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易,595,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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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依其原主張之訴訟標的,就未曾由第一審判決部分,擴張其起訴聲明,核屬訴之追加,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3款規定,應為法之所許。
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原審判決所命新臺幣(下同)35 萬元之利息,其計算方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雖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惟被上訴人擴張起訴聲明經核既與前開規定相符,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前因財務糾紛致感情不睦,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7日8時30分許,駕車搭載被上訴人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8號12樓居所途中,徒手毆打被上訴人左臉頰,至被上訴人受有左臉紅腫之傷害;

再於抵達上址居所後,於其內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肘破皮流血、左大腿瘀青等傷害。

上訴人復因被上訴人拒不接電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10月5日0時1分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你這一次再不接,回去連舊帳跟你算,如果沒讓你去半條命,我不姓廖!」之簡訊內容,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不得已於翌日10時25分許,回撥電話予上訴人。

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1萬元、營養費5萬元、就醫交通費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307萬元等情。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35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起訴之聲明:上訴人應追加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之利息,其計算方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於96年8月27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居所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臉頰一巴掌,但並未在車上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臉頰紅腫以外之傷害,係被上訴人自己撞傷的;

另96年10月5日所傳簡訊確實係上訴人所傳,但上訴人並無恐嚇被上訴人之意,簡訊中所稱算帳,是指兩造間有財務糾紛。

另被上訴人就所主張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本院追加起訴之聲明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6年8月27日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一巴掌。

㈡上訴人於96年10月5日0時1分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你這一次再不接,回去連舊帳跟你算,如果沒讓你去半條命,我不姓廖!」之簡訊內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接收簡訊後之翌日10時25分許,回撥電話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為亞東技術學院畢業、擔任銀行行員、未婚;

上訴人為大專畢業、目前失業中、未婚、名下有一輛汽車。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是否有傷害及恐嚇等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事實?㈡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元為適當?茲分述之: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傷害及恐嚇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8月27日除因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臉頰一巴掌外,並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另受有右手肘破皮流血、左大腿瘀青之傷害等情,上訴人坦承有打被上訴人一巴掌,且據被上訴人提出右手肘受傷之照片為佐,核與證人陳瑞芬於相關刑事案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她(被上訴人)打電話進來,問我是否能夠出去看她……我出去看她時,發現她手、腳都有受傷,臉部還有紅腫,我問她發生何事?她告訴我她被上訴人打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827號96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8月27日除毆傷其臉頰外,並毆打致其受有右手肘破皮流血、左大腿瘀青之傷害等情,應可信為真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上訴人既坦承其於96年10月5日0時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你這一次再不接,回去連舊帳跟你算,如果沒讓你去半條命,我不姓廖!」之簡訊內容予被上訴人,按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前開文句內容,客觀上確足使被上訴人心生恐懼,上訴人辯稱:並無恐嚇被上訴人之意,僅係兩造有財務糾葛云云,亦無足採。

上訴人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其金額以18萬元為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傷害及恐嚇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自由等法益,上開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產生「睡眠障礙、情緒波動、無法集中專注力……」等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見被上訴人精神上產生痛苦現象,其情節尚屬重大,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並非無據,應予准許,至於其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茲審酌如下:前開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等經原法院審酌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工專畢業、未婚、擔任銀行行員,96年度月收入近6 萬元;

上訴人為大專畢業、未婚、目前失業,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中、名下有一部汽車等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傷害、恐嚇侵權行為所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傷害身體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

被上訴人請求之恐嚇自由之非財產損害賠償15萬元,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只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而其恐嚇部分係起因於被上訴人涉嫌侵占上訴人之存款,此部分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偵字第26239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則被上訴人本身亦應負一部分責任,是以本院認為原審所命給付之金額,尚屬過高,其傷害部分應減為10萬元,恐嚇部分應減為8萬元,合計18萬元始為適當。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開18萬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不當,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金額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8萬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至於原審判決逾上開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失察,亦判決該部分被上訴人勝訴,尚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又被上訴人追加上開18萬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金額部分亦請求遲延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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