」等詞,多用以影射
他人處事不公而有為人所不知之內幕、名聲不佳、詐騙他
人錢財等,為負面評價用語,含有貶抑他人之意涵,均足
以使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論
壇回應:「...聽說也很黑...這兩個比賽的主辦單
位都在高雄,聽說因為在南部的名聲都很臭了,才會到臺
北辦...各位老師及家長千萬要小心喔」、「...發
現文化杯主辦單位又要辦比賽了...沒想到這麼快又要
開始搶錢...」等語,客觀上足使上訴人被指為名聲不
佳之人,且其所舉辦之音樂比賽有裁判不公、不為人知之
內幕、詐騙報名費等情事,其個人社會評價必因此減損、
貶低,而被上訴人將該文字登載於不特定多數人得閱覽、
留言之音樂論壇,一經點閱即得見聞,亦使第三人知悉其
事,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
到貶損,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而受有損
害,應為可取。
4、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指摘之對象為巴哈樂團,並非上訴人,且經其查證,巴哈樂團所舉辦之音樂比賽確有諸多缺失與
不當,其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巴
哈樂團為依業經廢止之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
第4條規定申請設立之業餘演藝團體,為上訴人獨資經營
並自負盈虧,業經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98頁背面),並有該樂團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73頁),且被上訴人針對暱稱「不瞭」之人有關「請問文化盃是哪個單位辦的呢?」之提問,回應:「
巴哈創意兒童管弦樂團,負責人是乙○○」等語,有系爭
論壇留言在卷可憑(見原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479號卷第6頁)。被上訴人於該論壇指出巴哈樂團之負責人為上訴人
,並旋即指摘「聽說也很黑」、「名聲都很臭了」、「又
要開始搶錢」等語,自係針對負責辦理比賽之上訴人而言
,被上訴人抗辯其指摘之對象並非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既致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2、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擔任音樂老師,96年度薪資所得約33萬餘元,有內政部戶役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66頁、第71至73頁)。
而上訴人研究所畢業,為巴哈樂團負責人,並曾受聘為音樂指導老師、評審委員,名下
有一房地不動產,96年度薪資所得約6萬餘元、利息所得約19餘萬元,亦有內政部戶役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感謝狀、聘書、獎狀、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第67至70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並考量系爭事件為單一個案,被上訴人初始固有二段文字
涉及上訴人名譽之貶損,惟其後即單純討論國內各音樂比
賽之情形,上訴人名譽遭受侵害程度並非嚴重等情,認上
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三)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罹受營業損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造成報名參加其所舉辦音樂比賽之人數銳減,致其受有營業損失,固據其提出報
名人數統計,並舉證人甲○○、劉姿伶為證(原審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77至93頁)。
惟查上訴人所提報名人數統計雖顯示報名參加比賽之人數於94年度有大幅降低,惟其統計表上94年4月文化杯比賽之統計人數,是高雄、台中、台北三考區人數之總和,惟95及96年度之人數則未加計台中考區之參賽人數,且於原審所提統計表95年度高雄考區退費後所餘參賽者人數為330位,96年度報名人數台北約150位,高雄約150位(見原審卷第50頁),於本院所提統計表95年度高雄考區退費後所餘參賽人數則為137位,96年度報名人數台北約283位,高雄約220位(見本院卷第77頁),兩份報表就同一年度之報名人數有相當大之差異,難認其所提統計表可正確顯示報名人數之變化。又證
人甲○○、劉姿伶固均證稱:自被上訴人在網路上留言後
,報名比賽人數就有減少等語。惟證人甲○○、劉姿伶與
上訴人之巴哈樂團為加盟商關係,其等代上訴人受理報名
後,將報名費交由上訴人舉辦音樂比賽,嗣再就比賽盈餘
為分配,與上訴人間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為證言難期
不偏,尚難遽採。且音樂比賽報名人數多寡,取決於主辦
單位舉辦比賽之經驗、市場需求量之變化、同業競爭、經
濟景氣、個人好惡等,其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以被上訴
人曾為上開指摘即遽論報名人數之減少全係因被上訴人之
行為所致。
況被上訴人係於95年4月27日開始於網路上發表與巴哈樂團相關言論,然比對上訴人所提報名人數統計
,95年4月文化杯比賽之報名總人數880名,較之94年4月文化杯1,112名之報名人數,已呈下滑情形,顯見報名人數減少非必然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證人甲○○、劉姿
伶證稱報名人數自被上訴人為指摘後之95年下半年才開始下滑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是依上訴人所提統計資料及證
人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舉辦比賽報名人數之下
滑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
3、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足供認定其因報名人數減少受有100萬元之營業損失,且其損失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證據,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營業損失100萬元,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網路上所為言論侵害其名譽,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可取,惟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言論受有營業上之損害,則非可取。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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