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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複 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與訴外人謝美春分別為夫妻、母子關係。
謝美春以自己及訴外人謝東方名義於民國81年間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分別於同年底及82年初得標後,謝美春及謝東方未如期按月分別交付當期會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使合會繼續進行,遂自行墊付予得標會員。
嗣委請訴外人丙○○於97年6月5日與上訴人商討前述債務清償事宜,乙○○同意承擔上述債務,經會算所欠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於同年6月26日前清償,雙方簽立還款保證協議書,並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卻未如期清償,履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還款保證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二、上訴人則以:謝美春於82年間即已離家出走,其對謝美春是否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並無所悉,亦不認識謝東方,被上訴人事隔十幾年才出面索討,上訴人不可能承擔債務,97年6月5日簽署系爭還款保證協議書,乃因當晚10時許,丙○○夥同另2名男子身著黑衣,手提袋內裝不明物體之黑色袋子,至其家中拍桌子、摔椅子,不時拉開手提袋拉鍊,作勢要拿包包中的東西,並大聲以言語恫嚇或三字經辱罵上訴人及乙○○之母林綢,要求限時還款,或拿出地契,持續至半夜尚不離去,其擔心人身安危,於受脅迫之情況下,只好簽署之,待丙○○等人離去後隨即報警,復以97年11月3日之答辯狀表示撤銷之意,被上訴人不得持還款保證協議書主張權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另聲請訊問證人林綢、丁○○,並向台北縣泰山鄉派出所函查報案紀錄。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東方與謝美春於81年間參加其召集之合會,分別於同年底及82年初得標卻未依約按月交付死會會款予被上訴人,均由其先行墊付。
嗣上訴人於97年6月5日簽署還款保證協議書,同意連帶承擔前揭債務計150萬元,且約定於97年6月26日前清償,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提出還款保證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固坦承簽立該保證協議書,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遭脅迫始簽立還款保證協議書?
㈠被上訴人固坦承其委託胞妹於檳榔攤認識之友人丙○○向上訴人討債乙節,惟否認對上訴人有施予脅迫,始簽下還款保證協議書,證人丙○○並稱:其在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業務,被上訴人委託其催收債務。
當日其找綽號小高、小豪2位朋友與上訴人談和解,一開始對方稱不知會錢之事,其吐槽說乙○○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退休金多少要拿一點出來還,為何拖那麼久沒有處理,對方始承認有跟會這件事並要求折讓,其不同意,並提議以150萬元和解,其並未用三字經罵上訴人或林綢,亦未拍桌子或摔椅子,當時認知乙○○及謝美春均有參加該互助會,故由乙○○承擔系爭債務等語(見本院卷地43頁背面-44頁)。
上訴人則否認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會款,辯稱係謝美春與被上訴人間債務糾紛,亦不認識會單上之謝東方等語,查參加被上訴人召集之合會為謝美春、謝東方名義,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丙○○亦證實會單上並無乙○○,證人即泰山鄉鄉民代表林龍和則證稱會錢是謝美春欠的,已跑路10幾年,地方上大家都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86頁),顯然會款債務之主要當事人應係離家失聯之謝美春,被上訴人事隔10餘年,始以上訴人未參加為會員之會單,主張有150萬元欠款,要求乙○○承認欠款,甚至要求無干之子輩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主張其等不願簽立還款保證協議書,堪稱合理。
㈡至於簽立還款保證協議書過程,據甲○○主張:97年6月5日晚上,奶奶林綢到三樓告知有3人來家中討債,經其下樓詢問後,丙○○等人自稱代表被上訴人來催討謝美春積欠之債務,其父乙○○表示不清楚該筆債務,已將謝美春列報為失蹤人口,希望丙○○等人直接找謝美春要債,惟丙○○等人口出髒話,且手持黑色包包,作勢要拿包包中的東西,其中一人還摔椅子,雙方僵持兩、三小時,對方並要求其拿出地契還錢,馬上可以辦,不然就簽協議書,言明已將其等之家庭背景做過調查云云,且丙○○當時身著短袖衣服,可看見胸口及手臂上之刺青,其已有被嚇到的感覺,擔心當下報警對方會怎麼樣,延至凌晨一兩點時,其恐不簽協議書,家人安危將受影響,因而簽下系爭協議書等情,經證人即乙○○之母林綢到庭證稱:當天有3個身著黑衣的人到家中找乙○○,出示一張會單,聲稱謝美春跟會,要討回150萬元會錢,乙○○表示不知有跟會的事。
對方態度很壞,開口就用台語罵三字經,他們手上都提著黑色袋子,還不時拉開拉鍊,裡面裝些什麼我們也不知道。
對方要求我們在20天內清償債務,我們說沒錢,對方就要我們拿出房契,我們不願意,他們就態度惡劣用拳頭敲打桌子,還把椅子拿出來摔,乙○○就簽協議書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所陳情節大致相符。
丙○○亦坦認其身上確有刺青,當時手提黑色尼龍包,小高則背黑色格紋側包一節,衡情3名陌生黑衣男子露出身上刺青,手持裝有不明物之黑袋於夜晚至家中催討債務,以其外型打扮已足使一般人心中有所恐懼,且乙○○、林綢年事已高,丙○○等催討債務至凌晨仍未離去等情,則上訴人稱其因恐家人安全受到影響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非無可能。
參酌丙○○所陳會單上一部分標金有寫,一部分沒寫,其相信所欠會款至少有140萬元,乃提議以150萬元和解等語,然150萬元金額非小,卻由陌生第三人單憑一紙會單任作提議,倘未遭受脅迫,豈可能當晚即同意承擔債務?且約定在6月26日前全數清償?另上開協議書除由乙○○簽名承諾還款外,另有甲○○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惟甲○○非僅未列名於會單上,依丙○○所言,其主觀上亦認係乙○○與謝美春參加互助會,衡情,甲○○若未受脅迫,又豈會甘於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簽完系爭協議書,待丙○○離開後始報警,又請民意代表丁○○出面與對方商談,據證人丁○○到庭證實:97年6月間,乙○○的胞妹託其代為調解,因乙○○之妻跑路10幾年,有3個年輕人出面討債,並提到被逼簽協議書乙事。
當時那3個人在林家,其便趕去,3個年輕人中,有2個講話比較重、比較大聲,但其身為民意代表在現場,對方不敢怎麼樣。
後來有兩名員警到場,表示討錢要好好要,並向3名年輕人要身分證看,過了4、5天其再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已表示欲循司法途徑處理後,其便未再過問等語。
雖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表示前述時日查無甲○○之報案紀錄,值勤警員則因時隔甚久故無印象(本院卷第61-67、73-83頁),惟丁○○身為地方民意代表,復與兩造無何利害關係,尚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核諸丙○○亦坦稱:其和丁○○談了半小時,有警員到現場抄其身分證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85-86、44頁),堪信上訴人陳稱其於簽訂還款保證協議書後,曾報警請求協助乙情,應為真實。
衡情倘僅係單純民事糾紛,未受脅迫,應無報警或商請民意代表出面斡旋之必要,且丁○○為地方民意代表,到場為上訴人協調債務時,丙○○等口氣已屬不佳,則簽立還款保證協議書時,丁○○既未在場,丙○○等催討之行為舉措,豈能和顏悅色,益徵上訴人稱系爭協議書係因丙○○等之言語及舉動致其心生恐懼所為,堪認可信。
四、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遭受丙○○等脅迫,方於97年6月5日簽署還款保證協議書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丙○○等係受被上訴人所委託,其效力自應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以97年11月3日答辯一狀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並於98年1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50頁),尚未逾前述1年除斥期間,已生撤銷之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依還款保證協議書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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