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易,332,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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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2日起至95年12月9日止,因不當施工陸續挖斷伊之供電設備共6處,致伊本應正常配送電力於用電戶之供電設備遭破壞,經伊迅速派員處理,並與上訴人確認毀損狀況,經上訴人同意,當場簽署「賠償登記單」,並允諾「願按實賠償復舊工程費,並於貴公司通知繳納期限內償付,特此承諾」,茲上訴人之不當施工行為,為造成伊供電設備損害發生之原因,上訴人自應對伊負賠償責任。

又遭挖壞之供電設備均裝置於地下管道內,管道之間設有人孔蓋,考量施工技術與施作成本,實不可能單就該管線斷裂部分進行修復,施工作法上勢必須將整截管線均進行抽換,以免日後短路問題,是此種整截管線均加以抽換之修復方式,本存在於實務作業上,非因本案而作特殊安排,伊就相關修復費用之支出即屬實在且必要。

茲上訴人挖斷伊之供電設備或管線,共計6處,其應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95年7月22日挖損臺北縣林口鄉濱海臺15線之管線及供電線路:裝設材料費新臺幣(下同)105,742元、運雜費10,574元、工資25,200元、旅費5,040元,合計146,556元。

㈡95年9月14日挖損臺北縣林口鄉瑞平橋下(濱海幹#64)管路及供電線路:裝設材料費427,904元、運雜費42,790元、工資60,900元、旅費6,090元,合計537,684元。

㈢95年10月20日挖損臺北縣林口鄉林口臺15線(B4361HB25-濱海幹#36-1)供電線路及供電設備:裝設材料費11,579元、運雜費1,158元、工資8,400元、旅費1,680元、工程直接費10,854元,合計33,671元。

㈣95年10月24日挖損埋設於臺北縣林口鄉嘉寶村49號邊之配電設備及亭置式變壓器壹具:裝設材料費5,625元、運雜費562元、工資9,450元、旅費1,890元,工程直接費1,726元,合計19,253元。

㈤95年11月20日挖損臺北縣林口鄉太平村11鄰33號前之供電線路:裝設材料費14,347元、運雜費1,435元、工資6,300元、旅費1,260元、工程直接費2,255元,合計25,597元。

㈥95年12月9日挖損臺北縣八里鄉○○○○道路海巡署前之高壓電纜線:裝設材料費39,516元、運雜費3,952元、工資11,550元、旅費2,310元,合計57,328元。

總計上訴人應賠償伊820,089元(146,556+537,684+33,671+19,253+25,597+57,328)。

並否認伊有提供圖說不清、未埋設警示帶及脅迫上訴人員工簽署「賠償登記單」之情事,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0,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㈣、㈤、㈥項之侵權行為及損害,固不爭執。

惟就㈠95年7月22日挖損臺北縣林口鄉濱海臺15線之管線及供電線路:因伊承攬公路總局拆除舊瑞平橋及施作新瑞平橋工程,及替代道路之拓寬工程,有遷移被上訴人所設立管線及供電線路之必要,故兩造曾會同公路總局至現場會勘,伊並提供施工圖供被上訴人判斷伊所施作工程之橋墩是否會妨礙人孔及其附近之GC89配電場,而被上訴人仍決定不遷移人孔,是伊並無過失,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挖斷部分僅有1條20公尺,但是被上訴人主張賠償360公尺之電纜線費用,並不合理,且接頭、端頭、插頭僅需要1組。

㈡95年9月14日挖損臺北縣林口鄉瑞平橋下(濱海幹#64)管路及供電線路:伊於拆除舊瑞平橋及施作新瑞平橋工程前,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瑞平橋下管路及供電線路套繪圖資,被上訴人僅大略繪出管路及供電線路之相對位置圖,就管路及供電線路與瑞平橋或鄰近道路之距離則皆未標示,伊實無法就此掌握管路及供電線路之正確位置。

是伊挖損人孔至配電廠間之臺北縣林口鄉濱海臺15線管線及供電線路、臺北縣林口鄉○○○○○路及供電線路,並無過失。

該線路僅為臨時線路,不需好的電纜線路,且現場並無警示帶,伊只有挖斷1條10公尺,只需1組接頭、端頭、插頭,被上訴人卻請求6條電纜線570公尺之費用,其修復費用與數量顯有不實。

㈢95年10月20日挖損臺北縣林口鄉林口臺15線(B4361HB25-濱海幹#36-1)供電線路及供電設備:此區為伊之分包商智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智發公司)施工之範圍,被上訴人供電線路、設備因未設置警示帶與護蓋板,遭智發公司挖損,伊並無任何過失。

縱認上開㈠至㈢,伊有過失,因被上訴人有提供圖說不清、未埋設警示帶等情事,與有過失,伊亦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又伊簽署賠償登記單時,單上並未記載賠償數額,上開金額係被上訴人事後逕行填寫,自不得據此認定伊同意如數賠償。

況伊請求被上訴人修復線路時,被上訴人提出賠償登記單要求伊簽認,否則拒絕修復,伊為避免無法正常供電肇致無法估計之損害,在被上訴人脅迫之情形下,乃簽具賠償登記單,是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承諾賠償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20,089元本息。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上開㈠+㈡+㈢之部分),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2,17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即上開㈣、㈤、㈥部分,總計102,178元),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埋設於臺北縣林口鄉濱海臺15線、臺北縣林口鄉瑞平橋下、臺北縣林口鄉太平村11鄰33號前、臺北縣八里鄉○○○○道路海巡署前之供電線路或設備,分別於95年7月22日、95年9月14日、95年11月20日、95年12月9日遭上訴人於施工時挖損。

被上訴人埋設於臺北縣林口鄉林口臺15線、臺北縣林口鄉嘉寶村49號邊之供電設備,分別於95年10月20日、95年10月24日遭上訴人之分包商智發公司、逢益土包公司挖損。

上訴人因此簽署6件賠償登記單,單上載有「願按實賠償復舊工程費,並於貴公司(即被上訴人)通知繳費期限內償付,特此承諾」之字樣。

㈡上訴人分別於95年10月24日、11月20日、12月9日挖損被上訴人埋設於臺北縣林口鄉嘉寶村49號邊、臺北縣林口鄉太平村11鄰33號前、臺北縣八里鄉○○○○道路海巡署前之供電設備,致被上訴人因而分別受有19,253元、25,597元、57,328元之損害。

上開情事,有賠償登記單及工程計費明細表等為證(原審卷㈠第13至19、106至118、147至162、166至1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不當施工分別於95年7月22日挖損臺北縣林口鄉濱海臺15線之管線及供電線路;

95年9月14日挖損臺北縣林口鄉○○○○○路及供電線路;

95年10月20日挖損臺北縣林口鄉林口臺15線供電線路及供電設備,分別應賠償被上訴人146,556元、537,678元、33,671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公司員工在賠償登記單上簽名,是否遭被上訴人公司脅迫所致?其次分就被上訴人主張3次侵權之事實,論就上訴人挖損被上訴人所有之供電設備是否有過失?及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六、上訴人公司員工在賠償登記單上簽名,是否遭被上訴人公司脅迫所致?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處供電設備遭上訴人破壞後,伊迅速派員處理,並與上訴人確認毀損狀況,經上訴人同意,當場簽署「賠償登記單」,承諾願賠償復舊工程費等語。

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不慎挖斷電攬線時被上訴人要求簽署否則拒絕修復,上訴人擔心因其他用電戶供電導致無法估計之損失受脅迫之下簽下承諾書等語。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查證人陳正雄即上訴人公司負責埋設新管線之工程人員雖證稱關於被上訴人所提附件2之2,95年10月24日挖斷臺北縣林口鄉嘉寶村49號邊配電設備及變壓器、及附件2之4,95 年10月20日挖斷臺北縣林口臺15線電纜線及供電設備之賠償登記,係伊簽名,擔心如無法正常供電,民眾會反彈,事情緊急所以主管叫伊簽名,但是簽名時,上面沒有賠償金額等語(原審卷332、333頁),顯見上訴人公司施作工程,挖斷被上訴人公司設備,要求被上訴人立即修復,上訴人擔心如未立即修復,將導致無法估計之損害而簽署承諾書,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並無任何「脅迫」之舉動,顯與「因言語舉動故意告知惡害,使被脅迫者產生畏懼,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不得不遵從之情形」有別,上訴人辯稱其公司員工遭受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脅迫而簽署之詞,並無可採。

惟上訴人公司員工當時簽名於賠償登記單上時,賠償登記書未載明賠償金額,乃被上訴人公司施工後填上,是上訴人應賠償多少金額究為若干,被上訴人仍須提出證據證明。

七、95年7月22日臺北縣林口鄉濱海臺15線之管線及供電線路:㈠上訴人辯稱伊承攬公路總局拆除舊瑞平橋及施作新瑞平橋工程,及替代道路之拓寬工程,因評估施工位置可能損害被上訴人設立管線及供電線電路,有遷移管線及供電線路之必要,曾向上訴人提出申請,相關單位於95年3月24日會同現場會勘,作出不遷移人孔及管線之結論,而會勘當時伊曾提供施工圖供被上訴人判斷工程是否會損害人孔及配電場,嗣後依圖施工,卻仍挖損管線,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不遷移人孔及其管線之結論有誤,上訴人無過失等語。

㈡查上訴人於施作本路段時,曾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線路遷移,有兩造不爭執之收到登記單回條可稽(原審卷㈠第189頁),而依收到登記單回條之記載,其處理程序為受理後,經現場勘查設計外線,之後核算線路變更設置費及通知申請人繳費或免費,繳費後再進行外線施工等程序,而被上訴人申請線路遷移,兩造於95月3月24日會勘,其會勘記錄結論⒊記載「有關台電目前既有人孔佈設暫不遷移,另編號#64幹、#63幹電桿預定95.03.30前完成設計,若此路段可免除路燈申請作業時程,則不論採遷移架空方式或由既有佈設人孔引上電桿方式,預定將於94.04.05前完成」,即作成暫不遷移線路之結論,亦有會勘紀錄可按(原審卷㈠第214、215頁)。

㈢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線路遷移,被上訴人會勘過後決定暫不遷移,惟上訴人既知施工路段附近佈有線路,施工時,仍須盡其注意義務,小心施工,非謂已經被上訴人會勘,上訴人施工時即得忽視其注意義務,恣意而為;

況會勘結論,僅謂暫不遷移,並非絕不遷移,上訴人依現場施作狀況,如遇有損害線路之虞時,應有隨時再向被上訴人申請遷移之注意義務,惟上訴人仍逕為開挖,致損壞管線及供電線路,自有過失,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或被上訴人嗣後認有遷移之必要,應通知上訴人等語,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修復上訴人95年7月22日所損壞臺北縣林口鄉濱海臺15線之管線及供電線路,共支出修復費用146,556元,並提出工程計費明細為證(原審卷㈠第58至62頁),上訴人則辯稱其挖損之管線長度僅標示20.1公尺,及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何須要分歧插頭3只、電纜直線接頭9組、肘型端頭10只之必要等語。

經查:⒈臺灣電力公司供電線路遭受損害賠償須知第7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列修復設備所需工程費,係指修復時所耗材料費(按新價七成計算,如修復時,以較原裝規範為大之器材代用,超出部份價款應由本公司負擔)、工資(包括雇工)、旅費、運雜費、道路修復費、地上物補償費及工程直接有關之費用等之總和」(原審卷㈠第234頁),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用,依工程計費明細所示,包含裝設材料費105,742元、運雜費10,574元、工資25,200元、旅費5,040元,總計146,556元(原審卷第85、234頁)。

其中地下配電器材使用25KV交運PE電纜360公尺,分歧插頭3只、電纜直線接頭9組、肘型端頭10只。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95年7月22日挖斷之管線及供電線路,適位於2處人孔中間,係屬人孔與人孔間專業施工,其修復工程之施工方式,悉依經濟部頒布施行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11章「地下管路」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並提出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及損害管線與供電施工圖說為證(原審卷㈠第258至271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95年7月22日現場檢驗之員工黃敏雄亦證稱,95年7月22日伊有到現場,看到了圓形空心的鐵柱,是上訴人公司現場人員告訴伊是這些鐵柱挖斷了所有的電纜線,確定看到9條電纜線有的斷掉、有的破損,無法正常供電,實際上的拆除長度為1條電纜線為33公尺,但是上訴人公司要繼續施作,所以要求要預留一些長度,所以才是40公尺,接頭、端頭、插頭都有損害必須更換,否則無法正常供電等語(原審卷㈡第140頁)。

查依被上訴人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對地下管路、地下管路中之電纜,其規格及敷設,均詳細規定,顯見基於安全性考量,對地下電纜線完整性有較嚴格之要求,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修復此段人孔與人孔間專業施工,修復至能供電狀態確須360公尺長之電纜線及上述數量之接頭、插頭及端頭,均屬合理必要之修復方式,應為可取。

⒊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依「臺灣電力公司供電線遭受損害賠償須知」主張損害管線及供電線路之折舊為70%,為其內部規定,不能拘束上訴人等語,然依工程計費明細所載,裝設材料費原支出151,060.35元,被上訴人依台灣電力公司供電線路遭受損害賠償須知第7條第1項「前條所列復設備所需工程費,係指修復時所耗材料費(按新價七成計算.... 」之規定,以151,060.35元之7成,即105,742元計算修復材料費,自屬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上訴人猶辯稱被上訴人內部之規定不能拘束上訴人,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工程之主辦單位為公路總局,性質上屬公共工程,依交通部代辦工程實施要點第16條之規定,因施作公共工程所需應遷移管線時,其費用應由設置該公共工程所屬線路之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原即應遷移管線支出遷移費用,縱被上訴人須支出修復費用,性質上係被上訴人原應負擔之遷移費用,不得謂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

查交通部代辦工程實施要點第16條規定「道路工程施工範圍內之桿線、管線或其他公有公用設施需要合遷移時,各該管單位請在接到本局通知後三個月內辦妥遷移,有安全顧慮者,更需於接獲本局通知後隨即處理,否則因而發生任何事故(包括本局各區工程處因而拒絕接受該單位申請其他路段挖掘路面案件在內),概由該管桿線單位自行負責;

若有困難時,可逕洽本局施工單位協調,獲得施工單位同意者不在此限,所需遷移搶修費用,則依據行政院『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內規定辦理。」

(本審卷第77頁),然上開要點僅謂管線管理單位應在接到公路總局之請求後3個月內辦妥遷移,否則若因而發生事故,由管線單位自行負責善後處理,並未規定管線單位在公路局申請遷移時之遷移費用由何人支付,更遑論於管線遭挖斷涉及侵權行為判斷時,修復費用由何人負擔。

況上訴人伊始申請線路遷移之收到登記單回條,已註明線路變更所需之費用由申請人繳納,是申請遷移線路須繳費,亦為上訴人所明知,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辯稱被上訴人支出修復費用,性質上係被上訴人原應負擔之遷移費用,故其無損害等語,並無可採。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規定甚明。

上訴人既然挖損被上訴人之供電管線及設備,則必須回復到可以正常供電之狀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95年7月22日損害臺北縣林口鄉濱海臺15線之管線及供電線路,應賠償合理必要之修復費用146,556元,即為可取。

末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作出不遷移管線之結論有誤,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等語。

然兩造於95年3月24日之會勘固作出暫不遷移線路之結論,嗣上訴人施工雖發生毀損線路之結果,但上訴人施工時,仍須盡其注意義務,小心施工,如遇有損害線路之虞時,仍有隨時再向被上訴人申請遷移之注意義務,自難謂被上訴人暫不遷移線路之結論,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辯稱與有過失一節,不足採信。

八、95年9月14日上訴人挖損臺北縣林口鄉○○○○○路及供電線路: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在供電線路之上方埋設警示帶,且被上訴人於施工前提供之既有管線圖無法使上訴人知悉管路及供電線路位置,故其於95年9月14日挖損臺北縣林口鄉○○○○○路及供電線路,並無過失等語。

㈡查被上訴人提供被證6號瑞平橋下管路及供電線路圖之相對位置圖(原審卷㈠第216頁),雖未明確標明距離道路或瑞平橋之精確距離,上訴人舉出之證人陳正雄亦證稱被證6號為瑞平橋頭台電附的管線設計圖,僅為示意圖,無尺寸亦無比例,不知線在何處等語(原審卷㈠第334頁);

然上訴人若於事前會勘,依被上訴人之圖說資料,應可明瞭系爭電纜線之大概埋設位置,若認為被上訴人提供之圖說過於簡略,無法確定線路位置,開挖前應向被上訴人要求提出更精確之設計圖或共同會勘或請求被上訴人遷移,避免發生挖斷供電線路之結果,並非得視而不見,明知地下有電纜線路竟貿然開挖,上訴人辯稱並無過失,並不可信。

㈢次查依被上訴人配電技術手冊㈣地下配電線路設計編所載直埋式管路示意圖所示,無論係低壓直埋式管路示意圖、或高壓式直埋管路示意圖,除應依照道路主管機關規定深度外,其回填有一定程序,即於PVC管上方填砂、上方加標示帶、回填物(原審卷㈠第251、252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於埋設地下線管時,應設置標示帶,使其他不同單位工程人員施工時,能及早知悉其下埋設管線。

上訴人辯稱本路段遭挖斷之地下管線並未設置標示帶,並提出被證18照片為證(原審卷㈠第306頁),其所舉之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張國華亦證稱伊是該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事發當時伊有到現場看,沒有看到警示帶等語(原審卷㈡第142頁),陳正雄證稱依被證18號照片看大約1公尺,通常50公分處即有警示帶,但這件沒有等語(原審卷㈠第234頁)。

惟被上訴人則陳稱有關地下電線、電纜施作時,應設置警示帶,為其標準作業流程等語,並提出之「管路工程施工作業」標準作業程序書,及其他工地之照片、及附件2之2照片可證(原審卷㈡第18至27頁、本審卷第49至52頁),其所舉之證人許時鐘則證稱西濱省道施工之時均有埋設警示帶,且對於包商施工時,會派監工人員,上訴人把電纜線挖斷,有時候到現場上訴人之機具上還有警示帶等語(原審卷㈡第141頁)。

另證人黃敏雄亦證稱,警示帶埋在地下40、50公分,電纜線埋在地下1.2公尺,上訴人公司施作工程將西濱道路土壤挖開,警示帶早被破壞,西濱省道沿線電纜線上方確有埋設黃色警示帶等語(原審卷㈡第141頁),即兩造均分別舉出證人證明渠等之陳述。

㈣然依上訴人被證18之照片顯示,被上訴人之電纜線已經接近裸露,如確設有警示帶,早已被挖除,證人張國華及陳正雄均為上訴人員工,其證詞較有偏頗之虞,以之即認無敷設警示帶,即嫌速斷;

復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附件4照片(原審卷㈡第30頁),上訴人之包商使用大型挖土機,即便地下埋有警示帶,以上訴人之施工方式,未先釐清地下室是否有電纜線,而直接以大型挖土機瞬間大力開挖,其造成挖斷系爭電纜線之結果,確有過失。

惟依被上訴人所提附件2之2照片4幀顯示(本審卷第49至52頁),雖敷設有警示帶,但其敷設方式不符前述將警示帶放在柏油路下方,電纜線上方,平行於電纜線之規定,而類於以警示帶綑綁電纜線,則被上訴人敷設警示帶未符標準,亦減低上訴人開挖時發現電纜線之機會,對此次管線及供電設備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審酌其過失情狀,應分擔1/3之過失責任。

至證人許時鐘及黃敏雄所言,並僅能證明開挖現場有警示帶,但不能證明確係按規定方式敷設警示帶。

㈤被上訴人主張其修復上訴人95年9月14日所損壞臺北縣林口鄉○○○○○路及供電線路,共支出修復費用537,684元,並提出工程計費明細為證(原審卷㈠第70至74頁),上訴人則辯稱其只挖損1條電纜線10公尺,及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何須要電纜直線接頭12組之必要等語。

經查: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用,依工程計費明細所示,包含裝設材料費427,904元、運雜費42,790元、工資60,900元、旅費6,090元,總計537,684元(原審卷第70、238頁)。

其中地下配電器材使用25KV交運PE電纜570公尺,電纜直線接頭12組。

⒉然證人丙○○證稱伊為被上訴人公司巡修課配電線路裝修員,根據經濟部頒發的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及常年的經驗累積設計本件修復線路,當時現場回報有6條線被挖斷,是同一個點被挖斷6條,6條線加起來有500多公尺,一條線約7、80公尺。

換線不是整條挖開來換,是從人孔蓋到另一個人孔蓋中間不能有接頭,設計考量用電的安全及供電品質,目前的施工方法是最安全的,類似的案例也是這樣處理等語。

另證人許時鐘到庭證稱:1條塑膠管線內有3條電纜,如果挖損1處,可能3條均損壞,挖斷1條電纜線不代表只有1條受損,相鄰電纜線有可能因此受損等語(原審卷㈡141頁)。

是依丙○○、許時鐘之證詞可知,挖斷之電纜線位於2人孔之中間,被上訴人之員工係依據經濟部所頒佈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及顧慮供電安全、供電品質來設計修復之規劃,均為合理必要之修繕費用,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537,684元,自為可取。

⒊證人陳正雄固證稱依被證18之照片係挖斷2管,照片看起來應該是1管2條,另外1管是空管,沒有電纜,僅1條尼龍線,同1管挖斷不管幾條都要換,另1管並沒有電纜線等語(原審卷1第234頁)。

但衡諸常情,上訴人以大型機具開挖,僅毀損1條電線而未毀損同地點埋設之其他電線,機率微乎其微,且陳正雄是否有足夠專業判斷另1管中僅有尼龍線,而非電纜線,亦堪質疑,尚難以證人陳正雄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至上訴人又辯稱其所挖斷之路段為拆除舊瑞平橋及施作新瑞平橋所設置之替代道路,完成新瑞平橋後即廢棄不用,被上訴人未依屋外供電裝置規則第2條「對緊急修線路及臨時性線路,施工單位得另斟酌實際情況設計者」之規定,斟酌實際情形施工,其支出鉅額修復費用顯無必要等語。

查被上訴人遭挖斷之電纜線為替代道路之電纜線一節,雖未爭執,但查被上訴人供電為11.4KV之高壓電,如採用品質不佳之線路,接觸之人有可能被電擊而死,故被上訴人只購買一種線路,就是品質好的線路,上訴人之員工及包商均在現場施作,被上訴人不可能僅因為臨時線路而不顧慮人身安全而採用品質不佳之線路等情,業據證人許時鐘證述綦詳,則被上訴人採用與正式道路一併之線路,以求最高安全之保障,更顧及上訴人現場施工人員之安全,自有必要,上訴人辯稱臨時道路無庸高額之修復費用,自無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95年9月14日損害臺北縣林口鄉○○○○○路及供電線路,應賠償被上訴人支出修復費用,惟被上訴人敷設警示帶未符標準,減低上訴人開挖時發現電纜線之機會,對此次管線及供電設備之損害,亦有過失,應分擔1/3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應賠償358,456元(537,684×2/3=358,456),即為可取,逾此部分,即無可採。

九、95年10月20日上訴人挖損臺北縣林口鄉臺15線供電設備部分:㈠上訴人辯稱此路段上訴人分包予訴外人智發公司,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設置警示帶,致無法及時發現電纜線,上訴人挖損此部分,自無過失等語。

㈡上訴人之包商張忠順固證稱伊在智發公司任職,負責開挖作擋土牆,10月20日開挖沒有很深,約30、40公分就挖到電纜線,沒有看到警示帶等語(原審卷㈠第312頁)。

然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附件4照片(原審卷㈡第30頁),上訴人之包商使用大型挖土機,即便地下埋有警示帶,以上訴人之施工方式,未先釐清地下室是否有電纜線,而直接以大型挖土機瞬間大力開挖,其造成挖斷系爭電纜線之結果,仍有過失。

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管路工程施工作業」標準作業程序書,西濱道省道沿線雖規定應埋設警示帶,但證人黃敏雄、許時鐘僅能證明應敷設警示帶,不能證明系爭路段確敷設警示帶,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就系爭路段是否裝置警示帶,被上訴人因已明確表達負責賠償之意,願且金額僅萬餘元,未進行現場照相蒐證等語(本審卷第38頁),故就系路段未能提出照片證明之,是綜合上開情狀,證人張忠順之利益或雖與上訴人一致,但黃敏雄、許時鐘亦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其主場亦與被上訴人一致,而證人張忠順詳為描述其開挖約30至40公分即挖到1條電纜線、挖到大約6分的電色電纜線、挖下去的寬度約7、80 公分就挖到電纜線等語,堪認證人張忠順之證言為可採信,即被上訴人未敷設警示帶。

被上訴人未敷設警示帶,亦減低上訴人開挖時發現電纜線之機會,對此次管線及供電設備之損害,亦有過失,審酌其過失情狀,應分擔1/2之過失責任。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修復上訴人95年10月20日所損壞臺北縣林口鄉臺15線供電設備,共支出修復費用33,671元,並提出工程計費明細為證(原審卷㈠第127至14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未敷設警示帶,減低上訴人開挖時發現電纜線之機會,對此次管線及供電設備之損害,亦有過失,應分擔1/2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應賠償16,836元(33,671×1/2=16,836,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可取,逾此部分,即無可採。

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就其受僱人執行職務及分包商之施工應負有指示、監督之責,上訴人未盡監督之責,其受僱人執行職務或其下游承包商因施工不慎損壞被上訴人之臺北縣林口鄉濱海臺15線之管線及供電線路、臺北縣林口鄉○○○○○路及供電線路、臺北縣林口鄉林口臺15線供電線路及供電設備,上訴人並於「賠償登記單」上肇事人簽名,就本件挖斷電纜線之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95年9月14日挖損臺北縣林口鄉○○○○○路及供電線路,及95年10月20日挖損臺北縣林口鄉林口臺15線(B4361HB25-濱海幹#36-1)供電線路及供電設備,分別未依規定未敷設警示帶,及敷設警示帶,均與有過失,分別減輕上訴人過失責任1/3及1/2。

從而,被上訴人就上開三處遭損壞供電線路及設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21,848元(146,556+358,456+16,836=521,848),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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