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易,6,2009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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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丁○○
上 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丁○○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丙○○於民國95年5月13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8號前,因見訴外人陳怡勳於其父即伊面前大聲哭叫而上前關切,旋與伊因管教子女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丙○○於欲騎乘機車離去時,明知伊為行動不便之人,竟踩油門往前衝撞,致伊因閃避不及遭撞倒在地,受有左膝挫傷、右手腕挫傷、右手指擦傷、背部紅腫等傷害。

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9,438元、交通費用67,20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200,000元,並受有600,000元精神上損害,計1,046,638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求為命丙○○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丙○○則以:兩造間上開衝突,乃丁○○在伊欲離去時,將身體趴在伊機車車頭,致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伊未駕車衝撞丁○○,其所受傷害與伊無涉。

縱依其所述遭機車衝撞,丁○○應係身體正面受傷、臀部先著地受傷,惟依驗傷單,其臀部無何傷勢,伊無庸負賠償責任。

丁○○腰椎病變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其請求金額顯有不實,所稱以計程車代步,非本件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況其未提出支出證明。

而丁○○於93年9月21日經鑑定左側身體癱瘓,當時顯已喪失勞動能力,其於他案亦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足證其勞動能力之減損或喪失,係因其他事故所致,與本件事故無關,丁○○既無腰椎傷勢,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再丁○○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金額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丙○○給付6,826元,及自97年5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丁○○其餘之請求。

丁○○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丁○○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丙○○應再給付丁○○1,039,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丙○○則聲明:上訴駁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丁○○對丙○○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丁○○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書、收據、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重調字卷第14-48頁)。

丙○○雖辯稱其被訴傷害一案,已經判決無罪確定,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

查原審97年12月15日97年度簡上字第941號刑事判決主文載:「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其理由略以:「五、本院查:……㈧基上,被告(丙○○,下同)前開致丁○○成傷之行為,無論應評價為故意或過失,均已該當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要件,且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存在,甚為明確,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尚非可採。

六、綜上各節,被告在丁○○握住其機車把手時,催加油門強行離去之行為雖造成丁○○左膝挫傷等傷害結果,惟此既係丁○○先對被告之自由法益為現時不法之持續侵害,被告為防衛自己免再受干預,方採取並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自屬不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判決正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㈢第111-120頁)。

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著有判例,是本件獨立民事訴訟,本不受上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上開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再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另「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

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亦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著為判例。

查丁○○係視障人士,有其殘障手冊可參(本院卷㈢第110頁),依丙○○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92年5月2日(92)校附醫秘字第9200004269號函載:「……其鑑定結果,陳先生主訴為目前身體有多處殘障……」(原審卷第33頁),參以證人戊○○到場證稱:「(丁○○當天95年5月13日有否持拐杖走路?)有」云云(本院卷㈢第54頁),顯然丙○○於前揭時地應知丁○○除視障外,身體亦有殘障情形,故持拐杖走路,則縱丙○○所辯:「我有啟動引擎,也有加速,可是因為丁○○趴在我機車上,無法駛離,就人車倒地,可能因為如此,才導致他受傷」云云(筆錄影本,見本院卷㈢第107頁)屬實,丙○○亦無庸以啟動引擎且加速之方式離去。

本院參諸上開判例,斟酌丁○○有上開殘障情形且持拐杖走路之具體之客觀情事,及丁○○意在阻止丙○○離去、丙○○意在迅速離去等主觀事由,丙○○擬迅速離去,非不得以其他方法擺脫丁○○之阻擋,乃逕以啟動引擎加速方式為之,核其所為係屬防衛過當,依民法第149條但書之規定,仍應負相當賠償責任,丙○○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丙○○不法侵害丁○○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丁○○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茲所應審酌者,為丁○○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179,438元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丁○○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於95年5月13日至臺北縣立醫院急診治療,支出1,826元,嗣因背部嚴重傷痛不止,分別於95年5月15日、16日及27日至敏盛醫院復健科、骨科、外科及消化外科持續治療,計支出93,332元,於95年6月1日至97年5月6日至王天賜中醫診所治療,支出84,280元,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79,438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原審重調字卷第18-48頁)。

⒊查丁○○因上開傷勢在臺北縣立醫院急診所支出1,826元之部分,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重調字卷第18頁)。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

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丁○○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⒋丁○○另主張其因背部嚴重傷痛不止,分別於95年5月15日、16日及27日至敏盛醫院復健科、骨科、外科及消化外科持續治療,支出93,332元,又於95年6月1日至97年5月6日至王天賜中醫診所治療,支出84,280元之部分,固提出收據為憑(原審重調字卷第19-48頁)。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及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觀諸丁○○上開傷勢為左膝挫傷10×5公分、右手腕挫傷6×2公分、右手指擦傷1×1公分、頸部3×1公分、背部紅腫12×10公分等傷害,王天賜中醫診所函雖載:「現病史:2周前因機車撞倒跌倒,引發腰部疼痛、活動受限、轉側彎腰痛劇,上身側傾、坐位起身不能直,行走無力,持杖助行,腰4、5椎及兩側壓痛」云云(原審卷第148頁,另見本院卷㈡第29頁相同意旨),惟丁○○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持拐杖走路,有如上述,則上開函所載「持杖助行」顯非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方有之情形,參以丁○○自95年6月1日方至上開中醫診所就診,該診所自無從得知丁○○就診前之病史,顯然上開函所載各情係丁○○之主訴,上開函難作為有利於丁○○認定之依據。

而「病患(指丁○○)長期以來即有主訴不能久站及久坐之情形,且事故前後之行動能力相似」等語,有敏盛綜合醫院97年9月23日敏醫字第0970003321號函暨所附法院來函意見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8-159頁),該院另以98年5月7日敏醫字第0980001308號函附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載:「①病患於95-5-15日至95-10-19日期間,多次因持續背痛至本院門診就診……③至於是否有腰椎間盤突出症,坐骨神經痛,從本院的病歷上無從得知其診斷此項病名的根據為何?是否真有其事?④從病歷上無法確認背痛與挫傷或是椎間盤突出的那一項為因果關係,須要其它的證據來加強」、「該患者的疼痛問題非常複雜……」(本院卷㈡第62-63頁),均難證明其背部疼痛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該函另紙回覆意見表雖載:「根據門診病歷記載,骨科門診主要症狀為下背痛,下背部挫傷為主,並非椎間板凸出症或坐骨神經痛」(本院卷㈡第64頁),然此意見表與前述「④從病歷上無法確認背痛與挫傷或是椎間盤突出的那一項為因果關係……」迥異,縱認為實在亦僅為丁○○之症狀,無由證明其背痛係本件事故所致。

另參以上開臺大醫院第9200004269號函載:「……其鑑定結果如下:陳先生主訴為目前身體有多處殘障……神經學檢查顯示此癱瘓應與中樞神經系統(包括腹部或脊髓)受損有關……根據上述檢查結果,無法判定造成目前左側肢體癱瘓之原因為何,但其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因頭部外傷致左側肢體癱瘓之病史並無不符……」云云(原審卷第13頁),顯然丁○○早自89年9月間即有脊椎方面之病變,其所謂背痛無法確認究與挫傷或椎間盤突出何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丁○○主張其因背痛前往敏盛醫院、王天賜中醫診所治療與復健,分別支出93,332元、84,280元,係因本件事故所發生云云,尚屬無據。

⒌丁○○雖聲請函馬偕紀念醫院查詢其曾否至該院治療背部挫傷、背部瘀腫傷或背部扭挫傷等傷病等情,經該院以98年8月27日馬院醫神字第0980003723號函載「……病患丁○○先生於本院無背部挫傷之相關病症」等語,有本院函稿、馬偕紀念醫院上開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3頁、卷㈢第20頁),僅係丁○○在馬偕紀念醫院之情形,不能否認丁○○於前揭敏盛綜合醫院之就醫情形,況依原審卷第13頁臺大醫院前開函所載:「……陳先生主訴為目前身體有多處殘障……」,亦不排除丁○○於92年間即有背部傷痛情形,有如上述,是馬偕紀念醫院上開函尚難作為有利於丁○○認定之依據。

丁○○復未舉證證明其前往敏盛綜合醫院、王天賜中醫診所治療與復健,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其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93,332元、84,280元,不應准許。

⒍以上,丁○○請求丙○○賠償醫療費用,於1,826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67,200元部分:丁○○主張其因腰背部扭挫傷併發腰椎損傷,背部嚴重傷痛不止,無法轉側坐立難安,不宜久坐或久站,其就醫時往返搭乘計程車,自屬必要,而其自家或學校至敏盛綜合醫院及王天賜中醫診所路程為計程車基本費80元,每次來回計160元,其自95年5月13日至同年10月20日、95年6月1日至97年5月6日共計門診420次,得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即交通費用損失67,200元云云。

然丁○○未舉證證明其前往敏盛綜合醫院、王天賜中醫診所治療與復健,係因本件傷害所造成,有如前述,則丁○○請求丙○○賠償交通費用67,2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200,000元部分:丁○○主張其遭丙○○傷害導致腰背部扭挫傷併發腰椎損傷,背部嚴重傷痛不止,無法轉側坐立難安,不宜久坐或久站,仍需持續復健以緩和治療傷痛,其生活行動不便,除須家人協助,並因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然未經醫學專業鑑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前,先暫以請求200,000元云云。

然丁○○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況依上述敏盛綜合醫院函覆「病患(指丁○○)長期以來即有主訴不能久站及久坐之情形,且事故前後之行動能力相似」內容觀之,丁○○既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傷與本件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參諸丁○○自認其薪資加其他月薪約10萬元云云(本院卷㈠第147頁),以丁○○係一小學教師而有月薪10萬元之收入,實無何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情形,丁○○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又敏盛綜合醫院前開函已載:「且事故前後之行動能力相似」,則丁○○聲請送板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比例情形云云(本院卷㈠第54頁),本院認無必要而不予鑑定。

㈣非財產上之慰撫金600,000元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丁○○主張遭丙○○傷害導致腰背部扭挫傷併發腰椎損傷,背部嚴重傷痛不止,無法轉側坐立難安,不宜久坐或久站,仍需持續復健以緩和治療傷痛,其生活行動不便,除須家人協助,並因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精神上之煎熬或苦楚,不可言喻,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云云。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丁○○51年9月30日生、教職、月薪約10萬元,大學畢業,已婚,擁有田地5筆、房屋2棟、有子女5名;

丙○○41年5月10生、大學畢業,無不動產,存款100餘萬元(本院卷㈠第147頁、卷㈡第304頁、原審卷第166、194頁)〕,認丁○○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以5,000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以上,丁○○得請求丙○○賠償之金額為6,826元(1,826+5,000=6,826)。

丙○○雖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丁○○趴在丙○○機車上,致丙○○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丁○○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佔70%,丙○○僅須負30%賠償額,始為適當云云。

然「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係因丙○○之故意傷害行為致丁○○身體受有傷害,核屬故意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丙○○上開辯解即無可採。

綜上所述,丁○○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丁○○6,82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8日(原審重調字卷第76頁送達證書,丙○○於97年5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丙○○給付上開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之諭知,駁回丁○○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

另丁○○聲請訊問證人乙○○,待證事實為「並無如刑事判決書記載『將身體趴在丙○○所騎乘之機車前方車身上,並以雙手抓住該機車車頭把手之強暴方式,致丙○○無法順利離開致機車倒地受傷』之情」云云(本院卷㈡第133-134頁、卷㈢第59頁),然乙○○經本院二次通知未到場,有其請假狀可參(本院卷㈡第319頁、卷㈢第51頁),而本院已認定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本院認無庸再訊問證人乙○○;

丁○○再謂甲○○現場光碟待證事實共六項未加以勘驗云云,其勘驗目的「為證明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7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確定判決書有重大違誤」(本院卷㈢第59頁),然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丁○○被判處「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與本件係丁○○告訴丙○○傷害案件無涉(兩造互為告訴之刑事案件見附表),本院亦不再勘驗上開事實;

又丁○○聲請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07號全部偵查庭錄音錄影光碟複製一份予丁○○,並勘驗該案95年7月11日、95年9月4日錄音光碟與筆錄內容是否吻合云云(本院卷㈡第238、240、255、256、278、279頁),然上開光碟非本件之錄音光碟而係刑事案件之偵查錄音光碟,其上開所請核與「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錄音、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之規定不符,又錄音光碟與筆錄內容是否相符,非本院民事案件所得置喙,本院亦不予勘驗;

丁○○並請求模擬及勘驗其持手機報警時,還能雙手握住其他東西不放云云(本院卷㈡第256、257、279、280頁),亦因本院已認定丙○○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認無勘驗之必要,均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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