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易,513,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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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嘉盛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6萬7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理 由

一、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9日簽訂授權經銷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公司授權被上訴人於台灣、泰國等地區,經銷訴外人霈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霈源公司)生產之「清源」牌農漁蓄牧專用系列產品,雙方必須基於互信互利,共同開拓市場利益,被上訴人並應繳納保證金200萬元,於契約期滿無息退回。

被上訴人於台灣、泰國地區經銷相關農漁蓄牧專用產品,依約僅得向上訴人訂購相關貨品。

詎被上訴人違約,另與丙○○(上訴人公司當時總經理)未經上訴人同意至泰國另成立生物科技公司,經營農漁蓄牧專用產品之經銷;

且未經上訴人同意,與丙○○共謀另向霈源公司訂貨,供其於泰國成立之公司銷售,利益高達100萬元。

被上訴人所為造成上訴人於泰國地區100萬元銷售利益之損失。

上訴人公司成立以來,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訂貨銷往泰國地區,致上訴人公司一再空轉並浪費相關經營成本,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公司相關經營維持費用156萬7048元之損失。

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失,合計256萬7048元(100萬+156萬7048元=256萬7048元)。

系爭契約於97年10月16日期滿,上訴人本應依約返還被上訴人繳納之保證金200萬元,經與被上訴人本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抵銷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56萬7048元。

爰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7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對兩造訂立系爭授權經銷合約書,及伊依約繳納保證金200萬元予上訴人之情不爭執,惟以該合約書僅約定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經銷霈源公司之上述系列產品,並未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向其他廠商購買同系列產品。

且該合約書約定經銷期限係自96年10月19日起為期一年,即應至97年10月18 日止,然上訴人竟於合約期間內之97年5月6日即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一年(自97年5月27日起至98年5月26日止)。

被上訴人並未與他人合夥於泰國成立生物科技公司,而係上訴人公司當時之總經理丙○○於97年1月4日與他人設立公司。

且被上訴人已繳納保證金200萬元予上訴人公司,並無向他人進貨之理由。

又上訴人向上游廠商進貨價格為100元,授權被上訴人之價格亦為100 元,上訴人何來利潤損失等情置辯。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兩造於96年10月19日簽訂授權經銷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經銷上訴人總代理之廠牌『清源』各農漁蓄牧專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第1條)。

經銷區區:一、台灣地區、二、泰國地區(第3條)。

合約有效期間:自訂約之日起一年(即:96年10月19日至97年10月18日)(第13條)。

經銷擔保:雙方必須基於互信互利,共同開拓市場之利益為首(第6條)。

違約處罰:甲方(即被上訴人)如有違反本合約內條款之一,導致乙方(即上訴人)蒙受損失時,甲方願負責乙方之一切損失,並終止合約(第9條)。

被上訴人業依約繳納保證金20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有合約書、支票可按(見原審卷第7-16頁)

㈡、上訴人公司於97年5月6日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一年(自97年5月27日起至98年5月26日止),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按(見原審卷第62-63頁)。

三、茲就上訴人之主張審酌如下述: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違約情事?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台灣、泰國地區經銷系爭產品,依約僅得向上訴人訂購相關貨品。

被上訴人違約,另與他人於泰國成立生物科技公司,經營農漁蓄牧專用產品之經銷;

且未經上訴人同意,與丙○○(上訴人公司當時總經理)共謀另向霈源公司訂貨,供其另於泰國成立之公司銷售,利益高達100萬元云云,並提出陳德井、乙○○、丙○○96.11.28簽立之合夥契約書、霈源公司96.10.27出貨單(原證3)、96.11.30請款單(原證4)等為據。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2、經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台灣、泰國地區經銷上訴人總代理之系爭產品,雙方須基於互信互利,共同開拓市場之利益。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人台灣、泰國地區銷售系爭產品僅得向上訴人訂購乙節,尚為可採。

惟該契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另與第三人成立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於泰國地區另立公司係違反兩造契約乙節,尚非可採。

3、另查系爭原證3霈源公司96.10.27出貨單上之客戶及原證4霈源公司96.11.30請款單上之客戶名稱均記載為上訴人公司,並由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丙○○簽章(見原審卷第18-19頁)。

證人呂政家(即丙○○)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公司於97年5月27日歇業,歇業前伊係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及董事,伊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霈源公司訂貨,再把這一批貨賣給與被上訴人在泰國成立的公司,原證3、4客戶欄係伊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57頁),是堪認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丙○○,於96年10月間係代表上訴人公司向霈源公司購買貨物。

上訴人以原證3、4主張被上訴人逕自向霈源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乙節,即非可採。

4、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另成立之公司,有逕自向霈源公司進貨之情,其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1、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銷售利益損失100萬元及負擔上訴人公司相關經營維持費用156萬7048元,合計256萬7048元,自屬無據。

2、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約受有損害256萬7048元,經與依約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保證金200萬元債務相抵後,其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 萬7048元,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第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7048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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