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更(二),55,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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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㈡字第5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6年初,委託原審共同被告林世華、沈怡利向主管機關辦理共同被告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亨公司,上開被告部分嗣均經上訴人撤回起訴)27.5%之股權及監察人職務之登記。

其後伊將股權移轉等事宜,委由訴外人丙○○及林世華處理,惟於九十年間發現原登記在伊名下之長亨公司股份37.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未經伊同意,移轉予被上訴人,長亨公司且於86年8月間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報伊監察人職務因出讓全部股權而當然解任,被上訴人與林世華、沈怡利共同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應返還伊所有系爭股份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股份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名下股份實係丙○○借其名義登記,其2人均未支付股款,而由林世華墊付,嗣因丙○○表示其投資失利,不願繼續投資,同意系爭股份由林世華過回。

而由丙○○於89年8月16日發予長亨公司之存證信函,可知當時上訴人即知悉系爭股份移轉他人,遲至92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又上訴人已撤回對於第一審其他共同被告之請求,就彼等分擔額部分,伊亦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更審前本院撤回對長亨公司、沈怡利、林世華之起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超過系爭股份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經濟部函、長亨公司86年2月24日登記申請書、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86年8月30日申請書、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單、86年9月15日申請書、股東名簿、86年9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86年9月19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6-18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長亨營造有限公司原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於86年2月12日增資750萬元,總資本額為1,500萬元,變更組織為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除原股東黃佐輔、范振榮、范振銘、范梅婉外,新加入股東即林世華之妹林碧珥(持股15萬股,佔全部股數10%)、林世華之兄嫂林楊淑廷(持股15萬股)、沈怡利(持股15萬股)及丙○○之妻姊即上訴人(持股375,000股,佔全部股數25%)等4人,並於同日改選董監事,由沈怡利擔任董事長,林碧珥、林楊淑廷擔任董事,上訴人擔任監察人,任期均自86年2月15日起至89年2月14日止,嗣於86年2月24日向經濟部送件,於86年3月5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㈡長亨公司於86年8月30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申請書,以上訴人於任期中轉讓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全部,其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為由,申請變更登記。

依長亨公司股東名簿所示,上訴人持股375,000股轉讓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長亨公司於86年9月14日改選監事,由被上訴人擔任長亨公司之監察人。

經長亨公司於86年9月15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報,並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獲准變更登記。

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股份之登記為合法一節,係以丙○○之證言為據。

㈠查系爭股份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緣由,經丙○○於原審到場證稱:「(為何會有股份登記在原告名下?)我和林世華為了工程合夥一起買長亨公司百分之五十五的股權,當時講好我占百分之二十七點五,我跟林世華當時不便出面,我的百分之二十七點五就由我太太的姐姐即原告(上訴人)出面代表……」等語(原審卷第85頁),另林世華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42號(下稱相關訴訟)證稱:「……後來被告(丙○○)表示財務有困難不方便以其名義投資,就以他姨子(指乙○○)的名義投資長亨營造……」云云(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余定遠於相關訴訟證稱:「當初是丙○○找我和林世華一起合作……原來用長雄公司名義承攬,當時我是長雄公司董事長……長雄公司退出後擔任保證人,由長亨……公司名義簽約承包」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24頁),顯然丙○○與林世華合意以長亨公司名義合夥經營工程,並依丙○○之指示將股份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按依公示原則,凡具有公信力之對物持有狀態(諸如不動產之登記或動產之持有,或其他依法令應予公示之方法),即應認該等狀態為真實。

上訴人既於長亨公司增資改組時登記為持有長亨公司375,000股之股權,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登載為不實,應認上訴人於長亨公司增資改組時取得系爭長亨公司375,000股之股權,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合法取得系爭股份,洵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或丙○○實際並未出資,上訴人應未合法取得系爭股份云云,查上訴人或丙○○所稱之出資情形前後不一(詳後述),然縱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或丙○○未出資,上訴人購買股份之款項係由林世華代墊一節屬實,亦止於林世華得否請求上訴人或丙○○返還墊款而已,不得否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股份之合法性,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㈢以上,上訴人於86年2月12日取得長亨公司系爭股份(原審卷㈠第8頁),係屬合法,上訴人前揭主張,應認為實在。

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0年間發現原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股份,未經其同意,即移轉予被上訴人,長亨公司且於86年8月間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報其監察人職務因出讓全部股權而當然解任,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其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應返還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丙○○實際未出資,事後無意投資,始同意由林世華將系爭股份過回等語。

㈠查長亨公司於86年8月30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申請書,以上訴人於任期中轉讓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全部,其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為由,申請變更登記。

依長亨公司股東名簿所示,上訴人持股375,000股轉讓為被上訴人所有一節,有長亨公司86年8月30日申請書、股東名簿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0-11頁)。

㈡上訴人主張丙○○陸續匯予林世華及長亨公司作為營建資金之款項,計林世華帳戶387,000元、10,000,000元、124,300元、長亨公司帳戶6,500,000元、3,000,000元、15,000,000元、9,000,000元,合計44,011,300元,何止19,500,000元〔按此1,950萬元乃被上訴人及原審其餘共同被告提出之答辯狀所載:「……而匯給林世華以及長亨公司共一千九百五十萬元部分,丙○○亦有要求林世華提出款項流向、用途、明細之報告之權利……」(原審卷㈠第115頁)、相關訴訟第一審判決載:「被告(丙○○)……受委(任)處理事務而收受系爭三千萬支票,並進而提示兌現……嗣後共匯返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原審卷㈠第120頁背面、第121頁正面)〕,前揭款項,供作長亨公司變更及增資、驗資以及購買長亨公司股份等之用,以及支應工程之營造費用等內,已然綽綽有餘云云(本院卷第163頁),惟查丙○○縱有上開匯款予林世華或長亨公司之事實,因匯款原因不一,或為贈與、清償、交付借貸款項等不一而足,上訴人以丙○○上開匯款之事實,主張其取得之系爭股份已由丙○○為實際出資云云,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仍應就其或丙○○已實際出資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㈢上訴人主張其投資長亨公司之方式或金額,有下列不同陳述:⒈「原告乙○○於八十六年初,為購買『長亨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權,股金三百萬元,以及購買『長亨營造有限公司』後變更為『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需驗資七百五十萬元之用之其中七百萬元,合計壹仟萬元,匯入前揭……林世華……帳戶」(原審卷㈠第41頁)、⒉「……而當時購買股權所需之大部分款項及增資驗資所需之750萬元,係由丙○○匯了林世華一千萬元來支應,其中原告乙○○出資十萬元等情……」(原審卷㈠第112頁)、⒊「……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之往來明細,其中日期860120 轉帳存入387,000元;

日期860122轉帳入10,000,000元;

日期860317轉帳存入1,243,000元。

以上三筆係由原告(上訴人)所轉帳存入,以支應購買……股份三百萬元,以及增資驗資7,500,000元之用」(原審卷㈡第3頁)。

至丙○○所稱其出資之方式或金額,其陳述有:⒈「我和林世華為了工程合夥一起買長亨公司百分之五十五的股權,當時講好我占百分之二十七點五,我跟林世華當時不便出面,我的……就由……原告(上訴人)出面代表,後來登記為參拾柒萬五千股我並不知情,其中……十萬元是由原告(上訴人)出的,其他的錢是我出的,錢是交給林世華……百分之五十五的股權,雙方說好為三百萬元,後來改為二百柒拾伍萬……」、「……我占合夥金額的百分之五十五中的二十七點五,我繳一百五十萬元,是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繳的」、⒉「(匯款壹仟萬給林世華做何用途?)是做為股款,帳號是林世華告訴我的,也是股金的一部分……」、「我交壹仟萬給林世華,其中貳佰柒拾伍萬的一半是就是股金,一半是勞務支出,更正為應該是參佰萬的一半壹佰伍拾萬,其中十萬是乙○○投資的,參佰萬是勞務支出,林世華沒有拿錢出來。

我沒有說一半是勞務支出」(原審卷㈠第84-85、228頁)。

上訴人、丙○○所稱出資方式、金額不一,二人所述亦前後矛盾。

㈣另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向長亨公司原股東買受系爭股份,有其起訴狀載:「按原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初,委由被告林世華及其兄嫂沈怡利向主管機關辦理『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七點五之股權登記(即長亨公司原股東黃姓家族轉讓與原告乙○○之部分)……」等語(原審卷第3頁),參諸丙○○於原審證稱:「有關股金分配方面,林世華告訴我,除了原告(上訴人)的十萬元外,沈怡利、林楊淑婷、林碧茸都只是人頭,這部分在另外的到案中沈怡利以(已)經承認是人頭,其他的款項都是由我和林世華的合夥資金中支付,林世華已經依約交付給長亨公司的黃榮輝及黃佐輔,他們是兄弟……」云云(原審卷㈠第85頁),顯見上訴人係向黃榮輝、黃佐輔買受系爭股份,依丙○○上開證言:「林世華已經依約交付給長亨公司的黃榮輝及黃佐輔」,苟上訴人或丙○○確已實際出資,其等交付款項之對象即應為林世華,則上訴人前開陳述匯予長亨公司之款項即非屬出資之款項。

參諸丙○○於相關訴訟中主張向玄奘大學承攬之宿舍工程係丙○○與林世華或其等家族間合夥承攬之工程,與長亨公司無涉,長亨公司僅係供簽約之人頭公司,丙○○非為長亨公司兌現管理工程款,而係基於合夥團體之合夥人身份,為合夥持有1,050萬元,與長亨公司無涉,長亨公司無權向丙○○請求返還1,050萬元云云,與丙○○在本件所稱投資長亨公司300萬元及勞務出資或主張投資長亨公司50餘萬元或主張未出資云云,均大相逕庭。

丙○○更於原審陳稱:「(證人主張管理長亨公司的財務到何時?)林世華移轉股權給甲○○後」、「(如何管理?)林世華須要錢時跟我說,我就匯給他」、「如何告訴你須要錢?)只是打電話告訴我,另外也到我住的地方找我一起去領錢」、「(總共管理長亨公司多少資金?)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㈠第230頁),顯然於丙○○管理長亨公司財務期間,林世華需款時,丙○○即匯款予林世華或與林世華共同領錢,則上訴人所指匯予林世華或長亨公司,合計44,011,300元之數額,亦難證明其中有款項係供上訴人或丙○○取得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

㈤丙○○於相關訴訟提出之答辯狀,上載:「被告(丙○○)乃撰發前函以茲澄清及抗議,而該函雖提及轉匯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乙節……斯時仍未尋獲其他匯款資料,僅先表明匯給原告(長亨)公司已有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云云(原審卷㈠第64頁背面),參諸丙○○於原審到場證稱:「(一千九百萬元證人如何匯的?共分幾批?)這是匯給長亨公司的的,也需查明後陳報」云云(原審卷㈠第86頁),顯然上訴人前揭主張匯款1,000萬元(包含於上開1,950萬元)予林世華係股金及驗資所用不實在。

又丙○○於相關訴訟自承:「(對於本院前審91年度重上字第471號判決理由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承建玄奘文教基金會玄奘大學學生宿舍,派遣公司會計前往玄奘基金會領取面額三千萬元支票,會計領得該支票後將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支票以其妻陳美曄在交通銀行忠孝帳戶提示兌領三千萬元,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依序匯款一千萬元、六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計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至上訴人(長亨)公司帳戶,其餘一千零五十萬元迄未返還等事實,有無爭執?)對於領款跟匯款的客觀事實沒有意見,但是並不是長亨公司領款,而是合夥代表的吳炳煌去簽約領款,匯回去的錢並不是返還不當得利,而是調度合夥資金」等語〔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82號卷(下稱本院上更㈠卷)第33頁〕,亦與丙○○於本件證稱1,000萬元係投資長亨公司股款及驗資證明有異。

另上訴人所稱其轉帳存入林世華帳戶之387,000元及124,300元部分,被上訴人辯稱此乃丙○○持面額分別為154,000元、233,000元、124,300元(後二者合計387,000元)之客票計3紙向林世華週轉,因該等客票遭退票,丙○○為清償而匯款予林世華等語,提出林世華代收款項記錄簿為證,該記錄簿上載該3紙支票均「退票領回」(原審卷㈡第26頁),更審前本院向有關金融機構函查各該客票發票人、流向等,其中面額為154,000元之支票,背面確有丙○○之配偶陳美曄之背書,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4年10月28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2027號函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本院上字卷第53-54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辯解為實在,上訴人及丙○○主張前揭387,000元及124,300元係繳交股款予林世華云云,非屬實在。

㈥以上,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股份之登記,已為實際出資之主張,尚未盡舉證之責,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或丙○○實際未出資等語,堪認為實在。

上訴人既實際上未出資,被上訴人所辯因丙○○事後無意投資,始同意由林世華將系爭股份過回一節,是否可採?㈠依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97年1月14日玄基中字第097001號函載:「本會創辦玄奘大學並出資由長亨……公司與本會締約承攬玄奘大學學生宿舍工程……於86年10月施工建造完成後,由本會移交玄奘大學」(本院更㈠卷第61頁),被上訴人辯稱宿舍工程業已完工,自屬可採。

長亨公司以89年8月9日敦南郵局第703號存證信函予丙○○,上載:「說明:一、台端利用會計錯誤之機會騙取面額三千萬元支票後存入配偶陳美曄帳戶,經一再催促後迄今只償還部分金額,仍欠壹仟零伍拾萬元未返還……」云云,丙○○以89年8月16日台中法院郵局第10710號存證信函答覆長亨公司及林世華,上載:「……對於以長亨公司名義取之玄奘大學學生宿舍及善導寺大雄寶殿工程,就營造利益由本人及林世華均分,所提之三千萬元即係因此而交由本人,且因當初公司尚未在銀行開戶,本人乃暫將該支票款項在妻陳美曄銀行帳號下託收兌現,其中所轉匯之壹仟玖佰伍拾萬元亦係依約行事」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2紙可參(原審卷㈠第55-63頁),又丙○○自承長亨公司公司存摺、印章交由丙○○保管,與林世華合夥取得之款項亦由丙○○控管(原審卷㈠第131、167頁)。

㈡綜合以上資料,長亨公司於泛亞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由丙○○保管,然長亨公司於86年8月26日辦理印鑑變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44號卷(下稱最高法院卷)第36頁〕,系爭股份由上訴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為86年8月30日(原審卷㈠第10- 11頁),丙○○雖陳稱:「後來工程拿到後,林世華和沈怡利共謀將泛亞銀行的存摺和印鑑以其他的名義辦理更新,當時我和林世華說好,我負責資金的控管,林世華負責文書、行政會計及工程監工的工程,他更新印鑑後以致我無法掌控資金,後來林世華將我和原告(上訴人)的股份轉移及常務監察人的職位,並將工程私下轉給他自己的公司承接」云云(原審卷㈠第87頁),顯然丙○○知長亨公司銀行帳戶印鑑變更之事,故曰「他更新印鑑後以致我無法掌控資金」,苟丙○○未同意上訴人名義之系爭股份過回予被上訴人,其於公司銀行帳戶變更時,理應積極參與公司運作,並以監察人身分行使職權(公司法第216條以下參照)、要求分配盈餘(玄奘大學宿舍工程於86年完工,應有利潤分配問題)等,縱所稱「從八十六年三月到九十三年林世華從來沒有召開股東會議」(原審卷㈠第229- 230頁)屬實,上訴人仍得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20條「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按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為「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之規定,召集股東會。

乃丙○○竟未參加過長亨公司股東會,亦未要求計算損益並參與盈餘分配等,實有違常情。

㈢丙○○於原審證稱:「(證人主張管理長亨公司的財務到何時?)林世華移轉股權給甲○○後」等語(原審卷㈠第230頁),證人俞定遠於相關訴訟亦稱:「結果用長亨公司名義簽約後,丙○○反而退出」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可見丙○○在系爭股份移轉後,已不再管理長亨公司財務,參以長亨公司銀行帳戶於86年8月26日為印鑑變更時尚有14,802,000元存款(最高法院卷第36頁),而系爭股份移轉日期為86年8月30日(原審卷㈠第10-11頁),緊接在長亨公司銀行印鑑變更之後,堪認丙○○就系爭股份由上訴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知之甚詳,且未為任何異議(要求回復系爭股份至上訴人名下),並不再管理長亨公司之財務。

再上訴人主張丙○○掌控長亨公司財務,陸續匯予長亨公司款項,計86年3月17日650萬元、86年4月25日300萬元、86年7月9日1,500萬元、86年8月19日900萬元(本院卷第163頁)等情,反足證明被上訴人辯稱丙○○領取工程款支票,亦確係存入該泛亞銀行帳戶,並陸續匯回1,000萬、650萬、300萬,迄至86年8月表明丙○○其他投資失利,無資金再投資長亨公司,要林家將股權轉回後,丙○○方退出而不再過問公司事務等語(本院卷第140-141頁)與事實相符,是被上訴人辯稱已得上訴人之同意,方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一節,與事實相符而得認為實在。

況長亨公司所承攬玄奘大學宿舍工程早在86年10月即已完成,丙○○若仍佔27.5%股份,焉有未要求公司結算盈虧、股東分紅、十年間未曾聞問之理?㈣以上,堪認系爭股份係得上訴人之同意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即長亨公司股份37.5萬股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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