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易,401,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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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乙○○
丙○○
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之一,爰依對造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上訴人乙○○有新臺幣(下同)65萬80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之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

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乙○○所有,其為逃避強制執行,竟以94年6月13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5年4月2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配偶即上訴人丙○○所有。

顯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之無償詐害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房地於94年6月13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丙○○應將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於95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丙○○則以:94年間其前配偶乙○○因無力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擬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伊為安頓子女起居乃以5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約定伊於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時,先給付乙○○30萬元,於完稅後給付20萬元,其餘500萬元尾款則由伊承接系爭房地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銀行汐止分行之貸款,詎乙○○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移轉登記前,又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建華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貸款150萬元,伊即要求乙○○速於95年4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伊以55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無所謂「受益」情事,亦無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故意。

且系爭房地上尚有2筆合計650萬元之優先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亦無從以系爭房地取償滿足其債權,被上訴人主張撤銷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請求塗銷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乙○○原審亦以:伊確於95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陳諭雲所有。

然上訴人丙○○係以550萬元向伊所購買,並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等語置辯。

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與陳諭雲夫妻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有害於其對乙○○之債權,應予撤銷,無非以其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謄本等為論據;

惟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2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

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此係公法上稅捐機關核課贈與稅法之認定參考依據,並非私法上所有夫妻間財產之買賣或移轉行為均可認係無償行為。

查上訴人乙○○與丙○○間於94年6月6日簽訂系爭賣契約,約定丙○○於訂約時,先給付乙○○30萬元,於完稅後應給付20萬元,其餘500萬元尾款則由丙○○承接系爭房地於彰化銀行汐止分行之抵押貸款,此有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可稽(本院卷第45-47頁);

丙○○已依約先後於94年6月6日及同年7月25日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轉入30萬元及20萬元等2筆款項至乙○○設於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中,亦有其2人台新銀行之存摺影本、交款備忘錄、存款憑條可證(本院卷第48-49頁)。

且丙○○自94年7月起按月繳納系爭房地於彰化銀行之貸款,此有2人於彰化銀行汐止分行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50-57頁)可資對照,堪認系爭房地確為丙○○於94年間出資承購,為有償之買賣行為無疑。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甚明。

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

參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可明。

查系爭房地於94年6月間之市場行情價格為55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乙○○就系爭房地曾於91年間在彰化銀行汐止分行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貸款金額為600萬元,有系爭房地之土地謄本可考,實際借款500萬元(分成300萬元及200萬元各1筆),亦有彰化銀行函附往來明細查詢表、存摺可佐(本院卷第98-118頁、第18頁,本院卷第88頁彰化銀行函載借款金額為600萬元應係抵押權擔保金額之誤植),此項貸款於94年6月間尚有495萬8161元未清償,目前尚有415萬5175元未清償等情,並有彰化銀行函附往來明細查詢表足徵(本院卷第88頁、第119-120頁),且此項貸款嗣均由丙○○清償,復有該行檢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可資參照(本院卷第89-97頁),依此推算丙○○承購系爭房地至少出資545萬餘元(495萬8161元+30萬元+20萬元=545萬8161元),核與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市場行情價格為550萬元,尚難謂為顯不相當,況乙○○尚於95年4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前之94年10月20日擅自向建華商業銀行廟口分行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貸款152萬元,現尚欠84萬6614元未清償(本院卷第121頁),尤不利於丙○○;

而被上訴人對乙○○之債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92號民事判決所載為65萬800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之債權(原審卷第6-7頁),乙○○於95年4月15日尚有憑卡消費之事實,足見斯時被上訴人對乙○○之信用能力尚不懷疑,則何能謂丙○○於94年6 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預知該買賣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屬為詐害行為,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丙○○並應將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於95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非正當有據。

,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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