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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嘉瑜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闕大欽為夫妻,於民國94年7月22日下午回覆被上訴人所留之行動電話通話時,被上訴人告知其與闕大欽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因伊另於同年4月14日於闕大欽之手機內發現被上訴人發予闕大欽之曖昧簡訊,乃於94年9月27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被上訴人與闕大欽提出刑法第239條通姦及相姦罪之告訴。
伊嗣因考量闕大欽已回歸家庭,且被上訴人未承認犯罪,為免浪費司法資源,而於95年3月23日具狀撤回上開告訴。
詎被上訴人反稱與闕大欽僅係泛泛交往,無發生男女關係,認伊前開告訴係蓄意誣陷云云,對伊提出誣告罪之告訴,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伊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損害賠償。
雖法院判決伊無罪並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但伊為顧及家庭和諧,本已不願再追究被上訴人與闕大欽通姦等行為,詎被上訴人反而對伊提起誣告罪之告訴,致伊無端遭受刑事調查,精神遭受巨創,名譽及信用因此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即通姦罪與誣告罪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各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關於通姦罪部分之慰撫金15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闕大欽原為伊推銷SPA會員卡時認識之客戶,上訴人因闕大欽持有伊名片即對伊提出通姦罪告訴,嗣又具狀撤回,就指訴伊通姦之情節,前後所述不同,且闕大欽已於前開誣告案之偵查中表示未與伊通姦,足證上訴人於告訴時所稱不實,顯有誣告犯意。
至於闕大欽嗣於該誣告案之審判中陳述與伊相姦,係為上訴人脫罪之辭,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與伊配偶闕大欽分別涉有刑法第239條之相姦及通姦罪嫌為由,於94年9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95年度偵字第4609號妨害家庭案件受理之,上訴人嗣於95年3月23日具狀撤回該告訴。
㈡被上訴人嗣於95年5月5日向同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誣告罪之告訴,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211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96年12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308號、本院刑事庭97年5月9日97年度上訴字第653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
㈢被上訴人另於96年11月30日上開刑事誣告案件程序進行中具狀對於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應與闕大欽連帶賠償150萬元之損害,經原法院96年12月31日96年度附民字第499號、本院97年5月9日97年度附民上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四、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通姦所受精神上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闕大欽通姦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就此,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94年7月22日突接被上訴人之電話,被上訴人於電話中親自告知與闕大欽有性行為,經其質問闕大欽,闕大欽支吾其詞,且持有被上訴人之名片一張,又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審判中,闕大欽證稱確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該刑事案件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同事陳曉芳及闕大欽之友人王重昌,亦到場證稱曾數次與被上訴人、闕大欽一起用餐等為論據。
然上訴人並不能提出與被上訴人電話通話之內容,以供查證,又闕大欽持有被上訴人名片以及數次與被上訴人用餐等情,僅能證明闕大欽與被上訴人有所往來而已,亦不能據此說明其二人間有性行為。
至於闕大欽於前開刑事案件審判中雖自承與被上訴人發生數次性行為,然闕大欽為上訴人之配偶,與上訴人間本有密切關係,所言能否公正客觀,並非無疑,何況其於前開誣告之刑事案件,先於偵查中稱未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繼於第一審審判中改稱有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所言前後不同,可信性殊值研求,難僅憑嗣後翻異之證言,即認定闕大欽有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曾與闕大欽有性行為,所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精神上損害,為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誣告所受精神損害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提起誣告罪告訴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權,自應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所提出誣告罪之告訴,已經檢察官將上訴人提起公訴,可知其無以提出誣告之告訴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等語。
分述如下:1.查上訴人為闕大欽之配偶,對於闕大欽是否嚴守婚姻忠誠之義務,情理上勢必十分在意,因此,於發現闕大欽有與被上訴人異常交往之跡證時,採取適當之法律行動,以保護其權利,乃人情之常,且為法律秩序所容許,縱其所採取之法律行動,不能受司法機關有利認定,亦不能因此認定其有以該法律行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
本件被上訴人縱僅因推銷SPA會員卡之業務而與闕大欽交往,然查:於前開刑事誣告案件之刑事偵審程序,闕大欽證稱:被上訴人曾打電話給伊,請伊開車載她到北投山上,說她一人在臺北,請伊載她去拜她父母;
伊和朋友王重昌曾和被上訴人一起在大安路的三牛餐廳吃過飯,還有被上訴人的一位同事在場,吃完飯後伊等去一家TLC的俱樂部,王重昌也有與伊及被上訴人在桃園一起吃飯;
伊二人認識接觸業務之後,有很頻繁的互相聯絡,也有一起出去過,93年10月時,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伊,伊陪被上訴人去中和禪寺拜祭她父母親,因為被上訴人說沒有辦法自己拿香燭金紙去,所以伊載她去的時候,還在承德路七段的金紙店停下來等她買金紙,再一起去;
除了這次中和禪寺之外,伊跟被上訴人印象中還有出去過七、八次;
伊二人有一起去過三牛餐廳吃飯,當天吃飯的有伊、王重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朋友陳曉芳,吃完飯後伊等四人一起去東豐街一家TCL的PUB,之後,伊與被上訴人還有吃至少六、七次飯等語。
證人王重昌證稱:伊曾與被上訴人見過二次面,第一次是伊要回去澳洲時,當時闕大欽載被上訴人送伊到機場,在桃園的日本料理店吃晚餐,另一次是之後在大安路的一家日本料理店用餐,伊與闕大欽先到,被上訴人才帶著另一位(指陳曉芳)到場等語。
證人陳曉芳證稱:伊和被上訴人是同事關係,伊曾在某次吃飯的時候見過闕大欽一次,地點是在仁愛醫院旁邊的一家日本料理,店名有一個「三」字,是被上訴人找伊作陪的,當天吃飯有四個人,伊、被上訴人、一個王大哥、還有一個伊叫他英文名字的男生,就是在庭的闕大欽等語。
而被上訴人亦自承用餐時係其與闕大欽併坐,王重昌與陳曉芳併坐在對面,用餐後闕大欽提議前往TCL的PUB聊天,王重昌與陳曉芳都有去,伊與闕大欽及王重昌共吃過二次飯等語,業據本院調取前開誣告案全卷查明無訛。
依證人等所為證言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與闕大欽之交往情形,外觀上已逾推銷員與客戶關係之程度,是上訴人出於闕大欽配偶之感受,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縱事後不能證明所告訴者為真實,亦難反論上訴人之告訴,是出於明知不實而誣告上訴人之意思。
被上訴人就其與闕大欽之交往情形,確容易使上訴人懷疑其2人另有曖昧之情,不能諉為不知,對於上訴人提出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後,復撤回該告訴,欠缺誣告之犯意,當能充分認識與體諒,卻出於使上訴人受刑事程序之偵查、審判之意圖,仍對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並於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後,仍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終致上訴人於經歷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之刑事審判程序後,始獲判無罪確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誣告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致受精神上痛苦,應屬可採。
2.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權,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精神損害,應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未婚、從事業務員工作,獨自一人居住,收入並非豐厚,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已婚、擔任公司董事,與親人同住,有前開刑事案件警訊調查資料可參,本院審酌兩造因前開刑事案件,身心均受相當程度煎熬,而上訴人與家人同住,所受精神痛苦,可藉家人撫慰而稍減等情,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精神上損害15萬元,應屬公允,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通姦及誣告所生之精神上損害各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請求就誣告所受之損害1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准許上訴人就通姦部分之賠償請求15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其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仍無不妥,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請求增加給付,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均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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