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易,626,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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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 (下同)97年8月30日 (見原審附民字卷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勇原為男女朋友,因不滿黃勇原與伊交往,竟於96年2月24日晚間,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奇摩交友網站後,以「紫色水菁」之名義,在訴外人劉淑玲於上開網站所設立之「依依一交友檔案留言板」 (下稱系爭留言板)上登載:「... 甲○○妳已經犯了通姦罪,污染了後@里國中... 」、「... 甲○○有這麼哈男人嗎?莫非是長相其醜無比,自卑找不到男人...」、「... 是更無恥的甲○○在搞鬼... 」等誹謗上訴人之辭句;
復於同年3月18日下午,在系爭留言板上登載:「為甲○○致哀,人長的醜沒關係、... 下賤人種,如何為人師表... 」、「甲○○也是敗類,反正總有一天教育局會辦她的... 」等誹謗上訴人之辭句 (下稱系爭誹謗辭句),除誣指伊與訴外人黃勇原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外,更辱罵伊之人格,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致伊在精神上感受莫大之痛苦等情,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200萬元及自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本息;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0萬元本息;
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誹謗辭句確為伊所登載,惟伊事後非常後悔,並有誠意與上訴人和解,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金額高達50萬元,而伊每月薪資只有4萬餘元,除需扶養2個小孩及按月給付父母生活費1萬元外,尚須代前夫償還220萬元之借款債務,經濟負擔沉重,無力給付高額和解金;
又上訴人雖經醫師診斷罹患有睡眠障礙、衰弱性精神官能症,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因上開誹謗事件所致,且上訴人於上開誹謗事件發生後,獲其任職之台中縣立后里國民中學 (下稱后里國中) 敦聘為訓導主任,並當選為台中縣96年度優良老師,足證上訴人並不因伊之誹謗行為而受有名譽上之重大損害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在后里國中及桃園縣立龍岡國民中學 (下稱龍岡國中)擔任教師職務。
被上訴人於96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18日,先後在系爭留言板上刊登系爭誹謗辭句,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刑事法院依誹謗罪名,各判處拘役50日,各減為拘役25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聘書、原審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18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原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可稽 (見原審附民字卷14頁;
原審法院訴字卷2至4頁;
本院卷23、24、55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誹謗行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既自認曾在系爭留言板中刊登系爭誹謗文句,以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觀看 (見本院卷55頁背面),且經核系爭誹謗辭句內容,復屬對於上訴人之人格予以惡意攻擊,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誹謗行為,顯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又上訴人職司教師,又係未婚,竟遭被上訴人指摘其涉有通姦犯行,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㈡、爰斟酌上訴人係私立靜宜女子大學畢業,現任職后里國中教師,月薪5萬餘元,名下有投資 (見原審附民字卷14、18頁;
原審訴字卷10頁;
本院卷55頁背面);
而被上訴人係彰化師範大學英語學分班畢業,現任職龍岡國中教師,月薪4萬餘元,名下無資產 (見原審訴字卷8、9、37至41頁;
本院卷55頁背面)、被上訴人採取在公開網站上留言誹謗上訴人之方式,足以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而對為人師表之上訴人名譽造成相當傷害,惟上訴人於上開誹謗事件發生後,仍獲其任職之后里國中敦聘為訓導主任,並當選為台中縣96年度優良老師 (見原審附民字卷14至17頁)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
是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惟經扣除已確定之12萬元本息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元本息;
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雖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誹謗行為,而罹患有睡眠障礙、衰弱性精神官能症,且訴外人劉淑玲在系爭留言板上,另外對伊所為之誹謗行為,業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判命訴外人劉淑玲應賠償伊40萬元確定 (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而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誹謗行為,侵害伊名譽權之程度,猶較訴外人劉淑玲為重,自應負較高金額之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誹謗行為係發生在96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18日,而上訴人所提出其接受復健治療之醫療單據及診斷書,均係於97年6月間以後出具 (見本院卷28至29頁),其間相隔已有1年又3個月,尚難據為證明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查訴外人劉淑玲固亦曾在系爭留言板上刊載對上訴人誹謗之辭句,並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其賠償上訴人慰撫金40萬元 (見本院卷19至22頁)。
惟經核訴外人劉淑玲所為之誹謗辭句、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既與被上訴人並非全然相同,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酌定慰撫金之金額如上述,不受上開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均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萬元及自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
至超過上開金額之再給付請求部分,即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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