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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京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乾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素玲,於民國98年7月15 日變更為甲○○,有該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伊持有訴外人弘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岐公司)簽發、日達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達神公司)背書,且皆以被上訴人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2 紙支票),惟屆期提示,皆遭被上訴人以「法院假處分票據禁止日達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提示」為由,拒絕付款於伊。
㈡又伊於遭被上訴人拒絕付款後,即對弘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票款,經原法院以96年度板簡字第10037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弘岐公司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 216萬元,及自96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伊乃持上開宣示判決筆錄聲請假執行,先後請求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執行處強制執行弘岐公司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48號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始知弘岐公司並未依上開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而無論原法院、臺中地院均從未為禁止日達神公司或第三人提示系爭2 紙支票之假處分。
法院既從未為執行禁止日達神公司或第三人提示上開支票之假處分,被上訴人竟以前揭理由拒絕付款於伊,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而侵害伊依票據法所享有之票據執票人之權利。
㈢另伊依上開票據帳號,查得弘岐公司以000000000 帳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所簽發之支票於96年9月12 日始有退票紀綠,於該日以前,弘岐公司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所簽發之支票皆獲付款,故弘岐公司於伊提示系爭2紙支票當日即96年5月16日以前,均無退票記錄。
又伊所提示系爭2紙支票之時間既皆在96年5月間,若非被上訴人以莫須有之假處分為由拒絕付款,則伊必可獲付款。
況伊於96年5月16 日提示時,弘岐公司於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尚有存款169萬3,202元,其金額足以支付其中138 萬元之支票票款。
且伊於96年5月6日提示系爭2 紙支票遭上訴人退票後,自96年5月18日至同年9月12日即弘岐公司於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第一次退票時,弘岐公司總共存入高達5,069萬3,000元,更足以證明弘岐公司於伊提示系爭2 紙支票時確有資力清償全部票款,被上訴人如將存款不足事由通知弘岐公司,弘岐公司為不留下退票記錄,必會將關於系爭2 紙支票之款項即刻存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
惟因被上訴人違法拒絕付款,使伊無法取得支票所載金額,而支票發票人弘岐公司經執行後,僅能清償伊3 萬餘元,使伊尚有225萬5,196元之支票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所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票據法第143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萬5,196元,及其中216萬元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 萬元,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8 萬元,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以其向被上訴人提示其所持有之系爭2 紙支票,遭被上訴人以「法院假處分票據禁止日達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提示」為由拒絕付款,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票據法第4條規定:「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伊僅受系爭支票發票人弘岐公司之委託付款,而發票人弘岐公司及背書人日達神公司依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44條準用第96條規定,則應負支票最後付款之責,故上訴人可向前述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惟上訴人僅對發票人弘岐公司進行訴追,對背書人日達神公司則未進行追償,是其票據債權能否滿足,有待其積極行使求償權利,並未歸於消滅。
況發票人弘岐公司、背書人日達神公司現仍營業中,上訴人依法仍可對該公司所有財產求償。
故上訴人之權利並未受損,自不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㈡又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林暉凱於98年3月13 日庭訊時表示,其係從一位稱「小宇」的男子以融資擔保方式取得系爭票據,故取得票據者顯為林暉凱,而非上訴人。
又系爭票據金額匪小,上訴人對於其全名、住址皆不知,有違常理,顯然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再者,從林暉凱提示其本人及其配偶之存款明細觀之,僅可得知其於95年底及96 年初確係有提領資金,但金額未超過200萬元,是否係給付予系爭票據之前手「小宇」之對價,非無疑問。
㈢另被上訴人受系爭支票發票人弘岐公司之委任,於其支票存款足敷支付支票金額之前提下始予付款,經查系爭2 紙支票提示當日即96年5月16 日發票人之存款僅169萬3,202元,無法支付全部票款216 萬元,依發票人即弘岐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支票存款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得排定支付順序,依慣例均先支付金額小的,避免退票張數超過三張,不利發票人,故本次提示二張,僅應先支付其中一紙金額78 萬元支票,另一紙金額138萬元支票則依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9條第1款規定,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
又伊依上開約定排定支票之付款順序時,一向會選擇優先支付小面額之支票,係考量存戶會因退票3 張而成為拒絕往來戶,故伊一向選擇優先支付小面額之支票以維存戶及執票人之權益,況依伊與弘岐公司之上開約定,縱伊不附理由任意選擇支付任一張支票之票款,亦屬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執票人即上訴人並無置喙之餘地。
是縱令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亦僅78萬元,而非全部未兌現支票金額,被上訴人無補行通知存款不足之義務,況發票人已聲請假處分裁定,無付款意願,縱經通知,亦不能補足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弘岐公司前於96年4月10日就系爭2紙支票,曾以其與日達神公司間因委託加工材料代購合約有糾紛,乃聲請板橋地院於96年4月12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2448 號民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禁止日達神公司就包括系爭2紙支票在內之9紙票據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業經板橋地院依職權調閱該保全程序卷宗查證無訛,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之民事裁定)。
㈡弘岐公司取得上開民事裁定後,並未供擔保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
㈢上訴人於96年5月16日持系爭2紙支票向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遭被上訴人以「法院假處分票據禁止日達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提示」為由,拒絕付款而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2紙可憑(見原審卷第5、6 頁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㈣被上訴人係依據弘岐公司所交付之上開民事裁定為註記並拒絕付款,有被上訴人之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之書狀)。
㈤上訴人遭拒絕付款後,即對弘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原法院以96年度板簡字第10037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命弘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16萬元,及自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旋即向原法院聲請對弘岐公司為強制執行,因上訴人查無弘岐公司有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原法院依其執行所得予以分配,,上訴人僅分配3萬餘元,尚欠225萬5,196 元未獲清償,是原法院即據以發給上訴人債權憑證,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法院板院輔96執實字第73328 號執行命令、原法院板院輔96執實字第73328 號債權憑證及原法院板院輔96執實字第73328 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等可證(見原審卷第7至9頁之筆錄、第12頁之執行命令、第13、14頁之債權憑證及第15、16頁之分配表)。
㈥於96年5月16日即上訴人提示系爭2紙支票當日,弘岐公司於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內之餘額為169萬3,002元,有弘岐公司之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之明細表)。
㈦至96年9月12 日,弘岐公司於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始有退票記錄,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之信用資料查覆單)。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查弘岐公司前於96年4月10日就如附表所示系爭2紙支票,曾以其與日達神公司間因委託加工材料代購合約有糾紛,乃聲請原法院於96年4月12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2448 號民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禁止日達神公司就包括如附表所示系爭2紙本票在內之9紙票據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保全程序卷宗查證在案,並有上開民事裁定之影本1 份附於一審卷第67-70頁可憑。
嗣上訴人於96年5月16日持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向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遭被上訴人以「法院假處分票據禁止日達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提示」為由,拒絕付款而退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2紙附於一審卷第5-6頁可憑。
而被上訴人係依據弘岐公司所交付之上開民事裁定為註記並拒絕付款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所自認(見一審卷第72頁)。
另弘岐公司取得上開假處分裁定後,並未供擔保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又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
但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43條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支票執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如合於票據法第143條前段之規定,而付款人無正當理由,不為付款時,支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之規定,對付款人有直接請求權,請求其依票載文義為支付。
支票付款人違反票據法第143條前段之規定而拒絕付款者,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支票付款人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所負之債務,非票據債務,其因違反該項規定拒絕付款成為給付遲延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亦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查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弘岐公司所簽發,以被上訴人為付款人之支票2 紙,經於96年5月16 日持向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當時弘岐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尚有 169萬3,002元乙節,有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之影本1紙附於一審卷第88頁可稽,其存款餘額足以支付如附表所示2 紙票據中之任何1 紙。
惟被上訴人未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即逕依弘岐公司所交付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48號假處分裁定,擅以「法院假處分票據禁止日達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提示」為由,拒絕付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其拒絕付款難認有正當事由。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票據法第143條前段之規定,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堪採取。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依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林暉凱於98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其係從一位稱「小宇」的男子以融資擔保方式取得系爭票據,足見取得票據者顯為林暉凱,而非上訴人。
又系爭票據金額匪小,上訴人對於其全名、住址皆不知,有違常理,顯然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再者,從林暉凱提出其本人及其配偶之存款明細觀之,其於95年底及96年初確係有提領資金,但金額未超過200 萬元,是否係給付予系爭票據之前手「小宇」之對價,非無疑問,況上訴人另對發票人背書人有票款債權為請求,無損害可言等語,惟查,⑴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非票據權利人云云,然系爭票據係林暉凱因貸與200 萬元款項予「小宇」之人而取得,嗣再持向上訴人融通現款,並將票據交付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林暉凱陳述明確(見一審卷第104頁,98年4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上訴人嗣於96年5月16 日向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後,即對弘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訟,經原法院以96年度板簡字第10037 號宣示判決筆錄命弘岐公司給付票款216 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經確定之事實,亦有該宣示判決筆錄之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第7-9頁可稽。
被上訴人就其所辯未舉証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票據之權利人,堪予採信。
⑵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等語,惟查,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中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執票之後手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
非謂該後手除所繼受之瑕疵外,均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是本件上訴人果係無對價自其前手即林暉凱取得系爭支票,依上說明,應只不得享有優於林暉凱之權利而已。
於不逾林暉凱權利之範圍內,初不礙於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被上訴人雖以依林暉凱所提附於原法院卷第102-103頁之存款存摺,其於95年底、96 年初提領之資金金額未逾200 萬元,爭執林暉凱是否有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但並未舉證以證明林暉凱之前手即「小宇」之人係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則其所辯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不足採取。
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前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對發票人、背書人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二者具有同一目的而各得擇一為請求,其中一請求達目的時,另一請求權即告消滅,對被上訴人而言,此為通稱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就其票據債權未能受滿足清償,已如前述,難謂無損害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抗辯當無足採。
㈣又查,弘岐公司與被上訴人立有支票存款約定事項,於第8條第1項約定:「貴行對於支票憑票付款,不論發票日先後概按執票人提示先後順序支付,倘同時提示多張支票,貴行得排定支付順序。」
,此有支票存款約定事項之影本1 紙附於一審院卷第51頁可稽,此為弘岐公司與被上訴人就付款委託之特約,應生拘束力。
被上訴人辯以縱應賠償,亦僅就78萬元面額支票部分為賠償云云,查上訴人係於96年5月16日同時提示系爭2紙票據,而提示當日弘岐公司之存款僅有169萬3,202 元,顯不足支付系爭2紙支票全部票款216 萬元,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辯以得排定支付順序。
被上訴人依票據實務均排定先予支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面額較小之78萬元之支票,另紙面額138 萬元之支票則依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9條第1款規定,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上開規定及實務運作避免發票人構成退票3 張以上而成拒絕往來戶,兼顧發票人利益,云云,自屬可採。
原判決因而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78萬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138萬元本息之請求,即無不合。
㈤上訴意旨另主張被上訴人如不以莫須有之假處分裁定拒絕付款,先兌現一紙、另一紙改以存款不足退票,退票前通知發票人,發票人顧及信用,必然會補足存款而得兌現,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受另一紙面額138 萬元票款本息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
經查弘岐公司前於96年4月10 日就如附表所示系爭2 紙支票,曾以其與前手日達神公司間因委託加工材料代購合約有糾紛,乃聲請原法院於96 年4月12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2448號民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禁止日達神公司就包括如附表所示系爭2紙本票在內之9紙票據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保全程序卷宗查證在卷,並有上開民事裁定之影本1份附於一審卷第67-70頁可憑。
縱經被上訴人通知存款不足,該公司顯無付款意願,自不可能補足存款以供兌現,上訴人就其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僅應就附表編號之面額較小的78萬元支票,不獲兌現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對附表編號1面額較大的138萬元支票不獲兌現,肇因於發票人存款不足所致,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對上述排序選擇兌現面額較小之編號2 支票,既與發票人先有約定,且為有利於發票人之約定,自屬有效,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不應准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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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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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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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弘岐科技股│第一銀行埔│96年4月30日 │1,380,000 │WA0000000 │受款│
│ │份有限公司│墘分行 │ │元 │ │人為│
│ │ │ │ │ │ │日達│
│ │ │ │ │ │ │神科│
│ │ │ │ │ │ │技股│
│ │ │ │ │ │ │份有│
│ │ │ │ │ │ │限公│
│ │ │ │ │ │ │司 │
├───┼─────┼─────┼──────┼─────┼─────┼──┤
│002 │弘岐科技股│第一銀行埔│96年5月10日 │780,000元 │WA0000000 │同上│
│ │份有限公司│墘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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