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易,527,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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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孫宜剛即弘宇機電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和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力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27日,將其對訴外人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堡公司)之運送承攬報酬債權新臺幣(下同)1,534,460 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

詎上訴人執其對和力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就和力公司對富堡公司包括系爭債權在內之運送承攬報酬債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94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原法院執行事件)准許,而先以97年11月28日北院隆97執全卯字第2941號執行命令(下稱第一次扣押令),禁止和力公司在債權額250萬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暨執行費2 萬元範圍內,收取對富堡公司之運送承攬報酬債權;

再以98年1月5日同發文字號之執行命令(下稱第二次扣押令),禁止和力公司在債權額130 萬元範圍內,收取對富堡公司之運送承攬報酬債權,並均禁止富堡公司向和力公司清償。

因系爭債權於伊與和力公司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即移轉於伊,已非和力公司財產,原法院執行事件於伊取得系爭債權後,再以上開執行命令扣押之,伊自有排除該執行程序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富堡公司有1,534,460 元債權存在,並撤銷原法院執行事件對富堡公司所為執行程序之判決。

(原審判決 :㈠確認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富堡公司之1,179,566元運送承攬報酬債權存在。

㈡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94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1月28日,以北院隆97執全卯字第2941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和力公司對第三人富堡公司之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在扣押所得1,179,566 元範圍內,應予撤銷;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未具狀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往書狀及準備程序則以:和力公司在第一次扣押令到達富堡公司後,始於97年12月3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通知富堡公司,故和力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為之債權讓與,對富堡公司及上訴人均不生效力;

富堡公司收受第一次扣押令時,既未受債權讓與通知,系爭債權仍存在於和力公司與富堡公司間,富堡公司依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執行命令自無理由,且被上訴人與和力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和力公司於97年11月27日,將其對富堡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事實,固據提出和力公司出具之讓渡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57 頁言詞辯論筆錄)。

另原法院就和力公司對富堡公司包括系爭債權在內之運送承攬報酬債權,經原法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第一次扣押令係在97年12月1 日送達富堡公司,禁止和力公司在債權額250萬元及程序費用1,000 元暨執行費2萬元範圍內,收取對富堡公司之運送承攬報酬債權;

再以第二次扣押令,禁止和力公司在債權額130 萬元範圍內,收取對富堡公司之運送承攬報酬債權,並均禁止富堡公司向和力公司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正。

而和力公司係於第一次扣押令送達富堡公司後之97年12月3 日,始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通知富堡公司,亦據證人即富堡公司員工張海銀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言詞辯論筆錄)。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於被上訴人與和力公司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即移轉於被上訴人,非和力公司之財產,原法院執行事件對系爭債權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有予以排除之權利,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㈠債權讓與通知在扣押命令到達債務人之後,債權讓與的效力如何?㈡被上訴人與和力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茲論述如下。

五、債權讓與通知在扣押命令到達債務人之後,債權讓與的效力如何?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有第三人債務人之扣押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故同一債權有扣押命令及債權讓與並存時,其效力如何?應以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與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第三人之先後,定其效力。

如扣押命令先行到達,則債權讓與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如債權讓與之通知先行到達,則因債權已發生移轉之效果,故扣押命令並不生效力(參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431 頁)。

系爭債權讓與固然在債權讓與成立之時,在讓與人和受讓人間即行成立,然此為其對內之效力,必須通知債務人後,對債務人始生效力。

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既在第一次扣押命令生效之後,則系爭債權自已發生扣押之效力,債權讓與之通知對富堡公司及上訴人均不生效力,故不生債權讓與之效果。

至被上訴人所引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固謂:「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

並未論及有扣押命令之情形,於本件上開認定並無影響。

㈡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既對債務人及上訴人均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即未取得系爭債權,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取得系爭債權其中1,179,566 元,上訴人誤指仍屬和力公司所有,聲請原法院對之強制執行,致伊受有侵害,乃請求確認伊對富堡公司之1,179,566 元運送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式,即屬無據。

六、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既對富堡公司及上訴人均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與和力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故無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債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為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對富堡公司之1,179,566 元運送承攬報酬債權存在,及撤銷原法院執行事件所發第一次扣押令其中扣押所得 1,179,566元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

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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