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易,630,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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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乙○○
丁○○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李金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
沈孟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1日上訴聲明第六項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此部分聲明(見本院卷第66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04號土地上,建有二層樓房屋一棟,建號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20342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135之1號1樓,即系爭房屋一樓)、第21305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135之1號2樓,即系爭房屋二樓)。

系爭房屋一樓原為上訴人被繼承人黃木樹(97年4月18日死亡)所有,現由上訴人繼承;

系爭房屋二樓原係訴外人黃炎文(黃木樹之弟)所有,後於79年間遭拍賣,輾轉由被上訴人於86年間取得所有權。

拍賣前,黃稻目(即黃木樹與黃炎文之父,已歿)在系爭房屋二樓屋頂平台搭建鐵皮屋一間(下稱系爭違建),並在平台如附圖C位置砌造水泥材質水塔一處,供一、二樓使用,故系爭違建與上開水塔應由兩造共有。

又系爭房屋二樓係經由樓梯通道對外通行,經黃木樹在一樓附圖A位置裝設木門一扇以管理出入。

然而,被上訴人竟於系爭違建附圖D區域施作隔間,隔為三間房屋出租,且拆除前開水塔與樓梯通道木門,另於附圖A、B位置分別設置鐵門一處,致侵害上訴人就系爭違建、水塔與木門所有權。

而系爭違建每月租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至1萬9500元間,應由上訴人分得半數(即6750元至9750元間),故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3000元不當得利,自82年1月1日起至97年1月1日止共計54萬元,並自97年1月2日起按月給付3000元。

爰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則,訴請就附圖所示A、B、C、D部分回復原狀、另給付54萬元本息及按月計付3000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二樓屋頂平台增建隔間(即附圖所示D位置),將平台返還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一樓通往二樓樓梯口二處鐵門(即附圖所示A、B位置),於A處回復原有木門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房屋二樓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C位置,回復水泥材質、長度134公分、寬度134公分、高度150公分、厚度12公分之水塔乙座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97年1月2日起至拆除前述隔間、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二樓屋頂平台增建隔間(即附圖所示D位置),將平台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一樓通往二樓樓梯口二處鐵門(即附圖所示A、B位置),於A處回復原有木門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房屋二樓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C位置,回復水泥材質,長度134公分、寬度134公分、高度150公分、厚度12公分之水塔乙座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97年1月2日起至拆除前述隔間、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61年間即興建,陳喜堂於於79年1月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二樓,系爭違建亦一併由陳喜堂拍定取得。

依據黃木樹與黃炎文間分管協議,系爭房屋二樓屋頂平台由黃炎文分管,黃炎文遂在二樓屋頂平台興建系爭違建供黃稻目使用,上訴人就平台、系爭違建無從主張所有權。

被上訴人於86、87年間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二樓房屋及屋頂平台,當時僅有鋁桶型水塔,並無任何水泥水塔,而系爭房屋一樓、二樓水錶各自獨立,未經水塔加壓,被上訴人移除鋁桶水塔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系爭房屋一樓有獨立大門對外通行,二樓則以專用樓梯通道(不經由一樓內部)對外通行,該樓梯為二樓對外唯一通道,足認黃木樹、黃炎文自始合意該樓梯通道係二樓專用,因木門年久腐朽,故被上訴人於附圖A、B部分施作鐵門,上訴人無從請求回復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04號土地上,於61年間興建系爭房屋一、二樓。

系爭房屋一樓原為黃木樹所有,黃木樹於97年4 月18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該屋;

系爭房屋二樓原係黃炎文(黃木樹之弟)所有,經陳喜堂於79年1月間拍定取得所有權,陳喜堂於79年2月間將該屋售予黃樹旺,黃樹旺於86年12月3日死亡後,再由被上訴人繼承該屋,於87年2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㈡20至24頁)。

㈡系爭違建如附圖D區域經施作隔間,隔為三間房舍,附圖C區域現無水泥水塔。

系爭房屋二樓須以樓梯通道對外通行,樓梯通道於附圖A位置原有木門一扇,經被上訴人拆除,並於附圖A、B部分施作鐵門各一扇。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違建與水泥水塔是否係黃稻目興建,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㈡被上訴人得否拆除樓梯通道之木門,在附圖A、B部分安裝鐵門?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系爭違建與水泥水塔是否係黃稻目興建,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方面:上訴人主張黃稻目在系爭違建二樓屋頂平台興建系爭違建,並在附圖C位置建造水泥水塔一處,屬兩造共有,被上訴人不得擅拆除水塔並在違建施作隔間等語。

被上訴人辯稱黃木樹與黃炎文分別取得系爭房屋一、二樓所有權時,即協議由黃炎文分管二樓屋頂平台,黃炎文嗣興建系爭違建供黃稻目使用,後由陳喜堂一併拍定取得系爭房屋與系爭違建所有權,再由被上訴人於86年繼受取得,且當時已無水泥水塔等語。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

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據黃炎文於原審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房屋二樓屋頂平台搭蓋鐵皮屋,是黃稻目出錢搭蓋,但沒有牆壁結構,只有搭屋頂而已;

屋頂是鐵皮做的,兩邊是利用鄰居做出來的牆,沒有另外自己做牆,前面是用水泥磚頭做的,後面是空的,只有三面牆,內部用木板隔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65頁)。

依黃炎文證詞,系爭違建並非其興建,而係其父黃稻目搭蓋鐵皮屋頂及前方磚牆,再利用兩側鄰房牆壁建屋,內部已有隔間,依前開說明,其足以遮避風雨,具有經濟上使用效能,已符合房屋之要件。

然而,系爭違建位於系爭房屋二樓屋頂平台,並無獨立出入口以通行地面,必須經由系爭房屋二樓對外通行,有平面圖與相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依上開說明,系爭違建業已附合於系爭房屋二樓,應由二樓所有權人取得其所有權。

故陳喜堂雖未提出拍賣公告或權利移轉證書,以證明系爭違建併同二樓拍賣;

但依添附法則,系爭違建不論是否列入拍賣公告,均應隨同系爭房屋二樓於79年拍定予陳喜堂,並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故黃稻目未能取得系爭違建所有權,上訴人亦無從主張輾轉繼承之。

況黃炎文、黃稻目已於79年10月25日與陳喜堂訂立協議書,約定陳喜堂除拍定價金135萬元外,另補貼25萬元,向黃炎文、黃稻目購買「臺北市○○區○○路2段135之1號2樓及頂樓增建部分,所有權全部」,有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6頁至第19頁),而黃炎文亦於原審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確實有在協議書上簽名;

黃稻目認為鐵皮屋是他花錢興建,不願意搬走,陳喜堂有與黃稻目協調,給20萬元後,黃稻目始遷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頁至第63頁筆錄),即使黃稻目取得違建所有權,亦於79年10月25日放棄,改由陳喜堂接管,則上訴人為黃稻目繼承人,應受上開協議所拘束,無從對陳喜堂後手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違建所有權。

故上訴人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違建如附圖D所示隔間,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000元)。

㈢次查,上訴人固主張黃稻目於系爭房屋二樓屋頂搭建水泥水塔一座,後遭被上訴人拆除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屬不足。

何況,上訴人於原審97年10月21日補充理由狀則主張水塔係黃木樹所建(見原審卷㈡134頁),其前後陳述不一致,又無法說明原因,益徵其主張為不可信。

而黃炎文於前開期日就此證稱:二樓屋頂平台有建水泥水塔,是因為前妻在二樓作美髮,水壓常有不足,所以我蓋一個水塔供一、二樓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頁)。

是水泥水塔並非黃稻目建造,上訴人無從繼承並請求被上訴人於附圖C位置回復水塔。

㈣至於被上訴人辯稱黃木樹與黃炎文就訂有分管協議,系爭房屋二樓屋頂平台由黃炎文單獨管理使用云云,並提出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718號遷讓房屋案件79年5月24日和解筆錄、原法院79年度存字第1070號提存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5、15-1頁)。

充其量僅能證明黃炎文與陳喜堂達成和解,尚不得推論黃炎文與黃木樹有何分管協議。

參以黃炎文於原審97年6月4日庭期僅證稱:我有跟陳喜堂說1樓是我大哥黃木樹在使用,樓上都是我在使用,我沒有欺騙他;

一樓及一樓空地由大哥黃木樹使用,二樓及屋頂由我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4、65頁),純係說明系爭房屋實際使用狀況,均未提及其與黃木樹曾訂立分管協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尚無足取。

惟上訴人迄未證明其對系爭違建與水塔有所有權,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雖本院所不採,但於前開認定並無影響。

七、關於被上訴人得否拆除樓梯間木門,在附圖A、B部分安裝鐵門方面: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二樓對外通行之樓梯通道,經黃木樹於附圖A位置裝設木門一扇,竟遭被上訴人拆除,並於附圖A、B位置分別設置鐵門一處,此舉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應回復原狀等語。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一樓有獨立大門對外通行,二樓則以前開樓梯通道對外通行,該樓梯為通往二樓唯一對外通道,應認黃炎文與黃木樹合意樓梯通道由黃炎文分管,因木門年久腐朽,故被上訴人得拆除並施作鐵門等語。

經查: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811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對係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係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謂黃木樹設置木門一扇,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屬不足。

何況,系爭房屋一樓有獨立大門對外通行,二樓僅得由上開樓梯通道(不行經一樓室內)對外通行,有平面圖與現場相片19張可考(見本院卷第41、44至47頁),可知系爭房屋於興建時即以該樓梯通道做為二樓對外通行使用,解釋上,一、二樓所有權人對樓梯通道有默示分管合意,樓梯與門扇均由二樓所有人管理、維護、修繕及使用。

縱黃木樹設置木門,亦因添附法則而附合於樓梯通道,應由二樓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管理、整修。

從而,被上訴人將附圖A位置木門拆除,於附圖A、B部分各安裝鐵門一扇,即未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上訴人無從請求回復原狀。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祖父黃稻目取得系爭違建所有權,並在附圖C位置起造水塔一座,而系爭房屋二樓對外通行之樓梯通道,亦由其父黃木樹在附圖A位置裝設木門一扇,均由上訴人繼承所有權,但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請求拆除系爭違建附圖D位置隔間與A、B位置鐵門,並回復C位置水塔與A位置木門,並非可取。

從而,上訴人依據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則,訴請㈠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二樓屋頂平台增建隔間(即附圖所示D位置),將平台返還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一樓通往二樓樓梯口二處鐵門(即附圖所示A、B位置),於A處回復原有木門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房屋二樓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C位置、回復水泥材質,長度134公分、寬度134公分、高度150公分、厚度12公分之水塔乙座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97年1月2日起至拆除前述隔間、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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