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易,482,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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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張弘明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訴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39萬7000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回復費用20萬1740元、交易價值減損78萬8600元、違約金7萬5320元為抵銷。

原審認被上訴人違約金7萬5320元債權雖不存在,經以另二項債權抵銷上訴人價金債權後,上訴人債權已無餘額,遂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8日提起上訴,嗣於98年8月17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90頁),先予說明。

㈡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是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林素薰與陳志昇,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74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58至61頁),分別遭對造反對此一新攻防方法。

惟林素薰與陳志昇業經原審訊問締約、內部施工等情形,不起訴處分書則係補充說明兩造締約情節,故上開攻防方法均係對第一審證據方法所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附此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94年3月11日,兩造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97巷69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基地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總價1076萬元。

上訴人已將系爭房與基地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

依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收到交屋通知後3日內付清尾款367萬元,再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

茲上訴人已於94年9月8日點交系爭房屋,但是被上訴人僅交付336萬3000元,積欠尾款39萬7000元。

上訴人於95年12月28日催告,亦無效果。

爰基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訴請39萬7000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7000元,及自9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7000元,及自9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上訴人未告知公共設施「機房」位於系爭房屋,其所提供室內配置圖亦無相關記載,致被上訴人認系爭房屋公共設施僅占建物總面積5%。

因公共設備機房位於系爭房屋室內,致被上訴人不得將機房隔間拆除及封閉出入口,反而花費20萬1740元回復原狀。

又系爭房屋室內含上開機房,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該部分面積,房價減損達78萬8600元。

又買賣契約所定交屋期限為94年6月30日,上訴人遲至94年9月8日始交屋,遲延交屋70日,應依契約第8條,按日以價金千分之零點一計付違約金7萬8320元(10,760,000*0.0001*70=75,320)。

被上訴人得以上開債權抵銷買賣價金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94年3月11日,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與基地售予被上訴人,售價為1076萬元。

上訴人已移轉所有權,並於94年9月8日將系爭房屋與基地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有尾款39萬7000元未支付。

㈡系爭房屋內部包括社區公共設施「機房」一處,住戶不得將其隔間拆除或封閉出入口。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上訴人是否表明系爭房屋內含公共設施之機房?㈡如機房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得抵銷金額?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上訴人是否表明系爭房屋內含公共設施之機房方面:上訴人主張工地主任即訴外人陳志昇於簽約前引導對造看屋,並提供藍晒圖說明系爭房屋內含機房,上訴人於締約時亦告知相關情節,買賣契約復約定以工務局核定圖樣為準,故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內含機房云云。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簽約前均未提及機房設施,也不曾交付藍晒圖,否則必列為契約附件,上訴人所提供室內配置圖並無相關記載,致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不知室內有機房設施等語。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房屋基地坐落:蘆洲市○○段169、169-1兩筆,蘆洲市○○路97巷69號5樓(含公共設施在內,以工務局核定之圖樣為準)。

精確面積以地政機關丈量結果為依據。

本契約價格以議定之總價為準,核發正式權狀後不再作金額調整。」

(見原審卷㈠第7頁)。

是上開條款僅顯示系爭房屋為公寓大廈性質之集合住宅。

集合住宅區分所有權人雖負擔一定比例公共設施,且須將專用部分、共用部分(公共設施)一併購買;

然公共設施一般位於社區公共空間,鮮少位於住戶房屋內部,而上開條款並未言明系爭房屋內部另有公共設施之機房;

買賣契約復未將工務局核定圖樣列為契約附件,參酌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簽認之該社區93年1月6日與9月6日分管協議書,固就社區公用設施為協議,仍未提及公共機房位於系爭房屋內(見原審卷㈠第131、132頁),自難僅憑上開條款以工務局核定圖樣為準,遂認上訴人於締約時已告知悉系爭房屋內含機房設施。

㈢何況,代書林素薰於原審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買賣契約內容是我書寫,我告知雙方面積以地政登記面積為準,合約書上也是如此訂定,價金達成合意後才訂約。

簽約時,確實面積應該已有資料,但是我手上沒有。

買賣契約第1條所載「含公共設施在內,以工務局核定之圖樣為準」,這是例行標準,一切事宜以工務局為準。

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是94年5月份才出來,買賣合約書是3月31日簽約,所以當時還不知正確面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127頁筆錄)。

林素薰為專業代書,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屬可信,林素薰既表示買賣契約第1條文字是例行標準,且當時尚無確實面積之資料,使用執照尚未核發,是上開條款即無從解為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房屋內含機房公共設施。

參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確於94年5月11日由台北縣政府核發,有使用執照存根在卷(見原審卷㈠115頁),則兩造於94年3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尚無從得知工務局核定圖樣內容,上訴人復未特別表明系爭房屋內含公共機房,自不得認定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即知悉此情。

㈣上訴人固稱工地主任陳志昇在簽約前,即提供藍晒圖予被上訴人知悉機房問題,並引導看屋云云。

惟上訴人於本院98年8月17日準備程序表明陳志昇並非其使用人(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

嗣於98年8月25日辯論意旨狀改稱陳志昇為其使用人(見本院卷第99頁)。

對於陳志昇是否為其使用人,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又無法說明其緣由,所述已有可疑。

況且,陳志昇於原審98年2月26日庭期作證均未提及此節(見原審卷㈡第107至108頁),而藍晒圖係工程人員施工之專業文件,向購屋者介紹房屋狀則無須以藍晒圖為之;

如陳志昇確提供藍晒圖予被上訴人閱覽,引導看屋以明瞭公共機房現況,何以上訴人反而未將藍晒圖列為買賣契約附件?再參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簽認93年1月6日與9月6日分管協議書,均未提及公共機房位於系爭房屋內(見原審卷㈠第131、132頁),尤應認上訴人說詞顯無足採。

㈤至於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曾提供格局圖(即室內配置圖,見原審卷㈠第51頁),圖說竟無機房配置,顯係刻意隱瞞此一瑕疵云云。

惟上訴人否認提供前開圖面,而上開格局圖並無上訴人或製圖者署名,復未列買賣契約附件,故本院無從採信被上訴人此一說詞又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上訴人確未告知公共機房一事,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此一辯詞雖為本院所不採,於前開認定並無影響。

七、關於公共機房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得抵銷金額方面:上訴人否認對於室內機房應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且被上訴人遲至96年4月10日始以書狀主張機房瑕疵,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等語。

被上訴人辯稱由於上訴人未告知機房問題,致其花費20萬1740元以回復機房隔間及出入口,又因系爭房屋室內包含公共機房,該部分房價減損達78萬8600元,且上訴人遲延交屋70日,應按日計付千分之零點一違約金共7萬8320元(10,760,000*0.0001*70=75,320),以上開瑕疵擔保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尾款39萬7000元已無餘額等語。

經查: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354 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第227條第1、2項、第2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買受人如主張:⑴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查系爭房屋內含公共機房,被上訴人不得將機房做為專有部分使用,應將機房隔間及其出入口恢復原狀,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6年11月20日北工使用第096076562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187頁)。

經原審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該會97年12月31日台建師北鑑字第436號鑑定報告(下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為:「九、鑑定結果: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68條規定,系爭房屋空間為不計容積之公共空間之一,另依內政部92年7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7944號函示,是項機房空間應屬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且不得約定專用。

㈡如以銷售圖(指系爭房屋格局圖)計算系爭房屋產權面積為221.16平方公尺(66.9坪),當回復竣工圖後之產權面積為202.46平方公尺(61.24坪),兩者權狀面積相差66.9坪-61.24坪=5.66坪,但實際使用面積相差為5.35×3.25=17.3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㈡第81頁),則上訴人將上開屬於公寓大廈共用之機房空間,計入系爭房屋內部面積而售予被上訴人,致系爭房屋面積不足,且被上訴人須另行僱工回復原狀,上訴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依不完全給付法則賠償前開損害。

㈢被上訴人嗣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前開公函,花費20萬1740元將公共機房隔間與出入口回復原狀,有裝修工程報價單暨收據附卷(見原審卷㈠188頁),此一數額未逾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鑑定回復費用20萬8228元(見原審卷㈡第81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抵銷抗辯應屬可取。

又上開鑑定報告九之㈢復就房價減損價額認定「以雙方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之買賣總價1076萬元計,則當時買賣單價為1076萬元/66.9坪=16.08萬元/坪,故就使用面積之價值為16.08萬元/坪×5.26坪=84.58萬元,惟回復原狀後,系爭空間仍有公設持分面積(5.74-5.26=0.48坪)之產權價值,故就其使用面積之價值貶損為84.58萬元-16.08萬元/坪×0.48坪=78.86萬元。」

(見原審卷㈡第81頁),本院亦採相同見解,認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房屋面積短少,致被上訴人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共78萬8600萬元,故此部分抵銷抗辯亦屬可信。

合計被上訴人上述二筆抵銷債權達99萬0340元(201,740+788,600= 990,340),經抵銷上訴人價金39萬7000元後,上訴人價金已無餘額。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交屋限為94年6月30日,上訴人遲至94年9月8日始交屋,遲延交屋70日,應依契約第8條按日以價金千分之零點一計付違約金7萬8320元(10,760,000*0.001*70=75,320)云云。

惟查,證人陳志昇於原審98年2月26庭期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弟弟的小孩要念書,所以先簽約,讓他辦理入籍手續,94年6月30日當時還沒有完工,被上訴人於94年6月初當時他還拿機房隔間設計圖給我,隔間工程完工時間大約是在25天後。

被上訴人一直認定機房不能依照房屋市價賣出,所以一直不點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頁)。

而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係不同法律效果,前者係發生於債務人遲未給付之情形,後者則發生於債務人已提供給付之情況,二者無法同時產生。

被上訴人於隔間工程完工後,固得主張機房不應計入專有部分,認上訴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拒絕受領系爭房屋,並就價金為同時履行抗辯;

但其當時尚未受領,故無從依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行使權利。

惟其拒絕給付70日後,忽受領系爭房屋並進而主張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則被上訴人既推翻先前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拒絕受領期間之遲延責任即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無須再支付該部分違約金7萬8320元。

㈤上訴人固謂且被上訴人遲至96年4月10日始以書狀主張機房瑕疵云云。

惟陳志昇既於前開期日證稱:被上訴人一直認定機房不能依照房屋市價賣出,所以一直不點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頁),是被上訴人於交屋前即發現系爭房屋內部有公共機房之瑕疵,並持績向上訴人交涉,則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交屋後1年7個月始通知瑕疵,應視為承認所受領房屋云云,並非事實。

八、綜上所述,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未告知系爭房屋內含公共機房,迨94年9月8日交屋後,被上訴人固欠付39萬7000元尾款,然被上訴人須花費20萬1740元回復原狀,且系爭房屋因上述瑕疵減損價值78萬8600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價金債權已無餘額。

但被上訴人無從主張違約金7萬8320元債權為抵銷。

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9萬7000元及自9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林素薰與陳志昇業於原審詳為證述,本院即無再行傳喚必要。

至於被上訴人固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743號不起訴處分書,惟該案業經發回以98年度調偵字第712號案件續行偵查(見本院卷第89頁),茲本院未能借得該案卷宗,亦無從遽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列為裁判基礎。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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