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易,282,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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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九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政臺即黃政臺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候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56萬7,464元及自民國 (下同)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8月間為業主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設計案號:N9608-1空調冰水增設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經基隆醫院上網招標,由伊於96年8月28日以560萬元得標,雙方並於同年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伊於系爭工程開工前,發現被上訴人所設計之圖說 (下稱系爭設計圖說)有瑕疵,因恐造成不良後果,影響患者權益及健康,乃行文基隆醫院提出檢討,詎被上訴人竟藉機報復,故意使伊所提出之資料審查不通過,基隆醫院乃於96年10月31日以伊未能依限提出送審資料,無法達開工之基本要求,而通知伊解除系爭契約,並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和鑫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和鑫公司)施作,致伊因而受有57萬1,966元之損害 (含文具費1萬2,764元、協力廠商預收款15萬3,000元、調解申請費9萬元、律師費5萬2,500元、基隆醫院扣款10萬9,200元及所失利益15萬元)等情,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6萬7,464元及自基隆醫院解除系爭契約之日即96年10月31日 (見原審卷3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依約提出符合基隆醫院要求之計畫書等資料,無法達開工之基本要求,經基隆醫院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公共工程會)申請調解,並同意調解方案,負擔逾期罰款10萬9,200元,並捨棄相關費用之求償,是系爭契約之解除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與伊無涉;
又上訴人於計畫書送審期間,雖藉故質疑系爭設計圖說,惟系爭工程之設計責任由伊負擔,上訴人僅須製作計畫書送審,並按系爭設計圖說施工即可,故上訴人主張伊係藉機報復,致基隆醫院解除系爭契約,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所設計,經基隆醫院上網招標,由上訴人於96年8月28日以560萬元得標,並於同年月29日與基隆醫院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則為監造人。
基隆醫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2款所規定之情形,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乃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就基隆醫院所為上開解約行為提出異議,惟仍經基隆醫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上訴人即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即公共工程會申訴,嗣經公共工程會於97年4月21日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與基隆醫院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願負擔逾期罰款10萬9,200元,及捨棄已支付費用15萬3,000元之求償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決標公告、系爭契約、基隆醫院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21日函文及公共工程會調字第0970074號調解成立書 (下稱系爭調解成立書)可稽 (見原審卷7、53至56、62至64、97至232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使伊所提出之資料審查不通過,致基隆醫院以伊未能依限提出送審資料,而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 如機關委託建築師、技師或工程顧問機構代表機關執行監造作業時,除另有約定外... 其職權同機關工程司... 」、及同條第2項約定:「機關工程司職權如下:... ⑵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⑶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管計畫及預定進度表審核及管制... 」 (見原審卷122頁)。
被上訴人既自認係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 (見本院卷72頁),復就系爭工程相關文件之送審事宜,迭於96年9月4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發函與上訴人聯繫 (見本院61至67頁),固足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管計畫及預定進度表,負有審查之權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因基隆醫院解除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云云。
惟查,基隆醫院固於96年10月31日以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款之規定,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見原審卷55、56頁),然上訴人既已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異議,並於基隆醫院函復其異議為無理由後,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向公共工程會提出申訴,嗣復經公共工程會於97年4月21日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與基隆醫院終止系爭契約,已如上述 (見原審卷53、54、62至64頁),顯見系爭契約係經上訴人與基隆醫院間於97年4月21日合意終止,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復主張:系爭設計圖說存有瑕疵,經伊於96年9月19日發函通知基隆醫院及被上訴人,請求彼等提出說明,被上訴人乃挾怨報復,故意使伊所提出之資料審查不通過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及基隆醫院分別於96年9月21日及同年月26日函覆上訴人,表明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僅須依系爭設計圖說內容提送施工圖說及施工計畫送審之旨 (見原審卷48至50頁);
而系爭調解成立書亦認定:「申請人 (指上訴人)雖有履約誠意,並質疑他造當事人 (指基隆醫院) 所提供之設計圖有問題,但系爭工程並非統包工程,申請人應依圖施作始屬正辦,如對規範有異議,應於等標期及時提出」(見原審卷63頁),顯見上訴人之履約義務,與系爭設計圖說是否存有瑕疵無涉,衡情被上訴人應無挾怨報復上訴人之必要。
⒉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雖先後於96年9月6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17日將簡報資料、施工計畫、品質管制計畫、設備材料資料提送基隆醫院及被上訴人審查,惟迭經被上訴人及基隆醫院於96年9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不完備而發函通知上訴人要求其補正 (見原審卷43頁;
本院卷62、63、65、66頁),足見基隆醫院及被上訴人早在上訴人於96年9月19日發函質疑系爭設計圖說前,已多次要求上訴人補正送審資料;
再經參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廠商應於機關決標次日起7個日曆天內送施工計畫、工程進度表、品質管制計畫、安全管理計畫、詳細說明施工要項及本案所使用材料、設備規格型錄等送機關及工程司審核。
並且廠商須於決標次日起10日個日曆天依據上述所提相關計畫進行簡報」 (見原審卷101頁),是上訴人依約應於96年8月28日決標日起7日內 (即95年9月4日前)並於10日內 (即95年9月7日前)提出上開送審資料並進行簡報。
然上訴人迄至96年9月26日止,仍僅將另案技師要求承商之施工規範充當其就本案所應提出之施工計畫,並未說明施工詳細內容、施工工序、管路切換及注意事項,且所提出之勞工安全人員受訓證書過期,復未檢附品管人員相關資料,有基隆醫院96年9月26日函文可稽 (見原審卷44、45頁),顯有違反上開約定。
是上訴人所提出之送審資料之所以不能通過審查,顯難認係由於被上訴人故意刁難所致。
⒊基隆醫院於96年10月31日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後,已於96年11月22日重新招標,由訴外人和鑫公司得標施作,於97年4月22日完成驗收,有基隆醫院簽呈及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 (見原審卷67至69頁)。
亦已據系爭調解成立書認定:「他造當事人 (指基隆醫院)辦理重新發包亦未改變原來設計,則申請人 (指上訴人)以他造當事人刁難使其無法順利簡報之主張,尚難採信」 (見原審卷63頁),益見系爭設計圖說並無瑕疵可言。
又基隆醫院重新發包予訴外人和鑫公司施作之7.5HP區域泵數量,固較諸系爭工程增加2台 (見原審卷65、66頁),惟依上開基隆醫院簽呈記載,該增加之2台7.5HP區域泵,乃係基隆醫院於重新招標時所增設之施工項目 (見原審卷67頁),從而,尚難憑此遽認原始之系爭設計圖說係存有瑕疵。
至訴外人和鑫公司在連通管上所加裝之4片法蘭,乃係應基隆醫院之要求而額外裝設,並未加收費用,目的僅係在預留作為二期工程施作時加裝蝶閥使用等情,亦已據證人即和鑫公司之負責人林再中在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308、309頁),亦難執此遽認系爭設計圖說有何瑕疵存在。
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和鑫公司所施作之連通管尺寸,已由系爭設計圖說之8英吋改為5英吋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此部分主張,殊不足取,尤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基隆醫院雖於96年10月31日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後,即重新辦理招標事宜,惟系爭契約既已經上訴人與基隆醫院間於97年4月21日因上開事由合意終止而失效,尚難僅憑基隆醫院已於97年4月21日前即重新辦理招標,遽推認基隆醫院及被上訴人自始具有使上訴人所提出之送審資料審查不能通過之故意;
況系爭調解成立書亦認定:「申請人 (指上訴人)雖有履約誠意,並質疑他造當事人 (指基隆醫院)所提供之設計圖有問題,但系爭工程並非統包工程,申請人應依圖施作始屬正辦,如對規範有異議,應於等標期及時提出。
他造當事人辦理重新發包亦未改變原來設計,則申請人以他造當事人刁難使其無法順利簡報之主張,尚難採信」 (見原審卷63頁),尤難認基隆醫院有使上訴人所提出之送審資料審查不能通過之故意,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再經參酌上訴人所同意之調解條款包括:⒈參酌民法第
252 條之規定,上訴人同意給付基隆醫院所請求之逾期罰款21萬8,400元之1/2即10萬9,200;
⒉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基隆醫院同意返還履約保證金30萬元予上訴人;
⒊上訴人捨棄請求已支付相關費用15萬3,000元本息之賠償權利;
⒋調解費6萬元由上訴人負擔 (見原審卷63、64頁),益證上訴人亦自承其有違約情事,並同意給付違約金予基隆醫院,及捨棄一切求償權。
又系爭調解成立書係由公共工程會之調解委員翁愛珠及諮詢委員丁敏甫共同具名出具,足認彼二人均係同意系爭調解書之記載內容。
是上訴人在本院聲請訊問丁敏甫,用以證明伊所提出之送審資料是否已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經核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基隆醫院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全係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設計圖說存有瑕疵,或因被上訴人有使其所提出之送審資料審查不能通過之故意所引致,揆諸前開說明,縱如上訴人所云其因系爭契約終止後而受有損害,仍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7,464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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