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易,379,200909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律師
劉興業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6年1月9日與訴外人黃國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650 萬元向黃國興購買坐落台北市○○路○段7號3樓、同段7-1號3 樓房屋及其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因被上訴人工作繁忙,遂先後於96 年3月16 日、同年月20日各匯款50萬元合計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委託上訴人協助處理購買系爭房地之繳款事宜。

詎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款項後,竟未依受委任事項辦理匯款,被上訴人乃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然上訴人未予置理,為此提起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委託物100 萬元,及自終止委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及自96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並非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房地繳款事宜,實則兩造原係男女朋友,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款項贈與上訴人,以明堅真情誼,嗣兩造因故分手,被上訴人心生反悔,因而為本件請求,故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1月9日與訴外人黃國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3,650 萬元向黃國興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交付由訴外人丁○○簽發、發票日為96 年1月16日、以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為受款人、以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票載金額為200 萬元之支票1紙以支付部分價款,嗣於96 年3月1日簽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並於同年4月16 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被上訴人先後於96 年3月16日、同年月20日各匯款50萬元(即系爭款項)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支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匯款回條聯及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可稽(見原審卷第10、31至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係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繳款事宜,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關於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約定:第1期款即簽約款2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

第2期款即用印款無庸給付;

第3期款即完稅款350萬元,於稅單核下3 日內匯款至履保專戶;

第4期款即尾款3,100萬元(見原審卷第32頁)。

又依被上訴人與黃國興所簽訂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3條第3款約定:「買方依不動產買賣合約應給付之各期價金,除第1 期付款買方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以票據為給付者應以『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為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其餘各期付款買方應以匯款方式按下列『本案專屬繳款帳號』匯入履保專戶,並保留匯款單據以茲憑證」(見原審卷第39頁)。

足見被上訴人就購買系爭房地所應給付之價金,除第1 期款即簽約款外,均須以匯款至履保專戶之方式以為支付。

又依上開履約保證專戶控管資金表所載,該帳戶係於97年1月16日以支票支付簽約款200萬元,於97 年4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11日先後匯款78萬元、100萬元、250萬元以支付完稅款,又於同年4月3日、同年月19日各匯款16萬元、2,474,420元、2,000萬元以支付尾款(見原審卷第146、159頁),而上開匯款分別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軒亞、丁○○、高至成等人匯入(見原審卷第158 頁),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及其他數人共同投資買受一節,應屬可取。

㈡證人丙○○固在原審到場證稱:系爭房地之價金約2 千餘萬元,被上訴人投資300 餘萬元均係直接匯款至履約專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

惟查系爭房地之總價係3,650萬元,已如前述,而依上開履約保證專戶控管資金表所載,由被上訴人自行匯款至上開履保專戶者僅96 年4月3日所匯1筆16萬元款項(見原審卷第158 頁),是證人丙○○所證情節,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就購買系爭房地之投資款均已自行匯款至上開履保專戶,而無委由上訴人代為轉匯之必要云云,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一再抗辯其收受系爭款項後,即於96 年3月21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予訴外人丙○○等語(見原審卷第56、63、79、86、131頁),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7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款項贈與上訴人等語,其先後所為抗辯不一,已難信為真實。

又據證人丙○○證稱:「日期不確定,100 萬元確實是被告(即上訴人)匯給我的,匯給我的原因是我先前請她投資台北市○○路○段7號3樓的房子,因為尾款不足,所以被告才會匯這100萬元給我」,「被告本來沒有投資,是我請她投資100 萬元,所以被告才會匯這100 萬元給我」,「因為我請被告投資的100 萬元是屬於房屋的尾款部分,所以我就將願意投資者款項彙整之後,再直接匯到履約專戶」,「(我在96 年3月28日將100萬元匯到原審卷第105頁所示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這個帳戶是被告提供給我的,我是將這100 萬元再匯給被告,因為被告說她朋友有急用表示不要投資了,所以我才把這筆錢匯到她提供的帳戶還給她」,「我不曉得(原告是否有委託被告匯投資款給我),是我直接問被告有無100萬元要投資,之後被告就匯100萬元給我,至於資金來源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96頁)。

顯見上訴人係基於自己投資之意思而將系爭款項轉匯予證人丙○○,而非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所為,且上訴人嗣向證人丙○○取回系爭款項後,並未返還予被上訴人,益徵上訴人在原審所辯其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予證人丙○○云云,亦不足取。

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贈與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要不可取。

㈣上訴人雖另抗辯兩造原係男女朋友,嗣因投資問題發生衝突導致分手,上訴人乃委由上訴人之胞兄與被上訴人談判,結論係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26,018 元後,兩造從此不相往來,被上訴人並於96年9月5日將上開款項匯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等語,並提出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58、59頁);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於96 年9月5日匯款1,126,018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惟主張因上訴人表示其在訴外人丁○○等朋友處有不可立即變現的投資,因急需取回現金,因而拜託被上訴人先代為墊付,被上訴人乃為上開匯款等語。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 年9月5日匯款1,126,018元予上訴人當日,經由上訴人介紹而認識上訴人之胞兄王旭東,被上訴人並於當日借款300 萬元予訴外人視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能公司,係由王旭東擔任董事長、上訴人擔任監察人),約定借款期限為3個月,被上訴人並於當日匯款282萬元至視能公司之帳戶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04號裁定、97年度促字第14325號支付命令、存證信函、調解筆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8至77、121至123頁),堪信為真實。

則倘如上訴人所辯,兩造因分手而經由上訴人之胞兄王旭東談妥由被上訴人於96 年9月5日給付1,126,018元予上訴人後,兩造從此互不往來,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復於當日再借款300 萬元予由王旭東負責經營、上訴人擔任監察人之視能公司。

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顯有違常情,而不足取。

又被上訴人既於96年9月5日匯款1,126,018元予上訴人,復於當日借款300萬元予由上訴人之胞兄王旭東負責經營之視能公司,足見兩造迄至96年9月5日仍保持友好關係,依其情形,被上訴人基於兩造情誼,於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前,復應上訴人之要求而為上開匯款,誠屬可能。

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既於96 年9月5日匯款1,126,018元予上訴人,足見兩造間於是日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亦不足取。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係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繳款事宜,應屬可取。

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已於97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關係,此有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第3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又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繳款事宜,惟上訴人迄未處理該委任事務,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得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終止後,請求上訴人返還委託物即系爭款項。

又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2條亦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款項後,即於96 年3月21日基於上訴人自己之利益而使用該款項,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款項給付自97年8月2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97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論,附此敘明。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